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手、赠与共有房屋给对方、办理公证、赠与方反悔不过户并说赠与不是其真实意思、诉至法庭当庭对簿……这是家住郑州市的一对昔日情侣最近经历的一系列生活。2014年9月10日上午,郑州市惠济区法院审结了这起赠与合同纠纷案件。
2007年6月2日,李军和相恋一年的女友晓晴开始渴望有一个稳定处所不再漂泊,于是经过和家人商量后,两人决定在郑州市惠济区购买一处住房,并由两人共同出资支付首付。李军为房屋所有人,晓晴为共有人。
然而,由于之前的了解甚少,加上两人长期两地分居,矛盾开始凸显。最终,2010年两人决定分手。
分手后,李军和晓晴就共同购买的房屋签署了一份赠与合同,合同约定晓晴将属于自己的部分房产赠与给李军,李军也表示愿意接受赠与,两人并就此赠与合同在惠济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2013年已经结婚的李军打算将此处房屋卖掉,于是找到晓晴让其协助办理银行贷款解押及房屋过户,但是遭到了晓晴的严词拒绝。
在多次与晓晴交涉无果后,无奈之下的李军将晓晴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房屋为原告单独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房子也有我的一份,首付、装修我都有出资。而且那份赠与合同根本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是在受胁迫下作出的,应该是无效的。”法庭上被告晓晴很是委屈地说到。
被告晓晴称原告李军在分手后,经常性地骚扰自己,已经严重影响到正常的生活、工作。自己是受胁迫在无奈之下才和原告李军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办理了公证。
并且在合同签署时,李军承诺给予她的经济补偿一直也没有实现,随后的时间里,李军的妻子也承诺给予晓晴5万元的补偿同样没有兑现。所以晓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该负责。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被告晓晴将讼争房屋中其个人所有的产权部分全部赠与给原告李军,李军表示接受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被告通过公证方式赠与被告房产,属于法定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涉案房屋为原告单独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赠与合同,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签订赠与合同时原告曾承诺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决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涉案房屋为原告李军单独所有;被告晓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法官提醒:
近年来,房价节节攀升,像李军和晓晴这样因分手或因离婚而导致的房产分割纠纷在法院也日益增多。爱人之间由热恋时的“不分你我”到分手后的“锱铢必较”,虽让人不禁唏嘘现实的残酷,但也属人之常情、无可避免。
对于婚前买房,如果是单纯由一方父母出资,则“伤伤感情也无妨”,最好只写子女一个人的名字,或者为了保障父母出资的权益,也将父母登记为房屋的共有人;如果是双方共同出资,则应当“亲兄弟、明算账”,定下协议、明确约定。情侣买房三思而后行,这样一来,两个人的感情将更加明朗,感情生活也会更加充实,算明经济账不是不信任,不是爱得不深,而是一种更成熟的感情处理模式。
另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并非所有的赠与都可以撤回。
所以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民事行为时,最好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一定的认知,以免违背法律却一无所知。
(本案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