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信访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03-08-20 03:14:4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市两级法院信访工作秩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信访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反映的与诉讼有关的问题,并申请人民法院给予解决的行为。

    信访参与人为信访人和接访人。

    第三条 信访工作原则:

    (一)有诉必理,有诉必立的原则;

    (二)归口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三)保护当事人诉权与维护审判严肃性并重的原则;

    (四)预防与处理并重,以预防为主的原则;

    (五)上、下级法院协调配合与信访职能部门联系协同的原则。

    第四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告诉、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权利;

    (二)反映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权利,对法院工作及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要求的权利;

    (三)反映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行为的权利;

    (四)对反映事项要求解决或答复的权利。

    第五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信访工作秩序;

    (二)所反映的与诉讼相关的情况,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三)所反映的问题应有证明材料或相应证据,口述要讲明问题的原由、现状及要求;

    (四)尊重接访人员的工作,服从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对其所反映问题的答复。

    第六条 禁止信访人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携带枪支弹药、刀具器械、爆炸物品、有毒物品、易燃物品;

    (二)扰乱办公秩序和信访秩序,妨碍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或者威胁、纠缠、漫骂法院工作人员,损害办公设施;

    (三)接待后占据办公场所、滞留不走的;

    (四)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围攻、冲击法院、拦截公务车辆,堵塞交通、妨碍通行的;

    (五)捏造事实或歪曲事实、非法申诉的;

    (六)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婴幼儿以及所带物品遗弃在人民法院的。

    第七条 信访人违反本规则的,接访人应当酌情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批评教育,予以训诫;

    (二)请法警强行带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通知基层法院、所在单位及监护人将其带回;

    (四)违禁物品予以收缴;

    (五)构成治安事件或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

                                   第二章 信访制度

    第八条 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和分级负责制度,采取“谁主管、谁负责”的方式落实信访责任。

    信访工作院长负总责,主管院长亲自抓。设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安排、落实、协调、处理重大信访事项,接访人负责处理日常信访事宜。

    建立、坚持和完善院长接待日制度,院长接待日每月不得少于两次,院长接待待批示案件要有登记,信访工作人员负责督办结案,并答复信访人。

    第九条 信访接访后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非诉案件,告知信访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二)属本院案件,正在审理的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协调,并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接待解决;已审结的,告知信访人按上诉、申诉程序解决;

    (三)非本院案件,告知信访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解决。

    第十条 各法院、本院各部门信访工作要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不得推诿,不得将矛盾推到上级。

    第十一条 对信访老户实行“三定三包”制度。即:定领导、定人员、定案件,包复查、包息诉、包稳定。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实行“三查三究”制度。即:查大量越级上访、集体上访的原因,追究有关部门领导的失职责任;查工作情况和处理结果,追究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的渎职责任;查信访当事人在信访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追究少数不法行为的违法责任。

    第十三条 接访人要严格执行信访登记制度。应当详细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姓别、住址、信访时间、次数,反映情况的类别、原审法院裁判结果、上访理由、请求、接访人初审意见、领导批注意见、处理结果等。

    第十四条 要建立信访通报制度。要做到人动我知、人到我到,重大信访事件不定期通报,各法院、各部门信访情况定期通报,确保信访信息畅通,正确处置信访案件。

    第十五条 要设立不安定因素排查制度。对重大信访不安定隐患,本着主动、经常、预防的原则,不定期排查,并将排查结果,主动报上级法院、当地政法、信访领导部门。

    第十六条 重点信访案件,实行来访听证制度;

    听证原则上实行合议制。一般应由申诉信访人,被申诉人同时参加听证,也可单方听证。听证由主持听证人和共同听证人组织实施。

                              第三章 职责范围与管辖

    第十七条 各法院的信访工作由本院立案庭主管负责。

    设信访科的日常信访工作归立案庭领导。

    第十八条 接访人的职责:

    (一)处理来信、来访;

    (二)承办、转办、交办信访事项,并按时督报、上报处理结果;

    (三)协助领导调查处理重大信访案件;

    (四) 负责协调与当地信访部门、上级法院的信访关系,保证密切协作,相互配合;

    (五)综合、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制订对策及处置方案;

    (六)依据信访动态,提出改进审判工作建议,向来访人解答法律问题,提供咨询,做服判息诉工作;

    (七)负责处理协调“老户”工作、安排院长接待日事宜;

    (八)其他信访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中院立案庭监督指导基层法院信访工作,对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进行督办。

    第二十条 基层法院的立案庭对本院信访工作负责,对上级法院实行信访工作报告制度,重大信访事件、不安定因素实行通报制度。接受上级法院交办的“老户”息诉工作任务。

    第二十一条 来访听证的范围:

    (一)党委、人大、政府交办的案件;

    (二)上级法院或本院领导交办的案件;

    (三)重复申诉的案件;

    (四)上访老户缠诉,稳定工作难作的案件;

    (五)集体上访,恶性上访案件;

    (六)社会影响大,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列有听证笔录。听证后认为符合申诉立案条件的,应即时立案;认为申诉理由不足的,可当即驳回。信访当事人坚持申诉的应及时立案。

                            第四章 重要信访与“老户”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信访属于重要信访:

    (一)案情重大,有一定影响的;

    (二)领导交办的;

    (三)矛盾已在激化或可能激化的;

    (四)集体上访的;

    (五)上访或接待中行为过激的;

    (六)多次来信来访未获处理的;

    (七)缠诉缠访,多次工作不能奏效的或长期滞留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

    (八)其它重要信访。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员对重要信访要采取果断措施,防止矛盾激化或事态扩大,要及时向领导请示汇报,会同信访职能部门或上、下级法院共同作好工作,必要时通知有关业务庭或主管庭长到场解决问题,答复上访群众。属于哪个单位的案件,该单位领导出面做工作并将上访人接回。

    第二十五条 信访老户是指对法院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服,半年内连续十次以上来访或来访二十次以上或滞留法院及有关部门已超过两个月以上的信访人。

    第二十六条 “老户”工作要建立协商协作联席工作制度,法院要主动和信访职能部门、综合治理部门、当地党委、政府及村委会、居委会取得联系,共同做工作。

    第二十七条 处理“老户”的原则

    (一)分级负责,稳在基层;

    (二)疏导教育与解决问题相结合;

    (三)多部门协作与具体问题具体处理相结合;

    (四)集中处理与经常性工作相结合;

    (五)普遍教育与个别强制相结合。

    第二十八条 建立定期与不定期排查制度,排查以各部门、各法院为主与法院信访日常掌握相结合进行。排查出的案件要弄清争议的焦点。可能激化的因素,起主要作用的人员个人基本情况、解决问题的预案等。

    第二十九条 重大活动或敏感时期,要按照上级要求对重点信访案件、“老户”采取适当措施,控制和稳定在基层。

                                     第五章 信访责任与奖惩

    第三十条 立案庭行使对责任人的信访责任,向奖惩部门行使建议权。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况应给予通报批评,并酌情扣目标任务奖,造成后果的,建议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理;

    (一)属于本院、本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件,通知其应当接访而不接访,推诿、拖延或者不按期办理的;

    (二)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拖延不办,紧急情况通知不到场或者处置错误,造成后果以后不如实上报结果的;

    (三)对交办的不安定因素的排查处理重视不够,排查不细,措施不力或者拖着不办、相互推诿,导致矛盾激化造成后果的;

    (四)多次发生重信重访,反映问题确有依据而搁置不办或集体上访多人多次的以及越级上访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老户”工作不力,信访工作长期被动的。

    (六)丢失、陷匿、泄露重要的信访检举、揭发、控告材料。

    (七)对信访人进行殴打、刁难、辱骂或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郑中法发[2000]41号)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