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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揽顾客耍花招 转让无效受损失

  发布时间:2004-04-05 16:03:37


    近日,巩义市人民法院对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胡某、李某转让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将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受让行为予以撤消。

    2003年4月份前,被告胡某、李某夫妇在巩义市芝田镇商业街租房,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开办一肉店。肉店匾额正面书写“优质放心肉店”字样及联系电话号码。被告在经营肉店期间,其货源主要来自巩义市人民路双汇连锁店0089店。为了招揽顾客,被告曾以“芝田双汇连锁店”之名印刷广告,宣传其业务,落款地址及联系电话即被告所开肉店所在位置和悬挂匾额上内容相同,而被告经营肉店实际并非双汇连锁店。同年五月十九日左右,被告发出转让肉店信息后,原告经其亲属(与被告系近邻)分二批给付被告二万元,口头约定由原告受让被告的肉店经营,被告亦将肉店大门钥匙及部分资产交给原告。之后,原告赵某到巩义市双汇连锁店进货,不能得到双汇品牌肉类商品货源的供应,原告认为自己受到被告欺诈,要求二被告退款,而被告认为转让行为合理合法不予退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二被告在经营其开办的“放心肉店”期间,不仅以经营双汇肉类商品为主,而且又以“芝田镇双汇连锁店”之名广告招揽顾客,使当地居民一定程度上形成其“放心肉店”即系“双汇连锁店”之一的理念。当被告发出转让肉店信息后,原告基于“双汇”产品品牌之知名度和信誉度,及被告实际经营有双汇肉类商品的理念,产生接收被告开办的肉店经营双汇肉类商品谋生之望,并把二万元之款先行给付被告,而后得知其受让被告的肉店并非"双汇连锁店"之一,且其不能得到双汇品牌肉类商品货源的供应,不能成为真正的双汇肉食店时,遂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据此应认定原告对其受让内容有重大误解,原告依法有权变更或撤销。

    法院认为,此纠纷的形成,因原告对其行为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所致,故其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对其转让行为未加书面明证,对该纠纷的形成也负有相应责任。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受让行为应予撤销。因原告应负该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自双方产生纠纷之时,即自二00三年五月始至判决生效后租赁门市的租金损失,原告应予承担。被告经营损失,因其未办理工商登记,属非法经营,不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将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受让行为予以撤销。原告赵某返还其受让被告所开办“放心肉店”钥匙及部分资产,并赔偿被告自二00三年五月起至该案判定之日止“放心肉店”门面租金。二被告返还原告赵某所支付款额二万元。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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