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专家 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 郑成思观点
中国媒体曾报道过:一个农民可以用64张信用卡,恶性透支几百万元而频频得手。媒体把这种现象归结为“中国尚未建立健全个人信用记录体系”。而如果真正要建立健全个人信用记录体系,其前提是必须有法律对进入记录的个人信息给予保护,使被记录人有安全感,这正是个人信息安全与市场乃至社会安全的重要交结点或界面。
民商法专家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张新宝观点
建立我国的隐私权保护制度除了需要未来的民法典对其主要原则和基本规范作出规定外,还需要完善配套的制度建设,尤其是要解决信息时代隐私权保护方面的迫切问题,包括网络空间的隐私权保护和个人数据收集、传输、利用方面的隐私权保护。
行政法专家 浙江大学教授 胡建淼观点
信息犹如空气一样与人类并存着,但被人类所认识则是上世纪40年代的事,以法律手段规范信息活动更是以后的事了。
信息不是与法律无关的“纯自然”关系。公民个人的信息显然具有“个体性”,反映了信息主体的特性;但对它的保护和使用又具有“社会性”,公民对自己信息的保存与使用是一种权利。
自由撰稿人肖山观点
有人曾经一针见血地指出:在中国,除了存款保密这个意识外,其他个人信息保密的意识几近一句空话。从某种意义上讲,立法的进步,是推动公民意识进步的重要力量之一。在个人信息保护和信息安全日显重要的今天,我们的立法机关理当正确面对这个问题,迅速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工作提上议事日程。
一个不容拖延的立法问题
郑成思
Personal-Data(个人信息)的保护法,在国外已经有了多年。在有了多年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欧美、澳大利亚乃至新加坡等地等国,更新与修改这种法律制度,使之适应网络时代的新要求,一直是个热点。可惜在我国哪怕论及应当迈出的第一步———立法,至今仍旧是个“冷点”。
近年,常有在欧盟国家、北美国家开拓市场的我国大企业集团,被当地禁止收集客户信息。而国际市场上竞争的必备条件之一,是产品与服务的销售渠道畅通。为此,竞争者都会收集尽可能多、尽可能详细的客户信息。在许多知识产权立法与执法健全的国家,一个企业所掌握的客户信息,被视为该企业的“商业秘密”,甚至是击败其他竞争者的王牌。我国企业被上述国家禁止收集各户信息,必将使我国企业在该地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而这些国家下这种禁止令的理由,都是“中国没有个人信息保护法”。
实际上,在几年前我国讨论“电子商务”立法时,缺少“个人信息保护法”产生的障碍就已经十分明显了。目前,中国电子商务(尤其是B2C电子商务)难以开展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于中国尚未建立起个人信用制度。这是许多业内人士的共识。
2003年4至5月份我国的抗“非典”高峰时期,为有效控制疫情,国内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均设立了填表制度,要求乘客填写详细的姓名、家庭地址、联系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身体状况等等。这种表格大都是一式两份,一份交车站,一份留给乘客。据许多报刊报道:许多填表人不情愿地填完之后,均把留给自己的那一份随手扔掉。这说明多数人并没有如实填写相关内容,因为人们知道自己真实的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是决不能扔在公共场所的。这种基本上流于形式的填表后果,不能完全归责于乘客“不配合”,在没有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情况下,填表人有理由担心自己的真实信息一旦流入犯罪分子或侵权人手中,将给自己带来危险。
此外,因为我国没有个人信息保护产生的影响社会稳定的后果,已不容忽视。例如,许多“人才招聘中心”将大量前来应聘者填写的详细个人资料,全部当废纸卖掉,其中一些流入犯罪分子手中,已引发了一些刑事犯罪案件。这类事已经屡见报端。
早在1987年,我出了一本《计算机、软件与数据的法律保护》,想提起立法机关对“个人信息保护法”予以关注。该书对当时已有的主要国家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及有关国际公约,都作了介绍与评析。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又发表文章反复论述了这一法律的重要性,我感到,这一立法今天对中国已经是不容迟延的了。
政府与公民:有关个人信息的法律关系
胡建淼
信息(Information),也称资讯,源于拉丁文“informatio”,系指用以表达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的各种符号及内容。个人信息,则指有关公民个人的各项资料,如某个人的出生时间、地点、家庭背景、经历等。
民法通过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率先在信息法方面跨出了可喜的一步,但对公民信息权的保护不只是民法的任务,宪法、刑法,特别是行政法,无不涉及。
仅从行政法的视野探视,以下内容是当今行政法不可回避的课题———
第一,如何确立政府对待公民信息上的权力与责任
政府机关肩负着管理社会与国家的神圣职责,它的决策、实施与监督都离不开包括公民个人信息在内的各种信息,这就决定了它拥有通过合法而且正当的程序获得公民个人有关信息的权力,如通过医院对求医者的登记了解有关传染病的情况,通过对个人出生的登记掌握全国的人口增长率……在这方面,公民,尽管是信息主体,恰恰有协助的义务,违反义务者,政府有权对当事人依法处罚。
第二,如何确立公民对待个人信息上的权利与义务
公民是个人信息的主体,他们对自己的信息当然地拥有所有权与使用权,除非法律、法规有强制性规定(如传染病的登记),没有公民本人的同意,任何机关与个人均无权获取与使用其信息,这是迫切需要确立的一项核心原则。还有公民对有关自己而由政府机关保管的信息,应当有查询的权利,任何单位与个人均不得拒绝。
第三,当公民的信息权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时,公民如何获得救济
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这是法学界公认的法律格言。行政机关对公民信息权的不法侵害,主要包括:1.在无法律强制性规定条件下,行政机关违背公民个人意愿,强制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在法律有强制性规定或公民同意的前提下,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不正当地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行政机关对已经取得的公民的个人信息没有履行好保管和合理使用的职责,导致公民隐私权被侵害;4.公民在合法状态下向行政机关申请使用有关自己的信息,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公民应当适用业已建立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途径寻求法律救济,无须另行建立行政法上的救济途径。
第四,我们应当制定什么样的“信息法”
鉴于中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我认为,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有必要单独立法。建议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法》应当包括政府对资讯的公开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个人信息:游走在保密与共享之间
肖山
有一个案例:某女士一日突然接到通信公司的大额电话费催缴通知,但被催缴的号码与她没有任何关系。这位女士通过查询方知,原来是有人盗用她的身份证复印件开立了一个移动电话账号,仅仅三个月,她就“欠”了通信公司逾万元的电话费。尽管这位女士一再申明,但通信公司一口咬定要她付款,理由是她的身份证复印件为什么要被人使用。这位女士万般无奈地说:“我经常要根据别人的要求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天知道是谁将复印件流失到无关者手中。”这事一直闹到法院,后来的结果不得而知。
别看这只是一个案例,但这样的事情说不准哪天就会落到任何一个公民的头上。比如说,很多人在应聘、入学、办理证照甚至酒店住宿的时候,都会被对方要求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这似乎没有错,但要命的是,当这件事情办完之后,谁也不知道那些身份证复印件将会流向何方。笔者曾经在某酒店大堂的垃圾箱里发现了大堆大堆的身份证复印件,据说准备卖给废纸回收站,事情到了这个地步,任何人想得到他人的一张身份证复印件,简直是易如反掌。
众所周知,身份证上记载的信息,是每个持证人的个人基本信息资料,身份证复印件的随意散播,是中国公民个人信息被任意传播的危险途径之一。
随着网络时代的来临,中国的个人信息保护似乎正经历前所未有的挑战。在任何时候,任何机会,比如网站注册、电子邮箱、个人聊天工具,每个注册参与者都被要求填写一份个人信息表,这些信息的详尽程度远远超出身份证上所记载的范围。可以说,谁能看到一份公民网站注册表,谁就详细地了解了注册者的真实情况。而问题就在于,当前我国网站对公民的注册信息资料保护极弱,一份统计资料表明,绝大多数网站都缺乏注册信息保护意识,其中,“.edu”域名下的多数网站对个人信息保护程度只有3%。
无论是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应聘简历和登记表,还是网站真实注册资料,都属于个人信息。
在实践中,能够合法、合理掌握或者存有个人信息的机构太多了,比如说,医院有病人的病历资料和血型档案,司法机关有当事人的隐私材料,学校有学生的学习资料,会计师事务所掌握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资料。从理论上讲,这些自然人和法人的“个人信息资料”一旦被公布或者被不良用心者所掌握,信息所有人的财产甚至人身安全就受到了随时可能袭来的威胁。
这一问题,实际上向中国民众和有关机构提出了一个严肃的问题:在个人信息与个人权利义务设立和变更的关系愈来愈密切的当代社会,如何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并以合适的方式对此加以保护。
在中国,一方面由于没有个人信息保护法,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公民和政府普遍缺乏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个人信息被不合理地公开甚至被滥用的情形随处可见。例如,只要和某户籍民警脸熟,就可以随时查询属于任何一个公民的身份证和户籍资料;一个人可以没有任何理由,就到医院查找某个病人的病历资料;网站可以成批地将本站的注册信息资料出卖给另外一家公司;极端的表现,则是两年前发生在某省的民众基因资料被某外国机构以科学研究的名义窃取,这个机构假借流行病调查和科学研究的名义,在该省很多地方大肆窃取农民的血样,而当地政府官员还全程陪同,除了国家和民族安全的问题,这里实际上也涉及到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的极度缺乏。
隐私权保护的现状与展望
张新宝
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原因,同时受到当时我国法学研究水平的限制,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没有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保护作出专门规定。自1988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多次通过司法解释将对自然人隐私的保护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规定揭露和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受害人有权得到救济,加害人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此外,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对诉讼当事人特定条件下的隐私保护作出了专门规定,一些行政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在一些具体方面涉及到自然人某些隐私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宪法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和自由受法律保护。
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具有如下特点:(1)宪法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隐私权的主要方面提供了保护依据,但是基本民事法律没有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出规定;(2)司法解释将隐私权的部分内容(主要是私人信息秘密)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使之成为受到保护的法益(而非权利),但是隐私权保护的一些重要方面还有待突破,包括对自然人私生活安宁的保护、对个人数据的保护等;(3)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从不同方面涉及到隐私权的保护,但是缺乏系统性。
法学界和立法部门充分认识到在民事基本法律层面对隐私权予以全面严格保护的重要意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分别起草的民法典建议稿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起草的民法典官方草案均对隐私权保护规定了专门的章节,可望未来的民法典将会对隐私权提供全面的严格保护:(1)隐私不再只是作为受到名誉权制度保护的法益,而会上升为与名誉权、姓名权等人格权并列的权利;(2)不仅私生活秘密方面的隐私得到民法的保护,而且私生活安宁也会得到民法的保护,与此相关的私人空间也将纳入隐私权制度的保护范围。
建立我国的隐私权保护制度除了需要未来的民法典对其主要原则和基本规范作出规定外,还需要完善配套的制度建设,尤其是要解决信息时代隐私权保护方面的迫切问题,包括网络空间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和个人数据收集、传输、利用方面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于前者,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在电信法中对隐私权保护作出专门规定,并对儿童的网络隐私制定专门法律予以保护;于后者,我们可以借鉴欧盟的经验,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法,既充分保护自然人的隐私权,又为个人数据的收集、传输和利用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
来源 中国普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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