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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件中利息裁判标准问题及建议

发布时间:2012-10-19 10:03:39


一、民商事案件中利息的分类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民商事诉讼中涉及的利息计算多为两种:迟延履行利息与逾期付款利息。从法律性质上看,迟延履行利息与逾期付款利息不同。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4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由此看出,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它是债务人因未按期履行债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实践中,各级法院在法律文书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确定均依照该规定执行。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它是指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指定期间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对应的债务本金是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金钱给付金额,既包括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也包括逾期付款利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针对应履行的金钱义务主要体现在给付迟延履行利息制度,该制度体现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和295条等条文中。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将迟延履行利息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确定了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还原则。

二、民商事案件中利息裁判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但针对目前繁多的经济纠纷,不难看出在迟延履行利息方面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较为笼统,没有明确赔偿性与惩罚性的侧重方向,以至于在司法司法实践中引起诸多争议,现就产生问题总结如下:

   (一)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过商业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一方当事人依合同双方约定对此部分利息主张,另一方没有进行抗辩,此时,作为法院应否支持一方对此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

针对此类问题,实践中有两种处理意见:一是支持起诉方对此部分利息的诉请。理由为:此利率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合意结果,当事人未对此请求进行抗辩,法院应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由对此不予干预,支持当事人对此部分利息的主张;二是驳回起诉方对此部分利息的诉请。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院是司法解释对此做出了禁止性规定,法院在对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诉请的合法性应履行主动审查义务。

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时遇到的问题:利息的支付一般表述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息自X年X月X日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是如果当事人迟延履行,则不不存在“指定期限”,也就不存在过期之说。

    在实践中应统一表述,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息自X年X月X日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在约定了违约金的同时也将支付利息作为并存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之一,针对此约定,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无禁止性规定,违约金和利息可以并存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在实践中可做如下处理:可将违约金与利息分别计算,如果当事人对此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可予以支持。

    但目前立法上针对此部分立法存在诸多疑惑。我国针对违约金部分的立法如下: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可知:第一、法律只是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损失赔偿额,但并未明示此时守约方的损失是指可得利益损失还是含有双方履行合同时的可期待利益部分的损失?第二、法律对于违约金的最高限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何在实践中把握违约金的数额,尚需做出明示。

(四)在实践中计算迟延履行时应以什么为计算基数?

按照执行依据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执行依据未确定给付利息的,执行时原则上不计算和执行利息,但不妨碍依法执行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计息基数为未履行债权的本金。贷款利率变动的,分段计算。2、执行依据确定债务利息计算至某一具体日期的,执行时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到该日期。自该日期之后,不再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只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计息基数为未履行债权本金、逾期利息之和。3、执行依据确定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执行时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息基数为未履行债权本金、逾期利息之和。  

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提出建议如下:

    带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合同在履行时,利息部分的约定可以交由市场进行调节。目前我国投资担保公司兴盛一时和出现问题的原因之一也是由于银行和国家现行法律对利息的计算利率过低的强制性规定导致的,国家在立法中可以对此部分的规定予以调整,如当事人对利息部分的约定,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六倍均可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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