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长海,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北街村106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9月15日、12月3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徐长海持准驾车型C3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N21860号中型普通货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大孟镇杨庄村西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李雪鹏发生肇事,造成李雪鹏受伤住院,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徐长海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雪鹏受伤已构成重伤。经郑州市中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长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 2010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的(2010)牟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红梅、徐长海连带赔偿李雪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2 916.90元。
2011年8月8日,李雪鹏与徐长海达成协议书一份,赔偿李雪鹏60 000元。
2011年8月9日,徐长海到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审判]
中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长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应对被告人徐长海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案发后,被告人徐长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长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量刑不准确,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评析]
结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徐长海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长海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本案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离现场。其两个行为只是符合定罪标准,因在三年以下量刑,如对其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涉嫌对被告人的行为重复评价,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长海行为构成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徐长海无证驾驶,已构成交通肇事定罪标准,肇事后有立即查看现场情况,对被害人进行施救,而被告人发现撞住人后,不但不停车施救,而是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逃避法律追究,构成肇事后逃逸,应对被告人徐长海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逃逸分为两种情形。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对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重伤时的定罪标准,也就是说肇事人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同时构成六项情形之一,便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三,具有前五种情形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其一时,亦处三年以下刑罚,但在具备第六种情形时,这时的第(六)项逃逸情节应处三年以下刑罚。这时就要对被告人逃离现场的主观意图进行查实和分析,如本案被告人徐长海明知自己肇事后,不管不问,因心里害怕法律追究等众多因素而逃离现场,逃避法律的追究。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特征。逃逸和第二条第二项并不相互矛盾,也没有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重复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