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琥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原告安琥将自己在郑州的一套门面房出租给被告柳永,租期八年,每年租赁费6万元。双方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将赔偿对方全年房租的两倍违约金。被告柳永在承租原告安琥房屋后,未进行任何经营,而是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从中牟利,其将原告安琥的房屋以自己的名义出租给永美美后,纵容永美美在原告的房屋内随意进行装修,被告柳永因违法出租每年获利差额租金2.4万元(第一年获利2.9万元)。原告安琥认为,被告柳永故意隐瞒事实,以房屋所有人名义非法出租属于原告的房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判令被告柳永返还原告安琥的房屋;判令被告柳永支付违约金12万元,并支付违法转租的收益2.9万元。
被告柳永辩称,原告安琥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把所租赁的房屋转租给他人并未违约,本案中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实。综上,原告安琥所诉无事实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合同应依法继续履行。
郑州高新区法院审理后查实:2011年2月23日,原告安琥与被告柳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安琥将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约定每年租金6万元;原告方只提供该房使用权,其他事由与原告无关,在合同期限内,任何有关房屋的费用均由被告方支付;拟定房租交纳方式每年3月1日至3月5日,交租方式为现金;被告柳永在租赁期内必须守法经营,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损失,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柳永在合同期内,确实因自己经营不当而无法继续经营的,必须提前通知原告安琥,在原告安琥没有找到新的租客前,房租仍应由被告柳永支付;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共计八年。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全年房租的两倍;房租租金从合同签订日第四年起逐年递增每年房租的15%直到合同期满;被告提前一个月交纳下一年房租即每年3月5日前原告提前10日通知被告,通知后被告推迟一天交纳滞纳金500元;合同期内被告柳永有权转让转租本店,但要通知原告;第一年租金为5.5 万元。2011年5月26日,被告柳永与第三人永美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上述房屋转租给永美美,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期5年,租金每月7000元。2011年12月27日,原告安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柳永寄发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作为承租人于2011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并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对外出租房屋,与永美美再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房屋的管理权、监督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安琥已于2011年11月21日通过申通快递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解除。2011年12月6日,原告将解除合同的通知放置在租赁房屋内,永美美已经告知被告。现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行使合同解除权,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已解除。同时,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两倍的年租金作为违约金,并即刻返还房屋。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依照约定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应当准许被告对该租赁房屋使用、收益。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期内被告柳永有权转让转租本店,应当视为原告赋予了被告转租的权利,故被告将该房屋在其租赁期限内转租给他人合法有据。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了转租要通知原告,但并未约定被告不履行通知义务时原告有权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所以其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安琥诉请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判令被告柳永返还租赁房屋、支付违约金12万元、支付违法转租的收益2.9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八十元,由原告安琥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