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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争鸣

发布时间:2012-10-19 10:11:57


    案例一

    合同约定的条款系合同反悔条款,还是违约赔偿条款?

2003年12月20日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通过房屋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确认书,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一处房屋,约定价款为115000元,因该房屋产权证暂时未办下来,但被告同意房屋先由原告居住,等房产权办下来,被告应马上协助原告办理过手续,并约定:原告先支付17000元,可先居住1年(从2003年12月21日-2004年12月20日止),居住期间,如产权证没有办下来,可按上年规定再续一年,费用同上再交一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原告应将剩余房款一次性付完,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如被告反悔,应将原告居住期间支付的房款全部退回,等于原告在这期间无偿居住此房;如原告反悔,从居住当日按租房算起,每月600元,其他费用由原告自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中介费5000元,支付被告房款17200元并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原告搬至该房屋居住至今。2004年7月至2005年10原告分别支付被告10000元,之后原告方多次通过房屋中介要求支付被告房款,被告表示回头再说。2010年6月21日被告取得房产证,又将房屋卖与他人,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反悔,原、被告系租赁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争鸣话题:合同约定的条款系合同反悔条款,还是违约赔偿条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二七法院 辛爽 闫凯飞

个人认为该合同约定的条款是违约赔偿条款。从合同订立角度来说,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中介介绍下,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条款是违约条款,在保证双方履行各自义务的前提,并不是任意违约反悔的条款,也就是说,即使订立该条款地,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也不能随意反悔,违反约定。从促进交易,保障经济稳定发展方面看,该条款也不是反悔条款,既然是对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去履行约定,促成交易,否则也是浪费社会资源,不利于经济发展。

关于原告诉求能否成立,需分别看待。若被告已将房屋卖于第二买家,且已办理过户手续,那么原告的诉请就得不到法律支持。因为我国关于房产所有权问题采取登记制度。此时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利益,可以诉请被告赔偿损失。若被告只是与第二买家签定买卖房屋合同,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则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即可以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荥阳法院 吴边

笔者认为:合同约定的条款系违约赔偿条款。如被告已将房屋变更登记给他人,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如被告仍未为第三人变更登记,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买卖房屋,而非租赁房屋。原、被告是通过房屋中介签订房屋买卖确认书的,只因该房屋产权证暂时未办下来,因此双方约定等房产权办下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二、双方约定反悔的处理方式,并非双方同意对方可以反悔,而是通过对该条款的约定来防止对方违约,并对一方的违约进行惩罚。三、《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不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不能转移房屋所有权。所以若被告已将房屋变更登记给他人,则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为他办理过户,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如被告仍未为第三人变更登记,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惠济法院 滑明勋

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理由是:

首先,原被告通过房屋中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暂时不能实现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但不影响该合同效力,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次,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与被告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并实际居住至今,应认定被告已把房屋交付给原告。其三,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所谓“反悔”条款,并非被告认为的合同解除条款,且其自合同签订到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也一直无解除合同的行为和意思表示,故该条款实质上是双方违约责任条款。

本案中,在被告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又将房屋卖与第三人构成违约。此时,原告有两种选择:一是可以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按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部分房款。二是可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然原告需要支付剩余房款。被告关于双方系租赁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反悔的辩称,不符合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内容,亦有悖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采纳。

金水法院 王松鹤   苗逢燕

笔者认为此约定实质上是违约责任条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够成立,不能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若没有此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

违约责任条款是指原被告双方分别约定了双方各自反悔的情况,并确定了对方反悔的具体赔偿办法。是民事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当事人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不履行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该按照事先的约定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以外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当事人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来说应按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来解决纠纷。且双方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有效的,原告事后反悔不按照约定来处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虽然被告也有不守信用之处,但只因双方事先有约定,所以被告可以选择按照约定赔偿原告或者协助原告履行过户手续,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协助履行过户手续。

二七法院 李晓理

姜某刘某约定的合同反悔条款,实质上是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即双方任何一方都可以解除合同,解除的对价是原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房租”,被告提出解除是退回原告所交房款,原告无偿居住被告反悔前一段期间的房子。契约自由,法律允许合同双方约定解除的条件,从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来看,基本符合合同公平的精神,因此被告反悔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属于单方违约。虽然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不是租赁关系,但由于约定在先,被告不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属于合同违约,其将房屋另卖他人,属于违反道德的行为,同时也是不诚信的表现,但没有违反合同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二

    本案被告构成何罪?

张某原欠被告海洋现金1000元。2010年10月31日17时,被告人海洋、王献辉伙同赵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芦河村9号,以向张某索要被告的1000元债务为名,将张某的妻子郭某带至中原区须水镇钓钩村的坟地,对被害人郭某进行恐吓,向其索要钱财后又用捆绑手脚、胶带封嘴的方式将郭某关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赵仙洞村被告人王献辉的家中,并打电话向其索要钱财,将张某骗至二七区马寨镇大同酒店。同日20时许,被告人王献辉将被害人郭某带至大同酒店门口,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海洋及张少军见面,被害人郭某被迫取出一万元钱,由张某交给被告人海洋。2012年12月16日1时许,公安人员将王献辉及海洋抓获。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现金10000元。争鸣观点:该案中,被告人所犯何罪,应当受到何种处罚。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涉嫌抢劫罪,应按抢劫罪定罪量刑;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与受害人有民事纠纷在先,被告人为了让受害人清偿债务,手段过激,应按非法拘禁罪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构成绑架罪,且有敲诈勒索行为,应按绑架罪论处。

中原法院   范金鹏

对被告人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原因如下:对于这个案件将被害人获取的10000元分成1000元和9000元来进行讨论。

对于被告人得到的1000元,应以非法拘禁罪来定性,理由是:本案中存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认定的两个基本条件:首先,行为人与被害人郭某的丈夫之间存在1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被告人主观方面是为了索取债务。

对于被告人得到的9000元,应以绑架罪来定性。理由是: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数额,如果考虑到追债误工费、差旅费、利息损失,超出一定的债权数额,可以视为合理范围。但是本案中,10000元明显超过其实际债权,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目的中已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属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

综合起来分析就是行为人使用绑架、拘禁手段索取财物超过其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的行为,不能简单地界定为一般意义的绑架罪或者界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如果行为人为索取超过合法债务数额,应具体分析行为人索取的数额与合法债务的数额之间的差价,分别不同情况以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从我国刑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来看,并未对行为人索要的财物与被害人债务之间的差额作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犯罪人既有索取合法债务的目的,又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存在目的转化,而其实施了一个绑架行为,又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由于我国刑法中一罪与数罪是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作为划分的标准,且主要是以行为作为定罪的依据,对同一行为不应重复评价,即一个行为不能构成数罪。所以,对此不应数罪并罚,而是应以想像竞合犯从一重处,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其中,合法债务1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二七法院  辛爽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以讨债为名,限制被害人张某的人身自由,对其恐吓和索要钱财,大大超出了非法拘禁的犯罪限度,因此这里的“非法拘禁”只是实施其他犯罪的过度和手段。被告人控制被害人被迫交出10000元,不属于敲诈勒索罪。虽然采取捆绑等暴力手段并索要钱财,由于所要钱财的指向不是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该行为亦不属于绑架。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手段让被害人交出现金,不仅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故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也符合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新郑法院   高原 高魁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罪客观行为之一就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即勒索型绑架犯罪。刑法第238条第三款又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定为非法拘禁罪即索债型拘禁犯罪。在这两个罪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均有索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都实施了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只提出了合理的索债请求,客观表现除非法拘禁他人行为之外,没有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行为;后者则实施了复合行为,即不仅要求有对被害人形成强制的行为,而且还要求有勒索财物的行为。

二、债务的存在与否对行为的定性至关重要,如果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基于索债的目的,且索取的债务数额与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相差不大,表明其主观目的主要是索取债务,就应定非法拘禁罪。对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犯罪人使用绑架、拘禁手段索取财物数额远远超过其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的情形,仍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这是因为,由于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数额大大超过其实际债权,这就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索取合法债务显然已成次要目的。但若超过合法债权索取的数额不大,其绑架罪不能成立,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从本案分析,被告人不仅对被害人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被害人交付远超过实际债务数额的财物,该要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行为已经超出非法拘禁罪的刑法评价,而是以索取债务为借口,出于勒索钱财意图而绑架他人,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定绑架罪。

荥阳法院  谢万兵 任丙申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一般情况下,被告人采用非法拘禁的方式索取债务,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但本案被告人索要的财物超过合法债务的部分实为勒索他人财物,由于其行为的主观目的已发生改变,符合绑架罪勒索财物的目的性要件。在既构成非法拘禁罪又成立绑架罪的情形下,由于被告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即只实施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罪数理论,一个行为只能构成一罪,所以被告人不成立数罪,应成立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即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其中合法债务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因此本案被告人为索取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应认定为绑架罪。

惠济法院   杨建华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被告人应按绑架罪论处。被告人海洋为索要张某欠其的1000元债务,伙同另二被告人将张某的妻子强制带至坟地,并对其进行恐吓,向其索要钱财后又用捆绑手脚、胶带封嘴的方式关押在被告人家中,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后又打电话将张某骗至大酒店,并带受害人郭某一起来到大酒店,郭某被迫取出一万元,由张某交于被告人海洋,三被告人由原先的非法拘禁已经转化为绑架罪。

我国法律规定,为索取债务扣押人质的,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为什么不定绑架罪呢?主要考虑行为人索取债务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没有非法占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仅仅是单纯侵犯自由的问题,并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所以法律规定是非法拘禁罪。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进一步扩大非法拘禁罪的适用范围,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行为人索取超出债务范围的财物的情况。对此,应当认定为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认为索要的超出债务范围不大,可以仍然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认为索要的超出债务范围过大,甚至与名为索债,实为绑架人质非法索取巨额财产,应当按照绑架罪定罪处罚。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实际上存在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两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而且,绑架罪在客观上也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没有质的区别,都可以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方法构成;两罪中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也一样,既可以是就地不动,也可以是将被害人掳离原所在地。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与此相应的勒财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实行行为。而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本案中三被告人出于索取合法债务的目的而实施绑架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但是,为索取债务绑架他人后,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索得债务后,又索取额外财物或以人质相挟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人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但应视此情况为想象竞合犯(实施一个索取财物行为,而财物中既有债务又有额外财物时)或吸收犯的形态,对行为人以绑架罪一罪处理。

金水法院 王松鹤 苗逢燕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按非法拘禁罪论处。理由如下:

一、抢劫罪要求被绑架者与被勒索者系同一人,本案中,被绑架者是郭某,被勒索财物者是张某,并非同一人,所以不构成抢劫罪。

二、本案看似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以勒索财物没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但是,绑架罪中规定,“行为人为了索取债务,而将与债务人没有共同财产关系、抚养、被抚养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的,认定为绑架罪。”本案中,张某与被告人存在债务关系,但是被绑架者郭某与被勒索者张某是夫妻关系,并非是没有共同财产关系的第三人,根据刑法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被告人张某不构成绑架罪。

三、被告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绑架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勒索财物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而非法拘禁罪并无此要求,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即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中,被告人海洋用捆绑手脚、胶带封嘴的方式将郭某关在王献辉家中,使其失去人身自由,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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