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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一方拿走对方首饰卖掉也是犯罪?

  发布时间:2013-04-01 14:12:27


    热恋中的男女双方在一起同居期间,一方在没有告知对方的情况下,私自拿走对方价值6340元的黄金首饰卖掉,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013年3月29日,记者从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获悉,经过审理,该院认为,被告人刘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全部归还赃款,认罪态度良好,据此,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铭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

    现年27岁的刘铭系河南省新密市无业人员。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刘铭在新密市区玩耍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家住新密市来集镇的女青年张亚(化名,29岁),双方很快就建立了恋爱关系。两个月后,二人便住在一起,过起了同居生活。因平日关系甚好,二人在生活花销上并未区别彼此,谁有钱就花谁的。去年11月的一天,刘铭打开抽屉找东西时,发现张亚的红色首饰袋放在抽屉内,里面装有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和一个黄金吊坠。刘铭随后来到新密市一商场门口,以4150元的价格将红色首饰袋内的黄金首饰卖给一回收受黄金的路边小贩。拿到钱后,刘铭便直接来到新密市一家游戏室疯狂玩耍。

    当天晚上,张亚下班回家发现自己黄金首饰被盗,便猜测是其男友所为,就到游戏室找刘铭索要首饰,得知首饰被卖掉后,张亚就向刘铭索要卖首饰的现金,未果。张亚便向公安机关报了案。随之,刘铭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经鉴定,黄金首饰共计价值6340元。案发后,刘铭已将卖首饰所得赃款4150元归还给张亚。

    在讯问过程中,刘铭辩称自己和张亚是恋爱关系,且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二人在经济上是不分你我的,张亚的东西就是自己的东西,二人都有处分权,故其行为不是犯罪。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对此,有些人不接,他们认为,刘铭与张亚在一起同居共同生活,二人已成为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因此二人在同居期间的财物存在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不按犯罪处理。”同时,就算刘铭在未告知张亚的情况下偷偷拿走张亚的财物属于盗窃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刘铭已将赃款积极退还了张亚,其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刘铭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也就不构成盗窃犯罪。

    对此,承办法官进行了解疑释法:

    第一,我国法律法规对什么是合法婚姻做了明确界定。根据民政部发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虽然符合结婚条件,但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受法律保护。这说明,我国确立婚姻关系的惟一法定手续就是结婚登记,这样才能成为合法的夫妻。本案中,刘铭与女友张亚二人只存在同居关系,因此,同居中各自的私人物品仍属于私有财产,对方将其秘密取走,就涉嫌构成犯罪。

    第二,被告人刘铭偷拿的不是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根据上述规定,显然同居男友(女友)不属于近亲属范畴。我国婚姻法规定,如果没有特别约定,除婚前个人财产及法定属个人财产外,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拿走另一方财物或二人共同财产,通常情况下不构成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本案中,刘铭既不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双方也不是夫妻关系,所以其偷拿的不是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

    第三,刘铭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告人刘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用了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且盗窃数额较大,因此,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犯罪。

    本处于恋爱甜蜜期,却因偷拿恋人财物,不仅致使二人分道扬镳,也在自己的人生道路上留下了污浊的一笔。法官提醒,同居男女应谨慎对待各自财物,同居中的私人财物仍属于个人私有财产,不仅应妥善保管,同时应避免因财物引发的各种违法犯罪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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