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关于收取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发布时间:2012-10-19 10:06:02


    我院在收取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的工作中,存在一些有待解决和完善的问题,现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民商事一审立案收费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当事人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对方未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该类案件存在是按照财产类案件收费,还是按件收费的问题。对此建议按照合同争议的标的额收费,即按照房屋的价值收取诉讼费。因为虽然诉求只是要求过户房屋,但该诉求仍是案件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合同内容,即权利方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故不应作为确认之诉按件收费。

2、涉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诉讼费收取的问题。(1)股权转让纠纷。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未变更登记,如原告只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该类案件收取诉讼费的建议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基本相同,原告请求变更公司登记,实际上也是案件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在一方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后,对方就有义务协助办理变更公司登记,即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故建议按照合同争议的标的额收取诉讼费。(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建议按照申请确认股东的出资比例金额收取诉讼费,因为该类案件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虽然是对股东资格的确认,但在审理中存在较大的难度,相应耗费的司法成本也较大,故不应按件收费。

二、执行立案收费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目前,执行庭在执行完毕后收取得执行费,都是按照执行立案时确定的金额所收取的。但是,立案庭在执行立案时只是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执行书和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标的额进行确定的,实际缴纳的执行费应当以执行庭执行完毕以后的金额为准。例如,申请执行的事项是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履行某个行为,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款的,根据法律规定,该类案件执行费的收取是在50元-500元之间,立案庭在立案时往往是以法律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50元统一确定执行费,或者申请人申请执行的事项是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履行房屋过户义务,也存在无统一标准收取执行费的问题。并且立案庭并无收取执行费,而是以缓交的方式确定后立案。所以,在执行时就会出现实际执行的标的额与立案时不相符的情况。故建议执行费的收取应采用审判庭确定诉讼费的方式,即以实际的审判结果为准。并且参照其他省法院(例如北京市法院、广东省法院)执行收费制度,都是在立案时不向申请执行人预收申请执行费,待实际执行到案款后再依法予以收取。故我院执行庭应当按照实际执行的金额收取执行费。

三、民事二审立案缴费换票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在民事二审立案工作中,经常会遇基层法院让上诉人到我院立案庭要求确定应缴纳的上诉费金额。建议基层法院的承办人员如果按照规定不能确定收取金额的,应由业务庭进行研究决定,而不是让当事人自行到我院立案庭询问缴费金额。

2、我院立案庭一直进行着缴费换票的工作,但该工作环节完全可以由我院收费室直接收费而取代,即当事人持基层法院的缴费票据到我院收费室直接缴费,不需要立案庭再换票。提出该建议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便于路途较远的当事人缴费。在立案庭缴费换票的工作中,如果上诉人是外地的,因路程远,到我院后又要先换票再缴费,经常是在缴费期限的最后一、两天才交上费,缴费时间会很紧张。(2)便于采取转账方式的当事人缴费。上诉人采取转账的方式缴费,诉讼费已经转入我院银行的账户,但上诉人要先到立案庭换票后才能收到银行开出的缴费凭证。(3)便于当事人明确缴费时间,提高缴费效率。上诉人往往以为在我院的工作时间内进行换票缴费就可以了,但我院收费室的工作时间因采用的是银行工作时间,下午要提前截止收费,就经常会出现上诉人在截止收费后仍要求立案庭换票的情况。但是,立案庭换开的我院缴费票据只限于当天缴费,一些不能理解我院工作的上诉人就会有所抱怨。如果让当事人直接到收费室缴费,会使当事人对缴费时间的掌握更明确,从而提高了缴费的效率。综上,建议不需换票,当事人持基层法院的缴费票据直接到我院收费室缴费,是以便民利民为宗旨,相应缩短了当事人缴费的程序,避免因设置环节过多而影响立案审理的时效。

四、关于有被取保候审人的刑事案件中保证金收取问题的建议

目前,我院在审理有被取保候审人的刑事案件时,因承办法官与被取保候审人联系有困难,故存在重复收取保证金以确保案件顺利进行的现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应当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我院业务庭重复收取被取保候审人保证金的行为已于现行法律相违背。建议我院业务庭在审理有被取保候审人的刑事案件时,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收取保证金,已经重复收取的应予以退回。检察院、基层法院应做好被取保候审人随叫随到的配合通知工作,以及保证人联系方式的登记工作,确保案件移送我院后审理不受影响。                                                                                             五、关于案件审结后退费的问题及建议

案件由业务庭审理终结后,当事人立案时预交的诉讼费经审理后会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退费。

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和解或法院调解主动撤诉,或者开庭时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职权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按照法律规定应退一半的诉讼费。业务庭建议应将这两种裁定撤诉案件的退费相区分,即法院依职权裁定撤诉的案件不应退费。提出该建议的理由有以下几点:(1)我院审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业务庭最初就一直采用将当事人主动撤诉与法院依职权裁定按撤诉处理相区分的方式,即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不予退回一半诉讼费,该做法在我院沿用了很长一段时间,并且在实行中并无负面影响。(2)法院依职权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往往都是原告恶意拖延诉讼所造成的。例如,原告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申请缓缴诉讼后又无期限拖延拒交诉讼费等,原告的这些行为不但严重影响了法院依法审理案件,更浪费了司法资源。(3)如果原告申请了缓缴诉讼费,但在原告缴纳前法院就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便无法退还原告一半诉讼费,这样就与现行的退费制度相矛盾,会引起当事人的不理解。

2、二审经审理发回重审后又上诉的案件,该类案件会出现二审法院退费与当事人缴纳上诉费不衔接的情况。根据2007年4月1日新出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但目前仍会出现二审法官按照旧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不退还诉讼费,以致出现当事人又上诉时不再交纳上诉费的情况。建议二审将案件发回重审后,承办法官应告知当事人退费并及时办理退费手续,避免出现因二审退费与缴纳上诉费不衔接而导致上诉案件不能及时移送二审法院的问题。

六、关于案件诉讼费申请缓缴后当事人未在判决前缴纳的问题及建议

在立案时,原告或上诉人申请缓缴诉讼费经批准后案件立即进入审理阶段,申请缓缴人要在案件判决前缴纳诉讼费,如不缴纳,案件要裁定按撤诉处理。业务庭在审理缓缴诉讼费的案件时,如果申请缓缴人在判决前还未缴纳诉讼费的,承办法官会督促申请缓缴当事人及时缴纳诉讼费,但往往当事人仍以无钱缴纳为由任意推迟,致使承办法官在按照司法程序审理案件后,最终却因当事人未缴纳诉讼费而裁定按撤回起诉(或上诉)处理。期间,该类案件如已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就要马上解除保全,因此会加大承办法官的审理工作量。故建议在当事人申请缓缴诉讼费获批准后,案件的立案审理应先中止,并设定一定的缓缴期限,如在该期间内申请缓缴人仍未缴纳诉讼费的,案件便不能进入审理程序。这样就避免了案件在经过了送达、保全、开庭审理等一系列司法程序后,最终却以裁定按撤回起诉(或上诉)结案,也减轻了业务庭承办法官的额外工作量。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