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原告郜某诉被告邢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巩义市法院判决被告邢某赔偿原告摩托车折价款2830元。
2002年8月2日,因原告郜某之妻邢某某在娘家居住,原告骑着自己刚买的摩托车到被告邢某(原告之内弟)家叫妻子回家,被告邢某以到他姨家取身份证为由从原告手中取过钥匙骑车而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邢某要车,被告不予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还原告摩托车价款36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邢某将原告的摩托车骑走后,长期占有不予归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原告之妻)称其车已卖掉,参照有关资产评估规则,摩托车计算折旧的年限为7年,依此计算折旧后,原告的摩托车在被告骑走时的价值为2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邢某赔偿原告摩托车折价款2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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