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
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7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棉纺路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原告张新民涉嫌吸毒.被告于2003年11月27日22时将张新民传唤至棉纺路派出所,对张新民进行了尿内毒品检测.经郑州市戒毒所检测,张新民SSMT尿检呈阳性。被告于2003年11月28日分别对其他三人做出调查询问后于当日对张新民作出了拘留15天的治安处罚裁决及强制戒毒决定.原告被强制戒毒期间因患支气管哮喘被送至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维持了原强制戒毒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对张新民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未将该强制戒毒决定书送达给张新民本人,属程序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对张新民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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