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河北省民营企业家大午集团董事长孙大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徐水县人民法院批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时隔4年,与此极其相似的吴英案再次上演。吴英原本是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该案一波三折,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吴英死刑,将案件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可参考资料:新浪网专题——《最高法未核准吴英死刑》,网址http://finance.sina.com.cn/focus/ 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6月1日。]两案均引起了相当范围内的社会轰动,究其原因,显而易见的是公众对法院对“民间金融”定性在某种程度上的不赞同。
一、民间金融内涵的厘定
关于民间金融问题的研究,国外文献相对少一些,这些文献中一般用“非正规金融”的概念,国内学者近年来对民间金融问题的研究论述较多,但由于研究视角的差异,民间金融的定义众说纷纭,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不同标准下的民间金融:
1、从金融监管的角度,以是否纳入政府金融监管体系为标准,(刘乐山、江曙霞、秦国楼、黄家骅、张建军等)认为那些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和规范、处在金融监管当局监管之外的各种金融机构及其资金融通活动统称为民间金融。包括世界银行也认为,民间金融是没有被金融监管当局所控制的金融活动。
2、以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来划分,(姜旭朝、丁昌峰等)认为凡没有经过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种金融组织形式、金融行为、金融市场和金融主体都属于民间金融的范畴。从制度的角度来看,它是民间经济主体在寻求不到体制内金融制度或者主流金融供给支持情况下的自发衍生物。
3、从服务对象的角度来看,民间金融就是为民营经济融通资金的所有非公有经济成分的资金运动或金融体系。它既包括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信用社、股份制商业银行等正规金融,也包括如合会、私人钱庄、各种基金会、储金会等非正规金融。
4、以产权结构为标准来看,(刁怀宏)民间金融是所有权不归国家所有的,或者其最大股东不是国家的金融机构及其资金融通活动。(李丹红)民间金融是民营金融机构或个人提供的各种金融服务和其他相关金融交易关系的总和。目前包括国家参股但不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合作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基金会、农村金融服务社、资金调剂服务社、互助储金会等。
同时,与民间金融划分标准和研究视角的多样性相对应,理论界出于各自研究视角及研究工作的可行性考虑,对民间金融的成为有很多类似但不完全相同的概念,将之称为民间借贷、体制外金融、民间融资、民有金融、非正规金融等等。由于在这些金融活动中,资金并不总是进入良性循环轨道,所以也有的将其称之为地下金融、灰黑色金融、高利贷等带有主观价值判断色彩的界定。
总括目前我国学界对民间金融内涵的认识,大部分的学者赞同从金融监管的角度来界定,其主要特征是将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划分为界限分明的两大阵营:一是正规的、被登记的、被管制的和被记录的部分,简称正规金融;二是非正规的、未被登记的、未被管制的和未被记录的金融组织和金融活动,简称民间金融。[ 陈蓉著:《“三农”可持续发展的融资拓展:民间金融的法制化与监管框架的构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4页。]而从这一角度来界定民间金融,其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民间金融部分有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步转化为正规金融部分;另一方面,以是否受政府监管机构的控制为标准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因此,我们可以将其界定为:民间金融是不受政府金融监管机构(一般为中央银行)控制,以私人借贷、合会、私人钱庄为代表的传统金融组织及其资金融通活动的总和。它既包括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企业之间的低层次、无组织的资金融通活动,又包括较高层次、有组织的资金融通活动。
二、民间金融的特征
从上述学者对民间金融的认识,可以窥探出要把握民间金融的内涵,必须考虑以下几层要素:
1、以个人信用为基础
民间金融基于一定的地缘、血缘、业缘关系而成立,其交易活动建立在对对方信息充分掌握的基础之上,经济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人格化,是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金融交易活动,这就决定了民间金融更多的是一种“横向信用”,其根植于社会成员的自律,依赖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约束。这一点区别于国有金融,其更多的是一种“纵向信用”关系,国家的信誉对于维持这种纵向的社会信用关系至关重要。
2、参与主体的私人性
从法律关系的主体来看,民间金融主要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包括金融机构和行政机构。民间金融的资金需求者是从正规金融体系中难以得到融资安排的较低阶层的人群,如缺乏合格抵押品的中小企业或农户。资金的供给者也多是民间资本出资组建的私人企业和手中持有闲散资金的自然人
3、融资活动的非监管性
在正规金融活动中,获取贷款要比存款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特别是与民间金融相比,这种限制要大很多。由于从事民间金融的市场主体都是在正规金融体系内无法得到有效资金支持的群体,因而其只能在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寻求金融支持。也正因为这一点,民间金融游离于政府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范围之外,也使得民间金融的契约关系呈现出非规范化的特征。
综上,民间金融的特征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首先,民间金融是金融的一种,即民间金融是金融的下位概念,具有金融的一般特征;其次,民间金融具有层次性,从一次性、非营利性、无组织的民间金融到专业化、有组织的、盈利性的民间金融,反映出其发展的阶段性、不规律性和区域性,最终呈现出层次性的样态;再次,民间金融是私人主体之间的跨时的契约或者经济安排,资金的投资者、使用者和金融中介均为非公有制主体;第四,除法律认可的纳入法制轨道的民间金融行为外,民间金融一般游离于国家的监管之外,得不到国家的承认;第五,民间金融内生于民间经济中,是自生自发的一种经济秩序,有别于国家所投资兴办的金融机构和其所实施的金融行为体现的建构秩序;最后,民间金融是对正规金融的替代,在某种程度上与正规金融进行竞争,分割金融市场。
三、民间金融产生的原因
对于民间金融的产生,学者提出了各种理论:
1、金融抑制理论
爱德华•S•肖和罗纳德•I•麦金农的金融抑制理论,该理论认为金融抑制,是发展中国家为谋求经济跨越式发展,集中主要金融力量支持政府偏好发展的工业。因此,发展中国就会采取金融垄断的策略,诸如利率控制、准入控制、准备金制度和特别信贷制度等等措施,扶持国有金融,而民营企业不能在体制内获得正当的融资,只能寻求体制外的资金支持,在国有金融体制之外,衍生出民间金融是逻辑的自然延伸了。[ 【美】罗纳德•麦金农:《发展中的货币与资本》,卢骢译,上海三联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35页;谈儒勇:《金融抑制与金融约束》,《金融研究》1998年第12期。]
2、信息不对称理论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奖得主约瑟夫•斯蒂格利和威斯,通过把信息不对称和风险引入信贷市场,阐述了信贷配给假说。他们指出金融市场是垂直结构,具有一定的层次,不同层次的金融市场对应了不同的融资规模和金融交易方式,层级越高,需要传递的信息量越大。发展中国家的中小企业和个人传递市场信息能力有限,为了防范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发生,尽管金融中介机构资金剩余,甚至提高利率,作为资金需求者的中小企业也会接受高昂的融资成本,但是银行也会回避风险,“拒贷”或者“惜贷”。[ 【美】约瑟夫•斯蒂格利和威斯:《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的信贷配给》,《美国经济评论》1981年第03期总第71卷。]
3、国内学者的认识
冯兴元等认为,农村金融服务需求是多种多样的,需求主体为农户、农村企业和政府;从需求来看,中国农户和农村企业这两类需求主体的信贷能力具有鲜明的多层次性特征,进而不同的需求,应该有不同的金融组织和不同形式的金融供给来满足。[ 左臣明:《非正规金融研究文献述评》,《山东工商学院学报》2005年12月第06期。]
温铁军指出,传统小农经济具有分散化、规模小、周期长、监控难、风险大等特点,因此商业化正规金融难以进入,小农经济天然、长期地与民间借贷相结合。
亦有学者从乡土社会的视角来考察,认为中国传统社会是乡土社会,呈现差序格局,虽然乡土社会遭受市场经济的瓦解,但传统的乡土社会也伴随着业缘在逐渐扩大,我国的民间金融正是在这种基础上产生和壮大的。由于乡土中的人们基于对其他人的亲缘和地缘上的信任,会给予资金需求者暂时的资金支持,进而演化为金融中介。[ 参考王曙光、邓一婷:《民间金融扩张的内在机理、演进机理与未来趋势研究》,《金融研究》2007年第06期;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四、民间金融的去留挣扎
(一)民间金融对社会经济的贡献[ 以下数据资料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吕梁市中心支行课题组:“民间金融合法化思考”,载《华北金融》,2005年第7期。]
1、民间金融促进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目前我国非国有经济对GDP贡献已达63%,对工业增加值的贡献已达74%,国有部门对工业增加值的贡献率只有24%,而在全部银行信贷资产中,非国有经济使用的比率不到30%④。这说明,民营经济很少能得到国家银行的贷款支持,资金需求主要来源于民间金融。据调查统计,2004年吕梁市民间借贷金额达科.7亿元,其中孝义市民间融资额约占23亿元,占该市同期贷款余额的82%,民营企业对GDP的贡献已达95%。
2、吸纳了大量的就业人员。据有关资料显示,全国中小企业吸纳的就业人员占到全部就业人数的80%以上,对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3、分散了银行贷款风险。民间金融在分流存款的同时,也缓解了金融机构贷款风险的压力。据调查,2004年吕梁民间资本主要来源于个人积蓄、企业资金、辖外融人、职工集资等途径,这些资金在融出前绝大部分都是手持现金和银行存款。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对民间金融的矛盾态度
一方面是现行法律法规对民间金融的谨小慎微甚至唯恐避之而不及:1、“非法吸收会共存款罪”适用范围司法界定不够明晰,导致执行中矫枉过正。最近几年对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适用范围确实有扩大化之嫌,很多地方按照国务院法规所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特征,把没有诈骗动机的自行集资行为和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擅自发行公司债券行为,全都定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有失公允。如轰动全国的河北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就引起了企业、金融、法律界的强烈争议。类似“大午模式”的法律困境已经涉及到了目前金融改革的敏感部位,民间金融急需立法正身。2、有关法律对民营资本进入金融机构的限制条款已不适应当前国内经济金融发展形势的需要。加人WTO向外资金融机构开放国内金融业已然是入世之需,但现在仍然限制国内民营资本投资金融业的法律就有悖于国民待遇原则,若到开放日才允许国内民营资本投资设立金融机构,与经营体制成熟的中外金融机构一道参与市场竞争,就会置民族金融企业于弱势地位。
而另一方面,民间金融的政策非常宽松,从改革开放之初,中央一号文件都会提出发展民间金融,特别是2005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简称为“非公十六条”)和2010年国务院又出台了《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简称为“新非公三十六条”)的出台,更是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如此,一边是政策的鼓励性引导,一边是经济波动后的重拳出击,民间金融被置于去留两难的处境:民间金融政策的宽容与民间金融法律的严苛并存,并同时发挥作用。金融政策与法律的冲突导致了民间金融无法没有法律上的认可而难以获得保护,发展受阻;对于一些本应自由的民间金融行为,却依靠刑法进行打击,不能为民间金融预留合法的空间,而另一些领域,特别是高层次的民间金融,监管不足,极容易诱发金融风险,甚至,国家对民间金融的监管也随意变换,缺乏稳定性,出现了政府调控失灵的现象。
(三)民间金融合法化的必要性
民间金融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但由于政府没有将其纳人监管范围,形成巨大的资金暗流,大量以灰色形式存在,无限制的“自由”流动不仅抵消了国家宏观调控部分实施效果,而且加重了企业负担,容易冲击金融稳定,蕴含着社会不稳定因素。为此,对其加以规范、引导,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尽力消除负面影响,成为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资本内在本质的要求
资本的最原始冲动就是获利,民间金融合法化是私人财富资本化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已聚集了巨额的民间资本,民间资本已发展成为我国除国有资本、跨国资本以外的第三支力量,为之提供投资空间、投资机会、获取收益的预期,是经济发展中必须面对的重大问题。然而现实中民间资本投资渠道非常有限,身份不合法,民间资本被迫转人到地下。为民间资本获得与外资进人中国金融业同等的权利和机会,让民间资本走向公开化、合法化,已成为促进经济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2、提高货币政策实施效果和稳定金融的要求
大量的民间资金没有纳人监管范围,形成资金暗流,不仅造成了大量的税收流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宏观调控的成效,尤其是一些地下交易,危及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规范民间金融并使之合法化,成为有效贯彻落实货币信贷政策,进而保持经济金融稳定的重要手段。
3、金融制度创新和完善金融服务体系的要求
当前我国银行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缺乏一个合理的体系,中国金融业形成了高度的垄断局面和对民间金融的压制,国有金融机构处于绝对主导地位,虽然对金融业进行了股权结构多元化、投资主体多样化的改革,一些中小金融机构如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实际上还是准国有金融机构,更多还是官商,而不是金融商人。随着国民经济的稳定快速发展,经济整体格局已发生了巨大变化,民营经济总量已超过了国有经济,但现实是大银行无法顾及中小企业的贷款,小银行又几乎没有面向中小企业,金融业的发展步伐远不能满足民营经济发展的需要。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企业有大中小,银行也有大中小,各国的金融体制大多是大银行为大企业服务,小银行为小企业服务。设立民营银行,利用金融增量推进存量改革,加速金融制度创新,使民间金融合法化、规范化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有效办法之一。
4、国内金融参与全球竞争的要求
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是优胜劣汰的竞争经济,随着中国加入WTO的保护到期,国外金融机构将取得国民待遇,如果现在不能为民间资本合理配置提供一个理性的制度安排,到外资进人时,就势必置国内资本于弱势,从而对中国金融的生存发展形成挑战。民间金融的大规模发展,从另一方面说明我们现有的金融制度有问题,正规的金融体系市场化发育程度低,远远不能满足整个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正规金融越来越正规化,边远地区金融机构整体退出,金融服务缺失,金融改革滞后。民间金融游离于现行法律之外,公众的利益得不到合法保护,为此,迫切需要引人金融业有序竞争机制,规范民间金融,并使之合法化,从而构建多元化、多层次的民族银行体系,整体提升国内金融机构的市场竞争力,有效防范和控制国际金融风险对民族金融业的冲击。
5、借鉴世界民间金融发展的要求
民间金融在世界各国经济发展中都发挥过重要作用,俄罗斯1991年后全面开放了金融业,印尼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鼓励发展民营银行,到1997年,民营银行的市场占有率达到5O%。韩国鼓励大企业和银行合作,使大财团得到了大量银行贷款,促进了韩国企业走向世界。台湾很早就出现了“台湾合会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为台湾中小企业发展提供了重要资金来源。即使现在,台湾金融机构遍及岛内,合会也未能消失。中国的基层特别是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存在金融空白,借鉴国外市场经济国家,按照法律约束规范民间金融的做法,有利于资金顺畅流通,发挥社会资金最大效用。
五、民间金融合法化的路径分析
民间金融合法化核心在于赋予民间资本与其他资本平等的法律地位,完善民间资本的管理制度,塑造多元化、多层次的金融投融资主体,合理配置民间金融资源,减少民间资本自由流动对经济金融的负面影响,发挥民间金融对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提高货币政策的有效性。
1、赋予民间资本合法地位。与其让无法彻底取缔的“草根金融”无序发展,冲击正规金融,不如把民间金融“招安”,置其于相关法律调整范围内,规定其运作框架,对其传统上容易导致金融风险的部分内容作限制性规定,健全财务制度和信息披露,从而趋利避害,使其成为一种拾遗补缺的金融服务工具。
比如,可以制定《民间资本金融投资保护条例》或《民间资本金融投资保护法》,承认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开放国内金融市场,明确民间资本和国有资本、国外资本一样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并与其他资本一样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金融领域中享有平等的竞争机会。同时将《民法通则》、《刑法》、《合同法》、《商业银行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及国务院行政法规中有关保护、限制民间借贷行为的各种规定统一纳人《民间资本金融投资保护条例》或《民间资本金融投资保护法》中进行规范。界定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业务、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行为的法律内涵,建立和推行金融机构退出机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登记、注册,保护合法民间金融的正当利益,促进经济金融的和谐发展。
2、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1933年源于美国,此后许多国家引人了这一制度,目前有67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我国在保护民间金融存款人利益方面的立法还有待完善。民间金融机构倒闭后,存款人缺乏法律依据保护自己的利益,往往通过暴力手段来追讨债务,引发社会问题。面对草根般的民间金融,保护公众利益永远是第一选择。针对银行高负债经营的特点,实行强制性的存款保险制度,组建专业存款保险法人企业;可考虑相应调减法定存款准备金交纳比例,并转化为存款保险费;纳入存款保险理赔范围的存款人在存款机构破产清算时应该是平等的。改变由中央银行和政府最后买单的现状,将金融风险首先在存款机构之间进行分散,降低金融风险对银行系统的冲击,最大限度地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
3、建立多层次的金融法律制度。适应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生产力水平多层次的国情,制定规范程度高、低不等的金融法律制度,把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以及民间金融纳人相应的法律制度进行规范,以稳定资本收入预期,激发民间金融活力,催生多元化的金融服务体系。通过立法,促使民间金融合法化,同时严格界定其经营的地域范围和业务范围明确规定最高借贷利率参照标准和区间,增加财务透明度,充分披露相关信息,避免发生金融欺诈和高利贷行为。完善《企业破产法》,建立金融机构退出机制,严格限定银行机构向关联企业(银行股东)提供贷款,增加对经营者的道德约束,避免社会公众利益受到侵害。
4、塑造多元化的金融市场竞争主体。尽管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多年,但市场化程度仍然很低,计划经济下管理制度、组织制度的痕迹依然存在。积极利用民间资本深化银行体制改革,一是鼓励民间资本、外资直接投资参股现有银行机构,改革商业银行的现有股权结构,增强民间资本的股权约束,提高现有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力。二是允许民间资本购买即将退出市场的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城乡信用社,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以利用原有银行机构的经营市场、管理经验和市场品牌,降低金融改革成本,服务欠发达地区经济发展。三是允许具有良好信用记录、发展潜力的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通过合股投资创建新的地方性民营银行。四是通过严格的登记注册,改造具有一定规模的基金会、合会、抬会、地下钱庄,创建社区金融服务组织。
5、畅通民间资本直接投资渠道。一是降低企业注册资金标准,明确企业集资、人股、发行企业债券的信用标准和资产保证比例,简化审批程序,引导企业、个人以单独投资、合股投资、社会集资的方式拓展企业内源融资渠道,增强中小企业资本实力。二是放宽金融投资企业市场准人条件。利用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民间金融资本创办风险投资公司、担保公司、信托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等,扩大中小企业项目融资渠道。三是放宽投资领域。允许民间资本进人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理顺公共产品价格,通过注人资本金、贷款贴息、税收优惠等措施,鼓励民间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参与经营性的公益事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四是运用投资补助、贴息以及价格、利率、税收调节手段,通过行业进人控制和行业协会自律,提高限制行业的经营成本,给急需发展行业以优惠,促使民间资本流向国家急需发展的高科技项目、瓶颈产业或中西部经济开发,实现优化投资结构的产业政策目标。
6、构筑全方位的金融监管体系。完善“一行三会”金融监管体系。在银监法、保险法、证监法中增加保障货币政策贯彻落实的法律条款,增强中央银行制定实施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的功能;依法改变各个金融监管当局各自为政的局面:可以考虑将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合并,以适应加入WTO后金融混业经管的监管要求;明确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和监管范围,建立与全国性商业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社区银行、民间融资行会和企业、个人借贷行为相适应的监管、监控制度,维护合法金融的健康发展;加强金融监管当局和地方政府维护金融稳定经济安全的信息交流,建立比较完善的民间金融统计监测和信息披露制度,提高人民银行对全国信用总量监测能力;发挥金融机构行业协会、民间借贷组织的自律作用。
7、建立金融机构信用登记制度。适应金融投资主体多元化,机构规模多层次的实际,着手建立金融主体信用档案,对金融组织及投资主体的规模、业绩、守法状况进行记录和经营者资格、信用表现、守法状况进行记录。限制不达信用标准的企业进人银行类金融机构,对有严重违规记录的机构要清出市场,对造成银行损失或金融风险的责任人要列人“黑名单”、取消资格、直至终身禁止从事金融管理。与此同时,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通过向社会公众提供金融机构及其主要投资人、经营者信用记录,给各相关人员以社会监督,维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