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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5-06-08 10:56:59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确立,司法机关处理非法证据中有了法律依据。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胗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一规定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提升到了基本法律层级。但是《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建构还只是一个初步的、原则性的程序框架,程序设计的细化程度不足,在司法操作上容易出现不统一和偏差。因此,如何从细节入手,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一)非法言词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是指以刑讯逼供、威胁、欺骗等为手段,以侵害嫌疑人人身权利为代价所收集到的言词证据,其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这种取证行为严重损害了人的基本权利,并且由于收集的非自愿性导致很大程度上存在虚假的可能。《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基本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原则。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如何对待却没有统一的认识,本部分将对有关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做进一步的研究。

    第一、刑讯逼供所取得的供述

    刑讯逼供是最常见的非法取证方法,其危害性也最大。首先,它严重损害了程序正当的基本价值。程序正当要求对嫌疑人定罪必须是合理的、遵守人道的,要体现形式正义。而刑讯逼供用对嫌疑人精神、肉体上的折磨来达到其目的,完全没有一点人道可言,当然更体现不出正义。其次,刑讯逼供对实体公正也造成一定影响。刑讯完全可能导致嫌疑人因难以忍受精神上、肉体上的折磨而屈打成招,造成冤假错案。同时,刑讯也会严重损害司法机关在公众心中的形象,司法威信将遭到破坏。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讯取得的口供严禁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予以排除,这一点与国际上做法是相同的,是值得肯定的。

    第二、威胁、引诱、欺骗获得的供述

    我国刑诉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规定对以威胁、引诱、欺骗获得的供述应予以排除,因此获得的相关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此项规定却略显尴尬。在侦查过程中,为了对抗犯罪嫌疑人的狡辩,往往需要采取一定的手段显示法律的威严,使犯罪嫌疑人感受到法律的威慑力,迫使其认罪伏法,这就造成侦查策略与法律禁止的威胁、引诱、欺骗非法手段界限难以区分问题。即便是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基本政策,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是一种威胁与引诱。因此,对于此部分,笔者赞同龙宗智教授的观点,在一定的侦查活动中应允许威胁、欺骗、引诱等讯问手段的存在,但是要对其使用限度进行规制,即“对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手段的运用应当遵循三项基本原则,即法定原则、真实原则和合理原则” 。笔者认为,应对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手段确立一定的标准,侦查人员在这一限度内使用的讯问手段可以认定是合法的,超出限度的就应当以非法取证予以排除。这样做不仅能保证确保案件的快速侦破,依法打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又能对嫌疑人的人权进行保护。

    第三、非法取得的其他言词证据

    非法取得的其他言词证据是指除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违反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言词证据,其主要包括以非法限制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方式所取得的供述以及以违法手段取得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其主要表现为非法拘传,无证逮捕,非法羁押,对证人和被害人欺骗、引诱、威胁取得证言、陈述等。这些行为或者使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处于巨大的心理压力之下,或者使其处于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之中,这不仅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利,更是在这种心理状态下所做的供述或陈述的真实性大打折扣。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以威胁、欺骗、引诱所获得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予以排除。此项司法解释符合程序正义的诉讼价值。笔者认为对非法取得口供的排除规定同样适用于非法取得的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

    (二)实物证据及其他证据

    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一般以搜查、扣押等方式获得,实物证据不同与言词证据,其具有客观性、不可代替性等特点,而且取得实物证据的方式并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价值。因此,对非法搜集的实物证据取舍与否实质上体现的是对诉讼价值的选择,表现的是追求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的问题。

    受现实国情和科技发展水平及刑事侦查技术的限制,我们不可能向美国那样对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一概排除。我国是一个国家本位、集体本位的国家,几千年的传统司法观念仍深刻影响着现代司法理念。在刑事司法价值取向上我国更偏重于打击犯罪,追求实体公正。如果对非法搜集的实物证据搞一刀切,就现实的情况来看,不仅起不到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作用,反而会让公众对法律失去信心,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也是对犯罪分子的纵容。据此,笔者认为从实现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达到平衡的角度出发,应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取证的违法程度、证据证明价值等综合因素来决定其取舍。但为了避免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后出现失控问题,应尽可能对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予以明确限定,如案件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取证的违法程度等。具体可做以下设想:

    第一,对于明显违法严重侵犯民众宪法性权利搜集到的实物证据在原则上应当予以排除。“人权神圣不可侵犯”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为反对封建专制而提出的“天赋人权”理论,时至今日,保护人权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重要价值取向。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违反法律,严重损害公众的宪法性权利,则无论其搜集到的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有罪都应当被排除。“但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重大利益以及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基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保护被害人的重要权益,即使实物证据是通过侵犯被取证人宪法性基本权利而获得的,只要查证属实,仍可以采用。”

    第二,对于仅仅是违反程序性规定,侵犯了被取证人的程序性权利而取得的实物证据,应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来对待。对那些仅是一般性的程序违法,且取得的证据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重复性的,应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如果在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存在着违法行为,但是违法行为与该实物证据的取得无关,那么此项证据应当被采纳。

    第三,对于侦查人员以违法手段搜集到的却能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实物证据,应当予以采纳,一方面对此证据的采信有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另一方面来说也是对被违法取证人受损权利的一种弥补。对于那些虽然是违法搜集到的实物证据,但是搜集此证据却是由被取证人提出的申请,被取证人对搜集证据的后果明确知道并且不提出任何异议,则该实物证据可以被采纳,但前提是该行为没有重大违法或构成犯罪。

此外,如何对待派生证据即“毒树之果”,也是理论界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砍树弃果”,另一种观点是“砍树食果”。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否,过于偏激。笔者认为,基于我国当前司法素质整体不高、刑事犯罪率又不断上升的现实影响,和司法资源仍相对稀缺、技术装备落后的实际状况,我们应采取辩证分析的态度来对待“毒树之果”。对于轻微违法、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派生证据应当予以采纳。个人权利的实现是要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的,在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时候,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就变得高于一切,就要牺牲较小的利益来实现整体的安全。但是这也是有限制的,如果说刑讯取得的口供是派生此证据的唯一依据,那么应当排除,因为它不仅破坏了程序正义,而且获得的证据虚假性很大,根本保障不了实体正义的实现。

    二、相关配套制度构建与完善

    (一)确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

    在西方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律师都有在嫌疑人被讯问时在场的权利,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此项制度也被诸多学者倍为推崇。此项制度的确立能有效的遏制非法逼供现象的发生,并确保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稳定性,避免当庭翻供现象的出现。当然,任何事情的都不是绝对的,在我国当前的情况下,即便设立讯问律师在场制度也不能搞绝对化,对一些涉及国家秘密和不宜公开的案件仍不适用此项制度。

    (二)设立证据开示制度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就是指在开庭审理之间,控辩双方依据一定的程序对双方掌握的证据进行相互的信息互通。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对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维护程序公正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控辩双方对证据的相互开示,辩方能够更好的了解控方掌握的证据,有针对的提出对证据的辩驳,特别是在对证据的合法性上更能够及时提出异议。在司法实务中,辩护律师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可以对卷宗进行查阅和复印,但是这些材料基本上都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那些能够证据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检察院或者根本不去搜集,或者即便搜集到也不向法院移送,因此,如何确保辩护律师能看到所有的证据,检察机关能够不仅搜集有罪证据,还能搜集罪轻、无罪证据,这不仅是个制度问题更是个理念问题,不可一蹴而就。

    (三)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沉默权制度

    此次刑事诉法法修改中新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但《刑事诉讼法》同时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由此可见,我国并未完全确立沉默权制度。为了能更好地保障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

    (四)建立案例指导制度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的适用,最高司法机构应当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毕竟,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是不同时期不同价值选择、现实犯罪情况、政治因素等多种因素共同决定的,在不同的时间有不同的表现。即使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一直在发展着,其排除范围也一直在变化着,而基于成文法的滞后性特点,很难适应该规则的发展变化。因此,很有必要建立案例指导制度配合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发挥作用,以个案指导办案。

责任编辑:郑州法院网编辑 刘花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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