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我院两级法院执行程序中委托评估、委托拍卖和组织变卖的制度建设,保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公开公正进行,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河南省高级法院关于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两级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情况,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后,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予以拍卖、变卖。拍卖、变卖裁定书应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在综合组备案。
第二条 执行员在办理执行案件中需要对已查封或扣押的财产进行处置的,必须进行评估。评估时法事人应提供有关财产的权属证明,拒不提供的,不影响评估工作正常进行。但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以物抵债并就财产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的除外。
第三条 委托评估必须委托依法设立,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特殊标的物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
第四条 执行员在办理评估事项时应向评估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由庭长批准。
第五条 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应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报告书七日内可以对评估价值和评论方法提出异议。执行员应当在七日内组织双方当事人、评估师进行听证并质证。如异议成立另行评估,异议不成立口头或书面驳回。
第六条 评估工作结束后,被评估的财产应当按下列方法在3个月内予以处理:
1、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2、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评估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
3、法律规定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依照规定交有关部门变价处理。
第七条 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财产应出具委托书,并附生效的法律文书。拍卖有产权证照的财产时还应附证照。因被执行人的原因不能提供证照的,应当做出说明。
第八条 拍卖机构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选择,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九条 市中院委托拍卖机构须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决定;拍卖、变卖标的物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执行长审批,100万—500万的由主管副庭长审批,500万以上的由庭长审批,1000万以上的由主管院长审批。基层法院的审批程序由各院另行规定。
第十条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应于拍卖会7日前在市级以上报纸、电视上发布拍卖公告,并严格按照《拍卖法》规定的程序公开拍卖被执行财产。
第十一条 对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拍卖标的,不得拍卖、变卖,待权属明确后再作处理。
第十二条 对查封、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不宜保存的物品,应当立即予以拍卖、变卖。
第十三条 在拍卖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加强与拍卖机构的联系,派员在拍卖会场进行监督,确保拍卖活动的公开、公正、公平。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拒不到场不影响拍卖活动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 对于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以评估价格为参考,根据市场行情确定适当的保留价并书面通知拍卖机构。当竞买最高价额低于保留价时,拍卖不成交。可以适当降低保留价,再次进行拍卖,每次降低幅度不能超过百分之十。
第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执行员应当制作拍卖笔录,由双方当事人、买受人、拍卖师在笔录上签字。
第十六条 拍卖所得价款应一次性汇入法院指定帐户。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分期付款的应由买受人写出书面报告并经人民法院同意。
第十七条 拍卖机构收取的佣金应有项目清单,执行人员审核后在清单上签字确认,由综合组进行清算,拍卖机构应出具正式发票。
第十八条 对买受人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机关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过户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可以因下列事由中止拍卖。
(一)案外人对拍卖标的物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一时难以确认理由是否成立的;
(二)人民法院发现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可能有错误,需要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
(三)拍卖机构的有关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拍卖中出现竞买串通或竞买争执等情况;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拍卖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可以因以下事由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
(二)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了义务;
(三)拍卖未成交的;
(四)案件人对拍卖标的物提出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理由成立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撤回拍卖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通知拍卖机构中止或撤回拍卖的应用书面通知。情况紧急的,可先行口头通知,后应补办书面通知函。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因以下事由决定再行拍卖;
(一)买受人不按期支付拍卖价款,需重新拍卖的;
(二)因中止、撤销拍卖情形消除后,需重新拍卖的;
(三)因首次拍卖时无人竞拍或竞买人出价低于拍卖底价致拍卖未成的。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变卖:
(一)查封、扣押的物品是易腐坏、易挥发或者其他不迅速处理即有显著贬值危险的物品;
(二)经两次拍卖仍不成交,当事人同意变卖的;
(三)经两次拍卖不能成交且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
(四)其他无法拍卖和不适用拍卖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组织变卖,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自行变卖。
第二十五条 变卖的价格,除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外,一般不得低于评估价或拍卖底价,但评估价格或拍卖底价确实过高导致无人竞买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降低变卖价;变卖价的确定,应严格按讨论审批规定进行,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变卖的其他程序,参照拍卖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某些特殊情形需指定拍卖的,必须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报庭、院领导审批后确定。
第二十八条 执行员不得用任何形式影响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不得参加竞买与执行案件有关的物品。
第三十条 全市两级法院现任县处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以及子女的配偶不得参与该院执行案件中的评估、拍卖、变卖等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严禁执行人员与买受人进行串通或从中收取好处。
严禁执行人员以任何形式收受拍卖机构的回扣、赞助。
第三十二条 执行人员发生以上情况或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一经发现,根据违纪、违法的程度,严肃查处。
第三十三条 如被确认在拍卖过程中,执行人员违反本规定第27—31条规定或违反《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对已成交的拍卖行为宣布无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