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审理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双方当事人已就该案所涉工程形成过一个案件,但原告方在第一个的案件中起诉要求工程款的滞纳金仅计算至起诉时,此次诉讼则是对第一个案件起诉以后的工程款滞纳金提起主张。由此造成当事人对同一标的提起诉讼,不但给当事人带来诉累,还在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
笔者通过对大量案件的调查了解,发现大量合同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一般都计算至全部实际支付之日,但原告在起诉时所表述的诉讼请求则各不相同:请求支付某个具体数额;请求支付某个具体数额(计算至起诉时);请求支付某个具体数额(暂计算至起诉时,起诉以后的按照某个标准计算至违约方实际支付之日止)。
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法院只能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判决,由此会因原告诉讼请求的不同表述产生不同的判决内容:对请求支付某个具体数额的,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及守约方实际损失至判决时的数额予以判定,但不能超过原告请求的数额;对请求支付某个具体数额(计算至起诉时)的,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及守约方实际损失至起诉时的数额予以判定;对请求支付某个具体数额(暂计算至起诉时,起诉以后的按照某个标准计算至对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及守约方实际损失至违约方实际支付时的数额予以判定。
在这三种判决中,只有第三种判决才对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予以充分保护;但在第一、二种情形中,鉴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表述限制,又无法扩大范围予以判决。为此笔者认为,为充分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既能尊重当事人诉讼请求,又能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还要避免二次诉讼节省审判资源,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防范:一是对还没有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把好源头关,即在当事人立案时,对此类诉讼请求予以明确要求符合第三种情形的表述;二是对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审理中向当事人予以明确释明,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三是对在立案时已被明确要求且在诉讼中予以释明的案件,在案件结束后再次提出诉讼请求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