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3月2日,犯罪嫌疑人张某和王某经过预谋准备抢劫活动。当日凌晨1时许,他们在郑州市内乘上一辆出租车准备对司机秦某下手。当车行至郑州东新区黄河南路一拐弯处时,二嫌疑人见时机已到,遂掏出匕首顶住司机秦某脖子威胁,先将车上放的200元现金和两部手机抢走,又强行将司机秦某拉下车。他们本想扔下秦某开车逃窜,但怕放走秦某向110报案,所以,就合伙降制秦某把其锁进出租车的后备箱里。后,二嫌疑人开着秦某的出租车向东逃窜。行至中牟县西城口时,张某和王某想看看秦某在后备箱里有没问题,会不会缺少空气儿窒息。谁知,当他们把车停下打开后备箱盖时,秦某趁机突然跳下车而逃走。冷不防备的二嫌疑人追一段路没追上只好放弃。后,二嫌疑人又将秦某的出租车开回到郑州东新区东风南路一偏僻处停下,把从车内抢来的两部手机和车载电台扔到附近的小路上,便乘坐其他的出租车回到他们的住处。案发后,经秦某报案,犯罪嫌疑人张某和王某很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秦某被抢劫的出租车价值33000元,手机价值400元,共计33400元。
【评析】
本案在司法机关审理时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和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存在意见分歧,但,在认定犯罪数额时,由于涉及到先抢走后又扔到路边不管不问的出租车辆,所以,对该车辆价值认定不认定为抢劫的数额持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车辆价值应入罪;而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入罪。最终,人民法院采纳第一种意见,即应当将该车辆价值入罪。理由是:其一,虽然该出租车辆被抢走开了一阵后又扔到路边不管不问,但毕竟是犯罪嫌疑人张某和王某实行抢劫完毕的行为,抢走又扔掉车辆只是他们处分犯罪标的手段或方式;其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最高法律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项第一款之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本案张某和王某两名犯罪嫌疑人劫取被害人秦某的出租车辆用来逃窜,正好符合这一司法解释。综上,人民法院将本案劫取出租车辆的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是适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