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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发回重审后作出无罪处理的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发布时间:2013-09-27 15:58:35


    【案情介绍】

    2006年7月4日,巩义市公安局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将云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将其逮捕,2006年9月30日,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7年2月5日,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巩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云某有期徒刑十年。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云某不服而提出上诉。2007年9月2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刑一终字第188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5日作出(2008)巩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仍以挪用公款罪判处云某有期徒刑十年。云某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8)郑刑一终字第300号刑事裁定书,再次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而撤回起诉,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巩刑初字第744号刑事裁定书,准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0年11月29日,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巩检反贪撤[201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认定云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的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案。云某因此提起国家赔偿,要求巩义市人民法院支付赔偿金80万元人民币,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精神抚慰。

    【审查过程及结果】

    赔偿义务机关巩义市法院认为,云某被采取逮捕措施后,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挪用公款犯罪提起公诉,巩义市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云某有期徒刑十年,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此后,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而撤回起诉,并以云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的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案件。云西岭因此被限制人身自由1165天,其人身权受到侵害,应享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故其申请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其他赔偿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云某对赔偿数额不服,向郑州市中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除增加了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外,维持了赔偿义务机关的其他赔偿决定。

    【分歧意见】

    本案在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上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应该是检察院。因为检察院批捕并提起的公诉,最后检察院又撤案,说明是检察院错捕,应该由检察院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应为法院。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款的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二审发回了两次,最后检察院撤回起诉直至撤案,等于是作出了无罪处理,因此符合该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因此一审法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

    【法官点评】

    实践中二审发回重审后,有的检察院以证据不足等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法院也准许了起诉,虽没有被宣告无罪,但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变相作出了无罪处理。实践中由于对无罪处理的含义理解不一,加上有关机关的推诿,当事人无从确定赔偿义务机关,造成“不知该找谁赔”,“找谁谁不赔”的局面,严重影响了国家赔偿的力度。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正是考虑到此类情况,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畅通国家赔偿路径,直接规定了此类情况下,只要一审作出过有罪判决,就由法院赔偿,不再区分检察院和法院的共同责任,而是由法院吸收检察院的行为,统一由法院代表国家赔偿,这样就主体明确,责任明确,赔偿到位。

    实践中对无罪处理的理解,应作扩大解释,不应仅仅包括包括无罪判决形式一种,还应包括撤诉、撤案、不起诉等几种形式,都是最终无罪的处理形式,这样更有利于当事人求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本意。

            

责任编辑:郑州法院网刘花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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