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简介]周金,33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多次评为先进工作者,荣立三等功一次。
[案情介绍]
于某与张某系某高校学生,分别在不同系上学。2001年3月4日,二人作为队员共同参加了该校组织的系与系之间“黄河杯”大学生足球比赛。在比赛进行过程中,于某接其队友传球突破,张某作为对方防守队员从中路上前阻击,二人相距有五、六米远,于某在球场大禁区右侧三、四米远,距底线十几米处,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于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于某在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费医疗费9932.6元、交通费925元。期间,于某所在学校支付了4000元,同时保险公司根据于某入校时所购保险给予了理赔,于某获保险金3000元。于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
肖月:1、此案中,球员于某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为什么?
2、关于校园内体育比赛发生的人身损害如何完善风险责任,有什么看法和建议?
周金:
1、我认为,可由学校对于某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分担部分民事责任,给予于某一定经济补偿。
因为,足球比赛是一项对抗性较为激烈的体育竞技活动,要求双方球员充分发挥拼搏的竞赛,运用技能全力战胜对方,取得比赛的胜利,而在足球竞技活动中存在潜在的致损因素,很可能出现球员受伤的情况。但在校园内学生参加体育比赛,如果发生损害应如何处理?我认为本案中学校、双方球员均没有过错,不能以侵权确定赔偿责任。从此案的案情看,于某参加足球比赛受到伤害,其自身并无过错;于某摔倒受伤,并不是张某所造成,即使为张某造成如果张某只是合理的冲撞,并没有伤害于某的故意,张某自身也不具有过错,但是,于某身体所伤害确为事实,不能因为体育项目的特殊属性就可以对抗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我认为在不能确定直接侵害的情况下,由活动的组织者学校来分担部分民事责任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2、第一、通过保险措施。伤害发生后,按照民法原理赔偿有两种职能,一种是惩戒,另一种是经济责任转嫁。从以上所述,足球运动中加害人除恶意之外是不承担侵权责任,也就不能得到惩戒而获取赔偿,只要不存在很强的故意伤害成分,都应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第二、设立专项基金。就拿学校来说,学校是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公益机构,法律在赋予其法人资格同时,对它的民事权利能力作了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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