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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肇事犯罪的调查报告

  发布时间:2014-11-07 15:32:44


     一、基本情况 

    随着社会快速发展,中牟县处在郑汴一体化发展的中间地带,经济不断发展,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不断提高,县城道路随着郑州市不断增加和扩宽,近年来,中牟县机动车辆数量不断上升,我院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亦呈上升的趋势,已经成为新收刑事案件中最常见的类型之一。案件数量占到受案总数的三分之一。其中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以下简称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占90%以上,缓刑适用率较高。

    二、交通肇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处理意见

     1.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我院受理此类案件当中,具有逃逸情节的占此类案件的四分之一,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逃逸情节,在实践当中具有一定难度。逃逸既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也可能是定罪的要件之一。因此,被告人是否构成逃逸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我们认为,认定逃逸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能仅仅依据其辩解,而要结合案发的时间、地点、环境、肇事者事后表现等因素作客观的分析。对于有报案条件却不及时报案,潜逃外地或将肇事车辆转卖、与受害人“私了”等行为的,应当认定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如本院审理的刘东勇交通肇事一案,事故发生后,刘东勇并未离开现场,积极施救,被害人受伤后第一次鉴定并未构成重伤,被告人在没有打招呼的情况下外出打工,等二次鉴定为重伤,被告人构成犯罪时,办案民警并未找到被告人而上网追逃。本院审理时认为被告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又如徐长海交通肇事一案,无证驾驶货车肇事后驾车逃逸,致人重伤,同时具备构成犯罪的两个要件,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不具有逃逸情节,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理由是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符合六个条件之一,构成犯罪,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的,不能重复评价。本院审理时认为,被告人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并致人重伤,其在明知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其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不是重复评价,应对被告人具有逃逸情节处理。

     2.逃逸和自首能否同时成立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因而不能同时构成自首。我们认为,逃逸和自首情节本质上不相抵触,可以同时成立。首先,自首由刑法总则规定,适用于分则中的各类犯罪,并没有将交通肇事罪排除在外;其次,行为人在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的经过,符合自首所要求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再次,逃逸和自首是不同的法定情节,对肇事逃逸,同时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在相对较重的法定刑基础上从轻或减轻,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不仅慎重对待逃逸等加重情节的认定,而且注重自首等从轻情节的使用,即使被告人没有就自首作辩解,我们也通过核实其归案情况,证实其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以实现对被告人正确量刑,不枉不纵。

     3.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我院受理交通肇事案件当中,具有伤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节。因此衡量“因逃逸致人死亡”一直是实践中较疑难复杂的问题,我们认为,不能因为发生了逃逸和死亡的事实,就在两者之间划等号,而要重点审查逃逸和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案件中的伤者在事故发生后是否被在场群众送往医院抢救。如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仍是肇事行为,而非逃逸延误治疗所致。那么被害人死亡与肇事者逃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4.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

     肇事者在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之一,通常由交警部门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形式认定。我们认为,判断肇事者的责任大小不能仅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而应当认真听取被告人的辩解,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不同于鉴定结论,它既不是认定肇事者责任的唯一证据,也不是最权威、最有效的证据,而只是证据的一种。我们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些被告人提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定为全责或主要责任对其不公。如有些被告人认为在行车过程中突然有行人冒出,或者有电动车骑行者突然拐弯,驾驶人反应不过来发生肇事,认为认定全部责任不公平。我们认为应当详细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如果确有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推定责任的,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认定。

    5.关于“先刑后民”的问题

    在交通肇事案件受理后,法院应当通知被害人或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告知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而有些被害方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将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列为民事被告,民事审判庭通常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这样一来,一方面造成民事案件的拖延,另一方面由于民事赔偿没有落实,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的量刑势必受到影响。

    应当说,“先刑后民”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作为司法惯例,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是定罪的要件之一,同时也是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中重要的事实依据,如果刑民不分先后,同时审理,一旦出现对责任大小认定不一的现象,就会严重影响判决的严肃性、公正性。为了避免这种情形,统一对关键事实的认识,同时,考虑到刑事案件的性质、后果,我们认为民事案件先行中止是必要的。

     对于量刑所受到的影响,我们认为,虽然民事案件中止审理,但并不妨碍诉讼保全等措施的进行,也可以通过提存的方式,由被告人、其他赔偿义务人先将赔偿款缴存于法院,待判决确定赔偿份额后再由被害方领回,这样,被害方的权益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亦不存在障碍。

    6.关于赔偿标准问题

     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标准因被害人系城镇人口或农村居民而不同。这种差别是目前城市和农村在收入、支出方面客观存在的差距所致,是正常的差别。实践中发现,有些被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进城务工、经商多年,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与其实际收支不相符。对此我们认为,户籍只是判断某人为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而不是绝对的根据,对受害人按照何种标准赔偿,应当根据其经常居住地、主要劳务及薪酬取得地、生活消费地,并结合户籍所在地综合分析,以做出公平合理的判断。

     7.关于调解问题

     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有时很困难,被害方几乎情绪十分激动,有些还处于突然失去亲人的阴影当中,一般赔偿要求很高,期待值很高,但被告人在经济上承受不起,有时最终达不成和解协议,致使被害方不能及时得到赔偿,以致于不能案结事了。即使有些经过努力促成双方和解,新刑诉法要求被害方第一顺序继承人都要签字,在实践中也造成困难,有些近亲属年迈,有些在外上学工作,也不能全部到场。

     三、基本经验和做法 

    (一)注重调解,案结事了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不仅给被害人及其亲属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也让肇事者追悔莫及。我们认为,审理此类过失犯罪,应当最大限度地缩小危害后果,而不是扩大“两败俱伤”的局面。如果简单地以判决结案,不仅不利于化解矛盾,而且可能造成赔偿款无法落实。因此,我们积极促成民事赔偿部分的调解,以求案结事了,以审判促和谐。

     在调解的过程中,我们注重方法的灵活运用和角色的准确定位,避免造成“以钱赎刑”或有失法官中立形象的负面影响。首先,明确告知当事人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成的后果由双方承担。法官在不干预协商内容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以正确的心态投入调解,动员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以实际行动弥补过失,争取酌情从轻处罚的机会;同时,给予被害方充分的理解,并建议其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提出要求,使双方的意见趋于一致。几年来,我院受理的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几乎全部以调解结案,使受害方的权益得到了切实有效的保障。

    (二)宽严相济,惩教结合

      我们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肇事者的主观恶性较小,如果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说明其具有悔罪表现,在经济上也受到了一定的惩罚,可以从轻处罚,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避免因不必要的羁押给被告人及其家庭带来不利的影响,以及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障碍和对司法资源的耗费。在对缓刑的把握上,我们一般要求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对被害人充分赔偿,已取得对方谅解。从上述统计数据上可以看出,绝大多数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告人被适用缓刑,并一审结案,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工作建议

     规定赔偿方式的多样化 ,司法实践中,有些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受经济能力所限,往往是有心无力,与受害人的要求相去甚远,不能够达成协议。而是否充分赔偿被害人、取得对方的谅解,是法院考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重要参考依据,对于这样的被告人,从平衡双方利益、照顾社会影响的角度出发,往往不得不适用监禁刑。我们认为,经济赔偿固然是最简单有效的办法,但也应该因案因人而宜,像有些被告人家庭确实十分困难,不能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现在机动车数量又十分多,交管部门如能把机动车好的号牌 统一向社会拍卖,或者向一些购买豪车的车主增加额外交通基金,由政府组建一个专门交通肇事救助机构,与法院建立联合机制,制定标准,向一些被害人进行救助,化解社会矛盾。

责任编辑:郑州法院网编辑 刘花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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