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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构想

  发布时间:2015-06-04 16:42:15


    一、 高新区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之现状

    高新区法院审判委员会现有委员20人,由院长、副院长、执行局局长、专职审委会委员、立案庭庭长、刑庭庭长、民一庭庭长、民二庭庭长、高新区法庭庭长、经开区法庭庭长、行政庭庭长、审监庭庭长、监察室主任、党总支书记和研究室主任组成,全部为中层正职以上,固定每周四由院长或者受院长委托的常务副院长召集会议,审判管理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组织和记录,研究重大、疑难和新类型案件,决定涉审判的重大事项、文件如本院鉴定、评估的有关规定等,确定指导性案例等,会议以实到人数过半有效,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基本原则。

    以2012年度为例,从研究内容来看,高新区法院审判委员会共计召开48次,除节假日外基本达到每周一次,研究刑事案件229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主要集中在刑期拟在七年以上和拟对被告人免、缓、减刑的案件上;研究民事案件92件,主要集中在发回重审、合议庭存在争议、信访压力较大的案件上;研究行政案件16件,主要集中在人数较多的共同诉讼、信访压力大的指定管辖案件上;研究执行案件87件,主要集中在信访压力大和拟给予司法救助的案件上;研究审判委员会议事规程、涉刑事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执行案件司法救助范围和程序性规范文件3件;研究决定审判人员回避,重新指定承办法官1次;决定指导性案件12件。特别说明的是,高新区检察院检察长委派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三次,研究了检察院自侦的刑事案件。

    从委员出席会议率来看,日常性审委会出席的委员一般为11至16人,最多的一次为18人,没有建立起严格的请销假制度,出席率最高的委员达到100%,出席率最低的委员不足40%,一般委员在没有其他工作安排的情况下出席审委会,出席率平均在60%左右。

    从表决权来看,高新区审委会能够坚持委员人手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审委会基本原则,在承办人汇报完毕案件后,发言按照部门负责人、主管副院长、其他委员依次进行,最后由召集人归纳总结,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决定。

    从研究结果来看,审判委员会共计研究各类事项440件,作出决定的事项有416件,其中涉案件判决的有322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11件,改判1件,暂缓决定的有12件,最终结论为请示上级法院后通报审委会委员的有11件,有1件出席委员票决时达到8:8,未作出决定。

    从议事规程来看,高新区审委会采用主管副院长决定提交研究制,即各部门认为案件有必要提交审委会研究决定时,报主管副院长决定,院长授权各主管副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在会议召开前二日,各部门将《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情况一览表》及相关案件材料报审委会的日常管理机构审判管理办公室,并将该材料一并发送各出席委员;在会议讨论结束后,由审管办专职会议记录的人员经各出席委员签字确认后,将审委会讨论案件笔录移交相关部门,并留存一份备查。

    从议事范围来看,高新区法院审委会在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委会的相关规定和职权范围的同时,还制定有符合本院具体情况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提交讨论的案件范围、审委会职权、议事规程、责任追究等事项作出规定。

    应当说,高新区法院审委会的现状反映了郑州市两级法院目前审委会运行的基本情况,也是两级法院审委会的通常做法,比较具备普遍性和可研究性,以此为视角,可以达到“管中窥豹,可见一斑”的功效。

    二、 高新区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之弊端

    从目前高新区法院审委会制度来看,至少存在以下六个弊端:

    1、审判委员会人员组成不合理,出席率不高。正如目前绝大多数法院审判委员会一样,高新区法院审委会的组成行政化色彩也过于浓厚,基本上是作为一种政治待遇,与行政职级挂钩,人员组成为正、副院长、执行局长、各审判业务庭庭长,专职审委会委员、监察室主任、党总支书记也是在审判业务庭任职时担任的审委会委员,与行政职级密切相连。我国《法官法》虽然规定初任法官必须经过考试和考核,但对肩负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职能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反倒没有任职限制,只要具备一定的行政职级,就理所当然是审判委员会委员,事实上,相对于长期从事审判的审判员来说,领导干部未必具备更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有的甚至根本没有什么司法实践经验,如何来保证他们正确行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权力。即使是在某一领域业务精深的院长和庭长,在审判工作日趋复杂,专业分工日益加强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也不能保证在所有的领域内都较长期从事该领域审判业务的审判员具有更专业的优势。

    2、审委会职能单一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该规定来看,审判委员会的职责主要包括上述三个方面。但实践中,目前审判委员会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精力主要集中在对个案的讨论上,而在加强宏观调研、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实践方面显得不足。以高新区法院为例,2012年度召开的审判委员会会议,除3个规范性文件以外,其余均是就个案进行的讨论,包括指导性案例。

    3、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缺乏必要的规程,效率不高。如开会时委员人数不过半需要等待,讨论时缺乏规范的汇报,表决时缺少具体的规程,往往是你一言我一语,间杂着一些评论甚至开一些玩笑,缺乏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应有的规范性和严肃性,也影响了讨论案件的效率。再如,对案件汇报材料没有具体的格式规定,有的汇报太简略,甚至未涉及案件争议焦点、合议庭没有倾向性意见等内容,有的汇报又太哆嗦,在枝节问题上纠缠不清,有的属于适用法律有疑难,有的则是案件事实尚未彻底查清,以致审判委员会讨论时无的放矢,降低了工作效率。还有,实践中研究的刑事案件过多,导致真正需要研究的案件因为一直排不上队,致使案件积压、拖延,超出了审限,影响了案件的审判效率。

   4、 审委会成为法官逃避追责的“避风港”。从高新区法院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来看,除部分刑事案件外,多数案件为信访压力大有可能追责的案件。审判委员会是集体决策、集体负责,出现错案表面上是人人负责,实际上是人人不负责。这就使得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成为“人人无责”的一项司法活动,这就使法官产生了依赖感,特别是在目前错案追究制的重压下,法官们一旦遇到疑难复杂问题,首先想到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让审委会成为避风良港。而不是想方设法去分析研究,这种“矛盾上交”的思维方式,不仅使审判委员会穷于应付各种个案的讨论,而且导致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削弱,从而影响我国法官素质的提高。同时,审判委员会制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合议庭职能的发挥,在反正要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心理影响下,合议庭成员讨论案件不深、不细、不透的现象较为突出,使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一定程度上成了合议庭评议案件工作的重复和延伸。而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合议庭必须接受,因而由此产生的错案责任,合议庭成员亦不承担。

    5、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质量不高。高新区法院从审委会研究的案件结果被上级变更的发改率来看上算比较高的,这一方面说明研究的案件还是较为疑难复杂的,另一方面说明审委会决定的案件审判质量不高。我认为原因在于,一是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非专业性不能保证案件质量。二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繁多,审判委员会委员不可能是“万事通”,要求他们对每个部门法上的疑难案件发表合理意见,实在勉为其难,在讨论到自己不熟悉的案件类型时,往往是冷眼旁观,人云亦云。三是“重大、疑难”案件缺乏统一的标准,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数量太多,少数还是简易程序案件,这就决定了审判委员会不可能为每一件案件花费太多时间。而委员们一般是担任行政职务的领导,事务繁忙,开会前也不可能花太多时间去研究案情和相关法律,更何况有些案件是听说要开会临时“插班”的,事先并没有把汇报材料发给各委员,这样委员们要在几十分钟内吃透案情和相关法律、法理,作出裁判,实在是不易的事,有时候匆匆而定,案件质量也难以保证。

    6、审判委员会工作运行机制不利于回避制度的执行。三大诉讼法仅规定向当事人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审判委员会成员是否要告知当事人,法律没有任何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也没有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向当事人告知审判委员会成员名单的贯例,甚至许多案件当事人根本就不知道在法院里还有一个叫审判委员会这样的审判组织。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在不公开的情况下进行的,何时讨论、有哪些人参加,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并不知道,而且我国法律对于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程序,没有任何规定,因而当事人无法对审判委员会申请回避,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使得为确定一个中立裁判者而设置的回避制度失去意义。这种程序上的不公正难以保证案件处理上的公正性。

    三、 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废之比较

    既然目前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如此之多的弊端,有些学者就提出审判委员会制度已经不适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之需求,应当予以废除,如主张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贺卫方教授在《关于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几点评论》一文中写道:“现行审委会正面作用不大,负面影响不小,尤其是从长久的制度建设层面上看,虽然保留或改进审委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官提供庇护,但是,与之相随的副作用将会永久性地危害我们的司法制度”。

    而另外一些学者,却认为在现阶段的审判实践中,审判委员会仍然发挥着巨大的功效,不宜废除,而应当纳入司法改革进程加以改革和完善。如学者苏力基于经验调查得出这样的结论:“审判委员会对于中国基层法院的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就总体来说是利大于弊,是这种制约条件下的一种相对有利、有效且公正的司法制度,是第二等最好的。” 他认为,现阶段在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发挥着几项重要的作用:1、统一特定辖区内的执法尺度。 2、弥补法官能力上的不足,确保案件质量。 3、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官审理案件起到保护作用。

    笔者认为,虽然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在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体制大环境下,在现有司法体制基础上,审判委员会制度仍然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它的存在总体上看是利大于弊,只要在立法层面上对这一制度进行改革,使之更适应社会发展与现实审判的需要,远比取消这一制度更为现实。首先,它涉及到《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因为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上述法律明文规定的,在这些法律未作修改之前,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则是违法,而上述法律的修改并非易事。第二,实践中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毕竟只是少数,基本上还算是疑难复杂案件。如高新区法院,2012年共审结各类案件8000多件,但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仅400多件,基本上是合议庭意见无法统一的案件。第三,审判委员会制度还有其一定的积极意义,它有利于集思广益,正确处理案件,有利于排除当事人干扰,防止司法不公,有利于统一一个管辖区域的执法标准。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1月11日印发了法发[2010]3号文件,即《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可见其仍在改革和完善该制度,且该文件已经中央批准,从立法层面上尚无废除这一制度的意图。因此,目前更为现实的途径是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加以改革和完善,力求使之与目前的司法改革进程相一致,达到阳光司法、公正司法之目标。

    四、 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构想

    那么如何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以革除弊端,达到阳光司法、公开司法之目标呢?仍以高新区法院为例,笔者认为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严格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职资格,建立审委会委员考核制度。审判委员会作为一个总结审判经验和处理疑难复杂案件的机构,其成员的任职资格理应比一般法官要高。具体而言,一是要淡化审判委员会的行政色彩,抛弃以行政级别确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做法;二是要提高门槛,从资深法官中选任审判委员会委员,至少具备法律本科学历、从事五年相关审判工作、发表有一定数量的调研文章的审判员才有资格进入审判委员会;三是实行审委会委员考核制度和任期制度,定期通过公开公平的考核,考核委员的专业化和出勤率,优胜劣汰,保证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专业水平和勤政敬业,同时赋予委员任期,可以参考人民陪审员的五年任期,以促使审判委员会委员珍惜荣誉和权力,在任期内用其所长,切实发挥功用。

    2、在审判委员会内设立民行、刑事、执行三个专业委员会。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细化,案件类型和分工日益具体明确,审判的专业性越来越强,而审判委员会是一个综合性的组织,要求委员们必须是既通刑事,又精民事、行政的综合性人才,否则很难保证审判质量和效率,然而在目前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能够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综合性人才比较缺少,因此考虑内设专业委员会才能适应当前审判专业性越来越强的要求。顾及到高新区法院现状,专业委员会可分别设民事行政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委员会和执行委员会。各专业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相互交叉,这样即可以具有精通刑事、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的全才,又可以吸收专司一个领域审判执行的优秀资深法官加入,负责在相关业务范围内总结经验、指导实践、并对重大疑难案件提供意见。如果所讨论事项涉及两个以上业务范围或者所有业务范围的诉讼活动,确实需要其他专业的委员参加的,可以通过召开审判委员会全会的形式进行。

    3、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和讨论案件的范围。在讨论案件程序和范围方面也应进行规范,包括出席委员应达到一定人数和比例才能召开审判委员会;应当由庭长将案件提交院长决定才能召开审判委员会;凡未开庭审理的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应提交讨论;合议庭意见一致的案件,也不应提交讨论等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也便于审判委员会集中精力讨论疑难复杂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时间应安排在合议庭评议之后、判决之前进行。对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次数应有限制,一般应一次做出决定,不能反复讨论,久拖不决。讨论结果应当明确,不应是继续调查或向上级法院请示报核。提交讨论的案件,应提前提交书面汇报材料,防止因承办人汇报不清。记录不全而造成责任不明。对此建议设立合议庭全体成员参与汇报制度,防止承办人对汇报内容的侧重、夸张或弱化、隐瞒。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把改革后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定位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上”。而所谓疑难、复杂案件,无非涵指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从深度而言,涉及到专门的知识,因专而深、因深而疑难、复杂;另一方面,从广度而言,跨学科、跨专业,因广而疑难、复杂。因此讨论决定案件范围应具体化。逐步做到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到只讨论法律适用问题,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则由合议庭负责。要改变过去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结构的单一性,既注重讨论重大的刑事案件,又注重讨论复杂的民事、行政案件。

    4、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听审和回避制度。将要参与某件具体案件讨论的审委会委员必须旁听庭审或者观看庭审录像,同时还要将他们的姓名公诸于众,赋予当事人申请回避权,让委员也接受监督,此举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委员客观、全面了解案情。因为随着诉讼体制和庭审方式的改革,庭审过程包括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官认证,双方当事人要进行充分的言词辩论,开庭审理已经成为查清案件事实、解决诉讼争议问题最重要的手段和途径,如果没有参加旁听,只是听承办法官的汇报或介绍,委员们很难获得足够的信息,也就难以保证对案件有全面和整体的认识。

责任编辑:郑州法院网编辑 刘花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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