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 年1 月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施行后,确认了国家邮政机构法院专递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律地位。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邮寄送达需要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才适用,但自从规定实施以后,邮寄送达因其能够依法由第三方完成,即能减轻法官负担,又能够节约司法资源,适用率占所有民事案件的90%以上,已经成为法院的首选送达方式。但在多年的使用过程中,其弊端也逐渐显现,主要表现:1、最高院所规定的国家邮政机构在中国仅有中国邮政一家,其已成为了法院专递送达的垄断企业,垄断的后果可想而知,投递人员责任心不强、服务跟不上、投递签收率低等问题已日益严重; 2、法院专递需要当事人配合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该方式对原告和积极配合诉讼的被告较为有效,而对消极应诉的或者持抵触情绪的被告、第三人则很难适用。当事人拒绝填写地址确认书时,人要法院要告知其法律后果,这就需要见到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很多一线法官认为这样规定是把诉讼案件设计得过于理想,现实中很多被告或第三人逃避诉讼,消极应诉。3、邮寄送达的法律效果不被当事人所接受,在拒收的情况下视为送达常常受到当事人质疑。而且邮寄送达在司法实践界操作不规范、不一致。有些法官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地址确认书的邮件退回时无论何因都要采用其他方式再次送达,包括当事人本人拒收的情形;而有些法官则作出宽泛解释,当事人没有提交地址确认书而邮寄至户籍所在地退回的、当事人本人拒收退回的都可以视为送达,取得送达的法律效果。
为此,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建议:1、规范邮寄送达方式。法院应统一与邮政机构签订法院专递服务合同,规范法院专递邮件的收取、送达次数、回执时间、身份记录、邮件费用等事项,并约定相应的责任,以促使邮政机构能够积极投递。2、还应当统一邮寄送达的法律后果,即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视为送达,何种情况下还要以其他送达方式另行送达。如向当事人邮寄送达《当事人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本人签收后并未提交地址确认书,因地址确认书上已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交的法律后果,是否可以认定当事人拒绝提交,向其户籍所在地再行邮寄诉讼文书退回后即视为送达;再如当事人提供了地址确认书,但按地址邮寄送达《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却被退回,能否在七天后按撤回上诉处理等等。3、引进多家快递公司,在竞争环境下,提高邮寄送达质效,迫使邮政部门自身对现有的工作管理方式进行提升,法院变被动为主动,有了选择权,才会与更适合法院送达的邮政机构合作,提高邮政送达的质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