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他人的耕地用于建门面房,从事经营活动后,孙某又将房屋卖给对方。之后经多次催要,对方仍尚欠部分房款。孙某一纸诉状将刘先生告上法庭。10月26日,新郑法院以该房屋属违章建筑,其房屋买卖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为由,依法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
刘先生家住在新郑航空港区办事处。2011年9月份,孙某经人介绍联系到刘先生,想租用刘先生家的耕地。两人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刘先生将位于港区办事处附近的自家耕地东西长16.4米、南北宽12米租给孙某建门面房使用,直至政府征地拆迁时为止,月租金19500元,刘先生应保证孙某正常的建房和经营活动。孙某当即在刘先生的地皮上建了上下两层钢结构房屋。
房屋建成后,孙某用其开了一家小商店,从事销售经营活动。去年年底,和刘先生商量后,孙某将租赁建好的房屋卖给了刘先生,双方口头商定,房价款为100000元。之后,刘先生先后支付孙某54000元,余下房款,刘先生给孙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孙某多次催要其46000元房款,刘先生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孙某只好将刘先生告上法庭。
经查,孙某在郑州航空港区附近刘先生自家的耕地(责任田)内所建的上下两层钢结构房屋未经批准,郑港办事处土地建设环保办公室证实,该房屋属违章建筑。2012年7月21日,刘先生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通知,其在耕地上搭建板房等违章建筑,要求限期拆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刘先生耕种的责任田属于集体所有的耕地。在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对该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孙某擅自在刘先生自家的耕地上建房,并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孙某的建房行为和由此引发的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均属无效民事行为,对其索要下欠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做出上述判决。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