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王某、梁某于2008年6月2日向李某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据。王某、梁某未偿还借款,李某于2010年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付从2008年6月2日到2010年8月2日的利息,法院判决予以支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王某、梁某未履行判决及未偿还本息,李某再次起诉。
二、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梁某于2008年6月2日向李某借款100万元,王某、梁某给李某出具借据。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梁某于2008年6月2日向李某借款100万元,王某、梁某给李某出具借据,对此借款法院予以确认。王某、梁某辩称本案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受公司委托,借款产生的利息应该由成立后的公司、李某等公司设立股东承担,因借据系王某、梁某个人签名,未有公司印章,对此辩由该院不予采纳。故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请。
宣判后,王某、梁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梁某上诉称:100万元本金的借款系公司登记设立前发起人股东共同向李某借用的,王某是代理人。2009年4月公司成立,王某代公司发起股东向李某所借的债务由发起人债务变更为公司债务,这些债务应有公司承担。但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注销,公司注销并未进行清算,而是由公司股东将资产投资到新成立的公司,使得注销的公司没有资产用于清偿债务,因此,本案的债务应有公司注销时的股东按各自在公司的股权比例承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李某辩称:王某、梁某向李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王某、梁某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代理行为,该笔借款是以王某、梁某本人名义所借,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该笔借款系个人借款行为,王某、梁某收到判决后,并没有提出异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梁某向李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为凭,王某、梁某应依法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即便王某作为公司的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王某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况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梁某系公司的发起人,梁某作为借款人之一,必然要依法向出借人还本付息;因王某与梁某系夫妻关系,其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也无法免除。故王某、梁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分析:
本案中,王某上诉称:该笔借款是为设立公司而与李某签订的,公司设立后,该笔借款应有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公司,所以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责任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共有两款,第一款是基本原则,第二款是例外。对于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谁签订合同谁就应该承担责任,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要求,所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便对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人若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的理由便在于此。在实践中,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按照合同法基本原理主张权利时,发起人会以签订合同是为设立公司而签订,应有设立的公司承担责任来主张抗辩。此时,即便发起人提出一系列证据证实确实是为设立公司而签订合同的,即便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只要合同相对人主张发起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发起人仍不能免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发起人免责的条件,发起人要免责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公司介入权的行使,二是合同相对人选择权的行使。只有这两个要件同时具备,才可以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介入权包括公司明示确认和公司的默示接受。即公司成立后对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公司实际享受了合同上的权利,或者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当然,这时还需要合同相对人选择权的行使,如合同相对人认为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不如发起人,则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否则由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即便王某作为公司的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王某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
假如本案中有证据证明王某确系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相对人李某选择设立的公司作为相对人来主张权利,此时,对于未经清算便注销的公司债务如何承担,本文将进一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某上诉称:设立的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注销,公司注销并未进行清算,而是由公司股东将资产投资到新成立的公司。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情形是股东在公司终止时不依法进行清算,在办理公司注销时,工商登记机关一般要求在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均有一段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工商机关藉此承诺注销公司,此种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如王某设立的公司是以此注销的,那么,公司的债权人依然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作为公司股东自然不能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