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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问题

发布时间:2012-10-19 09:52:46


确认不侵权之诉是我国近年来知识产权领域一种新兴的诉讼类型,人们对它的认知比较有限。笔者结合我院和全国法院近来受理的多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案例,分析我国法律上关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依据及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的具体处理问题。

问题的由来

“一代粽师”是郑州某知名食品企业(以下简称郑州公司)在其出品的粽子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宣传用语,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一直未申请将其注册为商标。令郑州公司意想不到的是,2009年,山东威海某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公司)抢注了“一代粽师”商标,并向威海等多地的工商部门投诉郑州公司的有关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权,要求工商部门查处。面对工商部门的查处、经销商的质疑和下架措施以及威海公司纷至的律师函,郑州公司无奈之下在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商标注册无效申请的同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要求郑州中院确认该公司出品的有关产品不侵犯威海公司的商标权。据悉,这是发生在我省的第一起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引起了各方面的广泛关注。

该案虽然是我省第一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但在全国范围来看,已经算不上十分新鲜。此前发生的如“彼得兔”案件,这是在我国内地发生的具有较大影响的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彼得兔是英国著名女作家毕翠克扮·波特创作的一个经典动物形象。2003年4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推出了一套全铜版纸彩色印刷的“彼得兔”系列图书,遭到该书初版时的出版社—英国的费德里克·沃恩有限公司的投诉和抵制。原来,虽然这套图书在中国的版权已经过期,1993年,费德里克·沃恩公司向我国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将“彼得兔”二字以及书中大量手绘插图都注册成了商标,其中还特地注册了“图书”类别领域。针对费德里克·沃恩有限公司的投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以费德里克·沃恩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出版社不侵犯费德里克·沃恩公司商标权。

二、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性质

确认之诉,也称为确认判决(大陆法系)或宣告式判决(英美法系),是通过请求法院对一定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存在或成立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的诉讼,其最显著的特点的是法院在确认之诉中的判决只有既判力,没有执行力。根据美国1934年颁布的“联邦确认判决法”中的规定,法院在相关案件中,若原告只请求确认其权利或特定法律关系,法院有权只作出确认判决,而不必给予更进一步的救济措施。

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法理上究竟属于确认之诉还是属于侵权之诉,学界和司法部门对此问题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属于侵权之诉。法院受理后必须审理原告是否侵犯被告的相关权利,故是侵权之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确认之诉。持后一种观点学者认为,虽然需要审查是否侵权,但主要是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关系作出认定,故为确认之诉。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仅仅是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一种抗辩,不应单独作为一种诉讼类型。

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划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三种类型,侵权之诉在实践当中可以表现为确认之诉,可以是给付之诉,抑或是两者的合并。虽然在实践中更多的表现为给付之诉,但实际上确认之诉已然隐含在其中,因为法院在作出给付判决前,必然首先确认原告是否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发布的《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中明确指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在这类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案由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将其统归为侵权类纠纷诉讼。

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特殊的侵权之诉与一般的侵权之诉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 诉的性质不同

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理性质为确认之诉,并且是否定的确认之诉,而知识产权侵权之诉一般表现为给付之诉,当然其中暗含了确认之诉的基础。

2. 起诉主体不同

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是从知识产权角度提起的诉讼,只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才有资格提起诉讼。而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发动主体为知识产权义务人,这可以使知识产权义务人主动诉讼的方式来排除不确定状态的干扰,在诉讼中由被动状态转为主动状态。

3.诉讼目的不同

知识产权侵权之诉中的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并获得损害赔偿,以维护其应有权利。而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行为的合法性,使原告从被告的律师函(或警告信)的威胁中解脱出来,恢复正常的经营,判决结果只有既判力而没有有执行力。

三、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意义和受理依据

曾有人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没有依据,并对此种诉讼制度的必要性提出质疑。笔者认为,确认不侵权作为对被指控侵权者的救济,可以使知识产权权利人与被指控侵权者之间是否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尽快地确定下来,减少对被控侵权者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带来的影响。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不仅是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而且是市场竞争的利器与法宝,有时会被权利人所滥用。而确认不侵权之诉,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尽快确定下来.另一方面可以作为一种机制,促使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防止权利滥用。因此,在知识产权领域,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的建立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法律并无关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任何规定。2002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作出的《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郎力福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被认为是我国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律依据。该批复认为,该案已经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批复进一步明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发函指控其侵权的行为而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侵权,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因此,以请求“确认不侵权纠纷”作为案由,更能直接地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本质,体现当事人的请求与法院裁判事项的核心内容。然而该批复并未明确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制度设计目的,这也为以后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产生分歧埋下了伏笔。自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案由规定》中的第152个案由为确认不侵权纠纷,最高法院并将此类纠纷定义为“利益受到特定知识产权影响的行为人,以该知识产权权利人为被告提起的,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该知识产权的诉讼。”《民事案由规定》所明确的诉由包括: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以及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三个。至此,确认不侵权纠纷正式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案由。

四、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

    自最高法院民三庭就苏州龙宝案作出批复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并审结了多起以确认不侵权为诉由的知识产权案件,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等不同的知识产权领域。但由于此类案件在立案条件、管辖及审理方面均无明确法律依据,各地法院的法官往往依据自身对此制度的理解来断案。因此,便形成了立案条件不统一、管辖确定不明确、案件审理思路不清等问题,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探讨,在制度设计上进一步完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三庭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与普通的民事案件无异。在上述条件中,“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认定至关重要。在就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一案的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认为,由于被告郎力福公司向销售原告龙宝公司产品的商家发函称原告的产品涉嫌侵权,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使得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故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的经销商发出侵权警告函,导致该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商品,是认定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关键。

在知识产权法中明确规定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既可以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又可以防止被控侵权人滥用诉权,同时符合民事诉讼法受理条件的基本要求。在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规定的一般条件约束下,结合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案件的自身特点,有必要对该受理条件进行明确和细化,使之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操作。在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中应规定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为: 首先,确认不侵权之诉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知识产权权利人己向原告或其利害关系人发出了侵权警告,目的在于确定有争议事实的存在,且当事人对该争议事实的解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表明原告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次,确认不侵权之诉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发出侵权警告之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使被控侵权人的经营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己经或可能对被控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两个要件实质上是一般受理条件中“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的具体要求。因为,唯同时具备上述两项要件,知识产权权利人才使被控侵权人即原告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致其合法权益受损,原告才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这两个受理条件作为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细化,应作为认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标准。

五、结语

确认不侵权之诉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积极补充与完善,其存在有着合理性,可以有效指导知识产权权利人正确行使权利,防止权利滥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同时也可以平衡知识产权义务人的利益。我国法律应充分借鉴大陆法系的确认之诉和英美法系的宣告式判决中的长处,在民事立法上逐步完善民事诉讼法和知识产权法法律制度,以为今后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受理及审判方面提供精确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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