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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儿看病意外死亡 医患双方责任分担

  发布时间:2004-04-06 16:31:52


    2002年12月12日10时许,原告孙某、杨某的儿子(出生56天)患轻微感冒到被告巩义市芝田卫生院寨沟卫生所就诊,当时卫生所大夫张某为其子进行了诊断。后并给患者开两天共6服西药。当日中午服用后,患者面部发红,当晚10时多,患者第二次服用,面部仍发红,不久入睡。次日早晨5时许,原告发现儿子口吐液物,呼吸不正常,一动也不动,便打急救电话,巩义市回郭镇卫生院立即把患者接到医院,由医生进行胸外心脏按压及输氧抢救,后无效死亡。后原告将儿子的尸体从回郭镇卫生院运走保存至2002年12月29日处理掉,其间,原告曾于当年12月13日下午及16日至被告卫生院请求处理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卫生所所开药物超过极量,且药物副作用及毒性较大,致儿子死亡,被告卫生所及卫生院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卫生所认为,根据河南省郑州市两级医学会的鉴定,其行为构不成医疗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之子患病后,到被告卫生所就诊,该所确已为其诊疗,双方即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案适用举证责任倒致,即被告卫生所应对其诊疗行为无过错且与原告之子死亡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卫生所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及其诊疗行为与原告之子死亡无因果关系,而是存在药品调配不规范、联合用药不当等过失行为,据此被告卫生所应负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做为出生仅56天幼子的监护人,在其子服药出现不适现象后未及时采取措施,而是在至次日5时许才打急救电话,因而其行为对其子死亡亦有一定责任,故原告应自负40%的责任。从二被告的许可证可看出,二者系隶属关系,因而,被告卫生院应对被告卫生所负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巩义市芝田卫生院寨沟卫生所分室付给二原告死亡补助费、丧葬费、鉴定费17715元,被告巩义市芝田卫生院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负死亡补偿费、丧葬费、鉴定费11810元。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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