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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牌号与保单不一致 保险公司拒赔未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3-11-08 14:53:15


    刚买来辆二手车并更换牌,熟料驾车出事故后,却在理赔时出现了麻烦,保险公司竟以该车车牌号与保单不一致为由拒绝理赔,这可愁坏了车主刘红霞。2013年11月5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结这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

    今年2月5日,刘红霞的朋友张志辉向其借车,说是要送朋友。刘红霞很爽快地就答应了下来,还嘱咐他路上小心。

    当晚十一点左右,在一个狭窄的路口,张志辉在转弯时不慎带倒了旁边一辆疾驰的电动车。电动车司机高爱菊及坐在后座上的高爱菊的丈夫都受了伤。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志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爱菊对事故不负责任。

    刘红霞随后找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被告知,由于当年保费是前任车主缴纳的,而刘红霞购买该车后更换了车牌号码,导致保险单显示的车牌号码与行车证显示车牌号码不符,因而不能认定车辆为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还拿出了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十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未使用公安机关合法的号牌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在车辆过户后,我就陪同原车主一起进行了保险单批改手续,所以虽然保单和行车证的车牌号码不一致,但自己的车架号和发动机编号同保险单上记载的均一致,这不就能证明发生事故的是自己的爱车了么?”刘红霞对此深表不解。她与保险公司多次交涉,却无果而终。

    由于迟迟没有收到赔偿,事故中受伤的张爱菊一纸诉状将张志辉和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近20万元。

    断案

    本案主审法官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刘红霞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在该车过户后已到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相应批改手续,应视为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虽然刘红霞更换了该车的车牌号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车牌号与投保的车牌号不一致,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一致,可以证明事故车与投保车系同一辆车,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万4千余元。

    释法

    本案主审法官陈建强随后表示,在我国,车牌号码虽是识别机动车的主要信息,但并不是唯一信息,发动机号、车架号、机动车型号也是识别机动车的重要信息。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基于自愿原则,以发动机号、车架号作为机动车信息签订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原则,应当依约履赔。本案中,虽然车主刘红霞对车牌号进行了更换,但根据发动机号、车架号仍可认定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而做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郑州法院网刘花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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