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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调职工伤残津贴 法院判决伤残员工月增220元

  发布时间:2013-03-05 14:20:08


    韩某系徐某公司的职工,因工伤构成四级伤残。2012年6月28日,巩义法院作出巩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2011年11月起由被告徐某每月支付给原告伤残津贴2625元。2012年7月6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豫人社工伤【2012】12号通知,通知规定:河南省行政区域内2011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进行调整。根据该文规定,韩某的伤残津贴应每月增加220元。韩某找徐某商议此事,徐某不予理会。韩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的伤残津贴增加220元,并在每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对伤残津贴调整后,被告对伤残津贴的支付标准作相应调整。

    45岁的韩某从2006年3月起至2011年2月在徐某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工作几年后韩某发现自己老咳嗽,以为没什么大事就随便买点止咳药来吃,可不但没有抑制住病情反而越来越严重,于是韩某到医院进行详细检查,2011年5月20日经郑州四职业病防治所诊断韩某为煤工尘肺贰期,8月25日经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2011年11月7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韩某在徐某处工作期间受工伤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徐某未为韩某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4月5日,韩某将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5万元、伤残抚恤金34.5万元、双倍工资差额4.2万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万元、检查费218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80018元。2012年6月28日,巩义法院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1、保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5万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218元、共计74018元;3、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625元,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时止。其中自2011年1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伤残津贴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后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的伤残津贴;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收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伤残津贴的仲裁申请,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2】4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韩某不服,诉至本院。

    巩义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情况适时调整。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关于2012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2】12号),通知规定:河南省行政区域内2011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伤残津贴的伤残司机职工每月增加220元伤残津贴;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人员,参照本通知执行,所需费用按原渠道列支。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豫人社工伤【2012】12号通知的规定,被告应当在(2012)巩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每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数额的基础上再增加22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2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2】12号)之规定,判决自2012年1月1日起,被告巩义市王村煤业有限公司在按照本院(2012)巩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伤残津贴数额的基础上每月向原告韩某增加支付二百二十元,其中自2012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当月止的伤残津贴增加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后于每月二十日前支付了原告的伤残津贴待遇遇到有关政策调整时,按政策的规定适时调整。

    附:伤残津贴是指,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本应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但难以安排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对其按月支付的津贴。工伤职工产生劳动能力障碍,丧失劳动就业机会,自身的行为能力被削弱,与工伤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自然应该享受相关的津贴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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