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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他人出车祸 遭受损失车主赔

  发布时间:2004-04-15 09:04:26


    近日,原告吴新卫诉被告丁竹芝、杨大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大军、丁竹芝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0000元。

    2001年12月18日被告杨大军、丁竹芝(系夫妻)之子杨俊杰雇佣李鹏飞、吴新卫、姜永亮去把存放在渑池修理厂的豫A-F5620号小面包车开回巩义。被告之子杨俊杰驾驶豫A-F5620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在310线新安段764KM+850M处,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李新波驾驶的豫C-28870号大货车由东向西会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杨俊杰及同车乘车人姜永亮当场死亡,乘车人李鹏飞、吴新卫及李新波的乘车人郭建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2年1月8日作出了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俊杰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姜永亮、李鹏飞、吴新卫、李新波、郭建子无责任。吴新卫受伤后先后在新安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计算其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47474.49元。吴新卫伤情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为:1、双侧股骨骰间开放粉碎性骨折,并左股骨下端骨质缺损;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尺桡骨远端粉碎骨折;4、下颌骨骨折。经河南省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吴新卫双下肢伤后均构成Ⅷ级伤残。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豫A-F5620号小客车车主系被告丁竹芝,是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其子杨俊杰驾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俊杰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大军、丁竹芝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0000元。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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