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从总体上看,集中体现了近年来民事审判方式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成果,对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作为司法机关,我们应该尊重立法的选择,把握立法的精神,预先研制民事诉讼法修改带来的重大影响,充分做好贯彻实施和应对新民事诉讼法的各项准备。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在法院实际工作的具体应用,现对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和论述。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适用。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鉴于该制度对生效判决的效力有重大影响,在立案、审理中应谨慎、从严掌握。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受理条件及管辖法院。
第三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之诉,要求申请人在立案时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且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该错误是指实体处理中的错误,不包括程序内容,且不适用于再审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该法条中的“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把握,可以通过申请撤销的原案件裁决是否送达给申请人、案件的执行情况以及当事人间的沟通情况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是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在实践中,案件可能是一审生效、也可能是二审生效,那么管辖法院就可能是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
2、关于调解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影响。
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有效方式,虽然具有程序简便、方式灵活、自觉履行率高等特点,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对于该条法律规定的适用,基层法院可调解的案件一般是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类案件或小标的额的民商事案件。该类案件因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纠纷关系构成简单,更多是人情人理,可说明情理,调解便成为了有效解决纠纷的途径。而中级法院管辖受理的一般是标的额较大或权利义务关系争议较大的案件,在实际调解中,还存在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调解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因此,中级法院应谨慎对待标的额较大或案情复杂,特别是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到法院进行调解的案件,要严格审查有无恶意串通的情形。对此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调解对撤销之诉的影响就在于此,一旦第三人认为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就会向法院申请撤销。因此,法院在调解当中首先应重视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即“任何人要利用民事诉讼制度,必须具有正当利益及必要性,这种正当利益及必要性就是诉的利益”。 其次,公正调解、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并重,法官要负责对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情形进行审查,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3、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区分。
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第三人的救济途径主要有第二百二十七条确立的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的,可以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制度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二者的适用范围有重合之处。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并未对相关规定进行修改,仍然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留下了空间。对此笔者主张,一旦人民法院对某项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冻结,就意味着该财产已处于非正常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就该项财产所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特殊程序处理,即案外人只能通过提出异议、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异议之诉的途径进行救济。而且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即中止生效裁判、调解书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执行开始前,第三人可以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也是新《民事诉讼法》增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本意。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只能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申请再审或者提起异议之诉,而不能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否中止执行生效裁判和调解书,建议对此作出司法解释,可以作出与上述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条相同的规定。同时建议对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当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能否中止执行作出与上面意见相同的司法解释。
二、关于出具不予受理裁定的法律实践。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致,规定了对不同情形的不属法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分别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笔者认为,根据实践经验,对于一些群体性、类型化的、必须依靠当地党委政府解决问题的案件,从稳定大局出发,仍不宜出具书面不予受理裁定。
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对法院工作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我们应该在实践中不断加强探索和创新,不断总结有益经验,规范审判程序,推动法院工作有序、高效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