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音乐作品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步升大风公司)诉被告河南羲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羲和公司)侵犯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构成侵权,依法判决被告河南羲和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步升大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驳回原告上海步升大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步升大风公司诉称, 2012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九酷网”(网站网址:www.9ku.com)上,提供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580首歌曲的在线点播服务,而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这些歌曲。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非常重大的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上海步升大风公司享有580首歌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并有权向被告主张被告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对其从互联网上浏览域名为http://www.9ku.com的网页、在线播放和录制以上涉案歌曲的相关过程及内容作出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相关公证书,另查明:被告羲和网络公司在接到起诉状之后,立即对上述涉案歌曲予以删除。
法院认为:原告上海步升大风公司作为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羲和网络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九酷网”(网站网址:www.9ku.com)上,提供了此580首歌曲的在线点播服务,实际上是一种网络传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为著作权人享有,体现为著作权;而且可以为传播作品的传播者享有,体现为邻接权。本案原告作为录音制作者,享有的权利即邻接权。被告羲和网络公司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数量及专辑的市场影响、知名度、发行时间,河南羲和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侵权情节、主观过错及因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0000元。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