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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出售 “自配药” 是否该按消法赔偿

郑州人民广播电台2004年4月5日《法官说法》节目内容 主持人:肖月

发布时间:2004-04-06 16:41:17


[法官简介]

    王同乐,汉族,34岁,本科,郑州市二七法院民一庭审判员,2003年度被市法院评为指导民事调解工作先进个人。

[案情介绍]

    去年9月的一天,郑州市民葛某因病到市里一家医院就诊,医生为葛某开出了医院自行配制的药物“肠炎康丸”,价值580元。葛某服用了这种药之后,感觉没有任何效果。他就到药检局进行咨询,这才知道医院配制药剂的做法,违反了药品监管方面的有关规定。于是,葛某要求这家医院一加一退还购药款。可是,这家医院认为,他们是卫生局批准的合法医疗机构,有权对每一位前来求医的患者进行诊治服务,因此,医院与葛某之间是医生和患者的关系,而不是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医院因为医疗过失给葛某造成了损害后果,也应该通过医疗鉴定,依据鉴定结果,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医院开具的“肠炎康丸”药物,也是经上级卫生部门批准的药品。所以,不同意葛某一加一赔偿的要求。双方多次协商没有结果,最终只得诉诸法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根据河南省药检局,郑州市药检局的相关通知内容,“肠炎康丸”药丸已经不允许再生产和销售了。

肖月:

    医院与患者之间的矛盾,应不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解决呢?

王同乐:

    原告葛某因病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为原告诊断治疗,双方形成一种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必须经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该证有效期为五年。而本案被告郑州市二七人民医院未能向法院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且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郑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3月14日和4月30日先后发出通知,暂停所辖区医疗单位生产和销售自己配制的制剂。本案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向原告开具自己配制的“肠炎康丸”。根据《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药款并一倍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是一种医患关系应对原告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以确定原告服用该药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而本案被告为原告开具假药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故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

新观点:

    医院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应该对患者葛有富进行“一加一”赔偿。因为原告葛有富因病去被告二七医院就诊,被告故意隐瞒其自配药的“肠炎康丸”已不允许生产和销售的事实,仍继续为原告开具这种药品。根据《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规定,已构成欺诈行为,应根据原告请求进行“一加一”赔偿。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选择诉因的权利。本案原告葛有富认为被告二七医院为其开具已不允许生产和销售的自配药“肠炎康丸”存在过错,侵犯了其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所以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一加一”赔偿,适用《消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患者以合同关系提出起诉,譬如双方签订了医疗协议,且协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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