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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供税票,能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发布时间:2013-12-20 08:42:34


    新密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郑州一家房地产销售代理公司之间签订房地产代理销售合同,委托销售新密当地一知名楼盘,代理销售工作接近尾声时,房地产公司不再如约支付佣金,销售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的佣金。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先行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税票,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新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辩称其不付款的行为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张,因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行使该权利是以当事人互负债务为前提,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在审理中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因合同引发的债权债务诉讼中,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开发票的行为缘何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首先,须界定出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是买卖合同的何种义务。学理上,买卖合同中的给付义务可以分为主、从两部分。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固有的、必备的、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所谓从给付义务,是指主合同义务之外,出卖人或买受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的义务,如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即为从给付义务。实践中,企业出于财务方面的考虑,通常都要求交易对方开具发票,而另一方也有法定的义务开具发票,但由于这种法定义务只是履行主义务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因此,此种义务都系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从给付义务。

    其次,须判断开具发票的主张能否与主给付义务形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虽然发票作为一项财务会计制度中的基本财务凭证,我国《会计法》、《发票管理办法》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对开具发票的义务都有明确规定,即开具发票行为是一项法定义务,但该义务应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还要看其与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能否形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须具备以下要件:1.须双方因同一合同互负对价债务;2.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3.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4.须对方的对等给付是可能履行的,也即,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是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的对等给付,当事人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

    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主义务,与结算销售佣金的义务也并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被告对原告不开具税票的行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据此不履行支付佣金义务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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