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一】
2012年2月,刘女士到巩义市天地耐材有限公司工作,当临时仓库管理员,没有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公司领导让刘女士到车间工作,由于操作失误,刘女士在工作中受了伤。后来刘女士以其与天地耐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委员会仲裁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地耐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刘女士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巩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地耐材公司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刘女士作为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刘女士在天地耐材公司工作,受公司的管理并由天地耐材公司支付工资报酬,故自天地耐材公司用工之日起,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最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确认刘女士与天地耐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情二】
巩义市昌盛耐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成立了联达经销站,主要经营耐火材料加工销售。2012年6月10日,联达经销站与首钢伊利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签订了一份炉前铁钩《承包施工合同》,由于本地难以找到工人,李东决定从家乡找人手来帮忙,于是找到了王志安。
受联达经销站负责人李东所托,王志安自己找到康文、钟文昭、刘强强、张钊四人,又找到曹二,让曹二帮忙找人手到新疆工作。曹二找到了刘景洪与被告曹文秀的丈夫刘骁。6月28日,王志安便和康文、刘景洪等六人前往新疆新源县,在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刘景洪与刘骁因车祸重伤死亡。
2012年11月26日,曹文秀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夫刘骁生前与巩义市昌盛耐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委员会于12月19日作出仲裁,确定曹秀文之夫刘骁生前与昌盛耐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昌盛耐材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昌盛耐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巩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骁去新疆施工是受联达经销站负责人李东的指示,虽然李东同时也是昌盛耐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联达经销站与昌盛耐材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不同的民事主体,被告曹文秀主张丈夫刘骁与昌盛耐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判决刘骁生前与原告昌盛耐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当如何认定】
两个案例中原告和被告争议的焦点均在双方是否存在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案例一中法院判决刘女士与天地耐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第二个案例中,法院则判决原被告双方并不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那么,判别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是什么呢?
事实劳动关系本来是一种劳动关系,但是由于它没有书面合同,劳动关系中的很多权利义务无法确定,在用工过程中也容易出现劳动争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列举了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三项标准,包括(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第二章第七条这样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案例一中,刘女士虽为天地耐材有限公司临时雇佣的工人,但是刘女士在该公司接受该公司安排的职位,从事该公司的工作,受公司的管理并由该公司支付工资报酬,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与法院的判决均为依事实和劳动法规定而做出的。
在案例二中,原告李东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经营的联达经销站也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在开庭审理中,原告的证人刘强强曾陈述,王志安通知其去新疆工作,至于具体给哪个工厂工作,自己并不知道。经查明,刘骁去新疆务工是曹二联系的,而曹二受王志安通知,而王志安则是受李东所托。但是在原告李东的昌盛耐材有限公司2012年3月至6月的工资单中,并没有王志安和曹二的姓名,王志安和曹二并不是李东昌盛耐材有限公司的职工。虽然刘骁经王志安和曹二的联系接受去新疆的工作,但是不属于昌盛耐材有限公司的安排,同时,在昌盛耐材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中,也没有刘骁的名字,刘骁也并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因此,刘骁和巩义市昌盛耐材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公司名称及人物姓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