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少年张某(12岁)诉被告贺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被告贺某在巩义市开办一纸盒厂,原告之母朱某在被告的工厂打工。2003年2月22日,原告张某到被告的工厂找其母亲并去玩耍,返回时不慎摔倒,按在被告厂里的铡刀上,将左手致伤。原告先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中医院共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9467.53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40元,文印费20元。经法医两次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生活补助费为18018.27元,第一次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300元,第二次鉴定原告花去医疗费289元,花去合理的路费及误工费、伙食补助费138元,以上共计29973.25元。其中原告已支付1300元,第二次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所经营的纸盒厂未设门岗,原告到厂区被告曾进行了制止,被告厂区留有生产、生活便道。原告的伤情第一次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贺某使用一家庭做厂地进行生产,生产区未设门卫,存在安全隐患,致使未能有效阻止原告进入被告生产区并最终造成原告损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听从被告的制止,返回时未从被告厂区的生产生活便道正常行走,且其监护人当时就在现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对造成损伤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贺某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的60%,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6183.95元。其余40%由原告之母承担。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