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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做儿媳房产没份儿

女子离婚后,被原公婆告上法庭收回赠与房产

  发布时间:2013-08-23 10:45:27


    广西南宁市的阿燕与小邱结婚后生了一女,小邱的父母决定给他们买套房。2009年6月5日,二老以儿子小邱的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首付款和按揭还款则由两名老人支付。当时,阿燕要求自己对新购买的房产占有25%的产权。最后,一家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小邱父母与小邱夫妇四人各占该房屋25%的产权,但前提是小邱夫妇必须依法履行赡养二老的义务。

    但是,小邱和阿燕经常因为一些琐事发生口角,关系不断恶化,2011年底,在法院的判决下,两人正式结束了这段婚姻。

    小邱的父母认为,以前之所以同意阿燕享有25%的房产份额,是在赡养公婆的基础上形成的,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两人离婚后,阿燕与他们家已没有任何关系,她赡养公婆的基础也已不存在,因此将她告上法庭,要收回阿燕之前享有的房产份额。

    阿燕却认为,四人之间的约定并不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且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因此她仍享有25%的房产份额。

    近日,南宁市良庆区法院判决支持了小邱父母的诉讼请求。这意味着阿燕随着自己的离婚,不再拥有那25%的房产份额。   (据《南宁晚报》)

    说法

    记者:为什么阿燕享有的25%的房产份额被认定为是老人所赠?

    郑州市管城区法院法官李楠:本案中争议的房屋虽然是以小邱的名义办理的按揭贷款,但是首付款和按揭还款都是由小邱的父母支付的,因此该房屋是两位老人对小邱夫妇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婚后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是同时也允许对这种赠与作出另外的约定。本案中,两位老人与小邱和阿燕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四人各占25%的所有权,也就是说两位老人没有将该房屋全部赠与,而是只赠与了房屋的部分所有权,这种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小邱夫妇要对两位老人进行赡养,如果小邱夫妇俩没有履行赡养二老的义务,则意味着不能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协议书作出这种约定,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合同。附条件的合同指的是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达成来决定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也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小邱夫妇要承担对两位老人的赡养义务就是双方约定的条件,只有小邱夫妇承担了赡养义务,才能享有该房屋25%的所有权。因此,《购房协议书》是一份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所附条件就是小邱夫妇要承担对两位老人的赡养义务。

    说法

    记者:老人要求撤销对阿燕的赠与,为何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郑州市管城区法院法官徐苗苗:附条件合同只有在条件达成的时候合同才得以生效。本案中,《购房协议书》作为一份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所附的条件就是小邱夫妇对两位老人承担赡养义务,只有当小邱夫妇承担了赡养义务,才能得到25%的房产,如果小邱夫妇不承担赡养义务,则不能得到25%的房产。由于小邱和阿燕离婚,阿燕明显不可能再承担对两位老人的赡养义务,无法完成《购房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义务,相应的也就不能得到该房屋25%的产权。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阿燕提出赠与合同应该是无偿的,这种说法虽然没有错误,但是也存在例外。《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可见,两位老人在赠与房产的同时要求阿燕履行赡养义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九二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由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阿燕由于和小邱离婚,无法再履行之前约定的赡养义务,因此两位老人可以行使法定的撤销权,所以说两位老人要求撤销对阿燕的赠与,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说法

    记者:现实生活中,对于夫妻双方或一方父母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应如何认定?

    郑州市管城区法院法官宋文梅:现实生活中,父母出资为结婚子女买房的情况十分普遍,由此产生的纠纷也较多,一般集中在夫妻离婚分割财产时如何认定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明确父母为结婚子女购买房屋的所有权十分必要。在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关于父母购买的房屋的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是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以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总结一下就是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购置的房屋以及当事人结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置并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夫妻中的一方所有;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产,以及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夫妻双方共有,所不同的是前者是共同共有,后者是按份共有。以上关于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规定,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时候适用,一旦当事人对所有权进行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就应该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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