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司机事故时被甩车外 法院认定其为“第三者

  发布时间:2013-06-07 16:35:57


  近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维持一审判决,法院认定轿车司机樊富伟驾车不慎撞击山体翻车被甩出车外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樊富伟系机动车之外的第三者。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40余万元。

  2012年1月26日23时,死者樊富伟驾驶其所有的豫A590H5号轿车在公路上行驶时翻车,樊富伟被甩出车外,致车上人员赵某某、黄某某受伤,樊富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樊富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车经价格中心鉴定车损价值为97517元。

  樊富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1年5月17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金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车损险10.3万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为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员赵某某、黄某某因伤情较轻,放弃诉讼。死者樊富伟的父亲樊灿、母亲周敏、妻子王韶旬、女儿樊璐等4人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新密市人民法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40余万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死者樊富伟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车下人员即第三者。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死者樊富伟驾驶车辆处于车体之内,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和对象。同时,本案是因受害人驾车操作不慎,撞击山体后侧翻,导致死者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保险公司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1万元损失,而不能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身份只是相对而言,他们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二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变。本案中,受害人樊富伟虽系被保险车辆之上的司机,但由于该车在行驶中突然翻车,樊富伟被甩出车外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就在这一瞬间,樊富伟脱离了该车车体,其身份也发生了转换,即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樊富伟被甩出车外时并非死亡,而是受伤,又因其身体着地这一外因作用加重了其伤情变化,致其死亡。可见,樊富伟死亡的发生不是在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之下,属于“第三者”。因此,其家属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刘花瑞    

文章出处:民三庭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