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3日,由于认为自己在学校组织的篮球比赛中受到伤害,学校就应当承担责任,中学生刘林(化名)状告母校案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终结,法院依法驳回了刘林的诉讼请求。
刘林系郑州市某中学初二年级三班学生,李明(化名)是初二年级一班学生。2002年12月25日,学校在本校组织班级篮球对抗赛,当天下午,由初二年级三班与一班进行对赛,刘林与李明均参加了这次比赛,比赛由体育教师及裁判组织实施,在比赛过程中,刘林带球突破时撞到正在进行防守的李明腿部,刘林不慎倒地肩部摔伤,随后由校方通知其家长,由家长带他到医院进行诊治,经医院诊断:刘林为锁骨骨折需要住院治疗。刘林及其家长认为,刘林是在学校组织的篮球赛中,由于李明犯规导致其受伤骨折的,但学校并没有对刘林进行积极抢救而是通知家长到校将其接走治疗,且在刘林治疗期间,学校既没有进行抚慰,也没有谦意和赔偿,由于校方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加之在天寒地冻的情况下,在室外组织有强烈对抗性质的比赛,学校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一纸诉状将学校和李明双双告到了法庭,要求判令学校赔偿刘林各种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用及其他相应经济损失共计9987.19元,李明负相应责任。
金水法院经审理认为:篮球运动是一种激烈的对抗况技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比赛中,球员之间发生碰撞不是参与者主观所能控制的行为。刘林参加的班级对抗赛系学校组织,学生自愿参加的。尽管在组织比赛中有体育老师在场,有裁判裁决监督评判,其比赛场地为学校原用场地,但学校在组织比赛过程中并无明显过错。比赛参与者刘林、李明虽系未成年人,但双方均已就读初中二年级,双方对篮球比赛均应当能意识到存在一定危险性,该危险性除对方有过错外其危险均属自愿承担的范围。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学校在组织比赛中有过错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证据证实李明在比赛中具有对刘林身体故意伤害的行为。故二被告均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不能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参照教育部2002年8月21日发布发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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