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鉴定、评估等结论性证据并非法院定案的绝对依据

  发布时间:2014-11-19 10:40:49


    社会生产力水平的发展与进步,给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查明案件事实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一方面,案件的复杂、疑难程度越来越大,案件中涉及到需要鉴定的问题越来越多,鉴定、评估已成为审判工作中的普遍现象;另一方面,人类运用高科技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增强,通过鉴定、评估接近案件客观真实的程度更大,通过鉴定可以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以更接近地揭示问题真相。

    但是鉴定人(评估人)并不是“科学的法官”,鉴定结论也不是“科学的判断”。因为鉴定结论自身的原因,有时也会出现纰漏和错误,如果一味地相信鉴定结论,在处理案件时就会被误导。因此,法院判案时,司法鉴定结论或者评估结论并非绝对会作为判案的依据,而是需要对其进行严格的审查,再决定其是否能够最为定案的证据。对于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查明的符合案件事实的部分予以采用,对于不符合案件事实的不予采用。

    案例一

    2013年3月16日,位于惠济区某村庄的杨亮建造的冷库发生火灾,该火灾经消防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火灾原因为不排除冷库内制冷机出现故障起火引发火灾。而该制冷机是从大力公司购买并安装的,杨亮随后将制冷机经销商大力公司告上法庭。

    后经法院依法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发现现场遗留的被烧毁的制冷机(冷风机)上贴有“依鑫”商标标志,根据被告提供的该制冷机的产品说明书显示依鑫公司使用的商标标志为“依鑫”商标,随后法院依法追加依鑫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第三人对其使用“依鑫”商标标志不持异议。

    因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不明确,经大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火灾原因认定研究中心对引发本次火灾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电扇叶片存在质量问题是起因,缺乏有效的过载、过流安全保护装置是成因之一。

    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南某一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做出评估结论为,委托方委托的因火灾被烧毁物品的评估值为54万余元。

    经过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纠纷系因火灾引起,消防部门虽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但因该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不排除冷库内制冷机出现故障起火引发火灾,故该认定书因结论不明确,需进一步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委托河南省火灾原因认定研究中心对引发火灾的原因进行鉴定,该研究中心作出的火灾原因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火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经法院委托,虽然河南某一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意见书,但法院认为,因火灾现场已经不是原貌,原告对现场货物也进行了转移,且在评估中原告也不能提供入库、出库及销售账目,被损毁物品的数量已无法进行认定,评估机构则按照法院转交的由原告提供的货物清单上的毁损数量进行评估,且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评估意见均不予认可,鉴于该评估意见书存在瑕疵,故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则依据对现场勘查、清点、抽检,并结合对相关证据的质证、认证,做出了公正判决。

    案例二

    2013年12月18日,李欣和李建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李欣租赁李建的三楼库房放置体育用品,租赁期限为6年,租金为每年5万元。2014年3月15日,李欣承租的房屋发生火灾。财物损毁严重,随后李欣将出租人李建及火灾起火点一楼的星越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依法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该房屋为三层楼房,该第三层为彩板简易房,原告承租的库房位于第三层,彩板房屋顶已完全塌陷,室内物品毁损严重,且被塌陷的屋顶覆盖,火灾起火点位于被告星越公司一楼变压器房,被告星越公司已将房间内的变压器重新修复更换。

    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南惠普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11日,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评估价值为230多万元。该评估报告书的“特别事项说明”中第4项载明:由于记账人员未及时录入数据,“管家婆财务软件”只记录到2014年3月5日的帐,我们评估时以“管家婆财务软件”记录的数据为准;审理中,经被告星越公司申请,法院通知该评估公司鉴定人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

    审理中,二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均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人员未到现场对物品进行清点核对。经被告星越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对原告受灾仓库内留存的物品进行实地勘查清点。清点后法院认为,对部分实物,如秤类、轮滑类、网球拍、哑铃类物品均含有金属物质,均具有耐高温特性,在火灾中并不易完全毁损,在清点时均能清晰辨认,完全能够清点出数量。经现场清点,对具有金属特性的物品,原告申报的数量以及评估的数量与现场清点的数量差额巨大。

    因评估公司未到现场实地清点,以及评估依据的“管家婆财务软件”在一定能够时间内未录入信息。鉴于该评估报告存在上述瑕疵,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与事实不符部分不予采信。法院则根据现场实地勘查以及清点状况,并综合考虑相关物品的特征、属性、材质等实际情况,结合评估报告中与事实相符部分作出了公正判决。

    法官说法:

    “上述两个案例中,第一个案例因存在瑕疵,法院对鉴定意见、评估报告不予采信,第二个案例法院对部分不符合案件事实的鉴定意见、评估结论不予采信。所以说鉴定意见、评估报告等各类相关的意见结论性证据并非法官判案的绝对依据,法院还是要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的质证、认证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主审法官朱新强说道。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对于经过司法鉴定程序而作出的鉴定意见,《民事诉讼法》将其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一同作为七种法定证据之一予以规定。因此鉴定意见与诉讼中的其他证据一样,证据地位是平等的,只是在证据效力上较高而已。因此审判法官对于鉴定意见,既要十分重视,又不能盲目轻信,而必须要作必要的审查与判断。从另一角度来看,由于受鉴定仪器、设备先进程度,鉴定人的鉴定水平、经验的高低,鉴定人的职业道德水平,以及鉴定科学的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阶段等因素影响,鉴定结论也并非完全是绝对正确无误。因此对于鉴定结论的审查也极有必要。

    而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工作只是取得证据的一种形式,不是求证事实的程序,司法鉴定结论在经当事人质证和法庭审查、认定前,只是待供质证、审查、认定的证据材料,即“待查认的证据”。所以我们对鉴定意见应有一个全面、客观的认识,认识到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科学的一面,还要认识到鉴定结论的局限性。

    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同其他形式证据一样,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或认定事实的根据,这是诉讼法的基本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案件鉴定程序、鉴定意见的审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司法机关在使用司法技术鉴定结论前,必须对其做出正确的审查和评断,以便在法律诉讼中正确运用。(评估结论亦是如此)

责任编辑:郑州法院网编辑 刘花瑞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