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矛盾化解的重要力量,不仅要解决纠纷,而且要在解决纠纷的基础上彻底化解矛盾,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易发、多发、高发, 如城乡差别、贫富差距、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城建拆迁、企业改制、劳资纠纷、医患纠纷、生产安全、食品安全等矛盾,一旦处理不好将直接危及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危。绝大多数社会矛盾,经过司法的终局裁判,当事人不认可、不信服,就转换成对法院的矛盾和信访。信访案件是聚集到法院的社会矛盾最直观、最激烈的体现,也是法院和法官存在问题的最直接反映。对此,我们必须正视和重视,克服畏惧和抵触心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信访权利,检视和反思我们存在的执法问题,通过信访案件的化解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然而,法院的信访矛盾也是纷繁复杂,为避免对着社会矛盾“铁板一块”望洋兴叹,本文试图从法院信访案件的分类着手,通过分析致访原因,寻求分门别类、逐个击破的良方。
一、“法律万能”引发的信访
法律是社会控制的重要力量,但绝非社会控制的唯一力量,在任何有组织的社会中,仅仅依凭法律这一社会控制力量显然是不够的。然而,我国当前却存在一种将法律功能扩大化的倾向或趋势,即“法律万能”。目前我国正处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凸显、利益多元化,人民群众对法律和法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期待,希望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能给其救济。然而,受制于司法调控领域的局限、司法价值目标的选择、司法证据中心主义的困难以及司法人员的非纯粹理性,在现实中被高估的司法期待并不能解决一切社会纠纷。目前,一些还不适宜由司法解决的,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纠纷,“就其本质而言并不适宜裁判方式加以解决,这些问题涉及利益和因素交织的复杂的网”,由于司法的有限性、法院自身的无力,会使事件和纠纷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即使法院强行受理,也不能保证裁判得到执行,甚至反而会激化矛盾,而不受理则可以给民主审议和政府决策提供深思熟虑的空间,有利于促进问题的真正解决。
“法律万能”引发的信访突出表现在立案问题上。立案庭法官常自嘲他们“立案庭却干着不立案的活”,意思是正常依法应予立案的已经不是工作重点,现在大量的人员、时间和精力是花费在信访人不服法院不予立案的解释安抚和信访件的办理上。立案直接关系着哪些社会矛盾能够进入法院,一旦进入法院,法院解决不好或是无能力解决,纯粹的社会矛盾就会转化为群众对法院的矛盾和信访。除应当依法立案而因法院、法官违法违纪等原因未获立案或拖延立案等正当信访外,更多信访是集中在司法有限性和法律克制主义下的“不立案”上。如文革时期遗留的特殊案件、两案人员问题以及严打留下的“非常态”的刑事案件等历史遗留问题;体制改革中遗留的企业破产改制、职工下岗等问题;城市发展中的征地、拆迁、安置,为保生产安全强制关闭小煤窑、小企业等政策性问题;地方性政策与全国性立法冲突的纠纷,以及涉及面广、需要制定普遍性规则和政策才能解决的问题;还有一些突发事件发生后尚欠缺法律调整的纠纷等。对此,法院没有能力解决,不愿立案,但信访人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就对法院的不予立案通知或实质上的不予立案不断信访,将一些社会矛盾、政府及有关机关的责任转移到法院身上来。
建议:一是依法应当正常立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内的矛盾纠纷,法院必须在法定时限内审查立案,不得拒绝或无故拖延。由此引发的信访,法院必须认真办理、纠正错误、追究责任。如拆迁案件的立案,之前因涉及地方发展、迫于政府压力且矛盾激烈,法院常不愿立案,堆积了不少信访案件,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行以后,明确此类纠纷法院必须受理,法院要尽早改正。二是充分认识到司法的有限性,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国情、政情、民情,坚持司法克制主义,依法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或按问题性质法院无能力解决的,保持司法的克制和谦抑态度,不能盲目扩张。三是做好信访人的释法明理工作,积极引导信访人向导致社会矛盾的致因机关或有权处理机关寻求解决,并以法院的名义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二、“法律白条”引发的信访
生效裁判没有执行或执行不到位,即“法律白条”,在法院信访案件中不在少数。如交通事故、生产事故等民事侵权的受害人、刑事被害人、欠薪劳工等法院判决胜诉,赔偿却执行不到手。因执行问题导致的信访,信访人是最有理,法院是最难辞其咎的。当然,执行难问题决不单是法院的问题,而是社会矛盾的综合体现。其中,社会整体道德滑坡、诚信缺失;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个体抗风险能力很弱是重要原因。越是底层的人如农民、农民工、下岗职工、失业者等,尚未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或者享受的保障远远低于社会平均水平,一旦他们胜诉却拿不到执行款就直接危及他们的生存,本来抱着司法权应帮助正义方对抗非正义方并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希望和信任申请诉讼和执行,却因“法律白条”而大失所望、引发信访;而当他们处于被执行人地位时,又致很多案件因其确无履行能力而被迫终止执行。由此被执行人与申请人之间的矛盾就因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转换成了申请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申请人常认为是法院执行不力而将矛盾和怨恨转嫁给法院,不断信访。不可否认,除被执行人确属无偿还能力外,不少执行难是因法院工作懈怠,执行措施不力,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如提示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或者因法院保全措施不力致被保全财产流失待胜诉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导致的。“法律白条”直接导致“诚信守法守约者吃亏受损,失信违法逃债者逍遥自在”。如何扭转这种局面,有效化解执行矛盾,一是已有制度和好做法要常态化,发挥实效;二是修改不合理的规定,强化法院的责任和义务。
(一)加强对“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刑法惩戒。刑法第313条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但实际运用却寥寥无几,法院常无奈的“以拘代刑”。原因在于:一是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对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行为,人民法院没有立案侦查权、逮捕权和迳行判决权,必须由公安机关同意立案、检察机关同意批捕和起诉,才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而因司法机关配合差,诉讼程序很难启动。二是法律规定不具体,何为“情节严重”及如何具体适用等没有明细规定,执法尺度难统一。最高院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严格限制,大都以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为前提,并以法官被围攻、殴打、侮辱,警车被砸等损害情况为代价,而对大量诉讼中、执行前或查封前的转移、变卖、隐匿、损毁财产和挟财逃逸等“软对抗”却不适用。建议:一要完善立法,适度放宽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罪的适用条件,将有履行能力却故意躲债外逃或在诉讼后至法院裁判前大肆转移、隐匿个人财产旨在对抗法院裁决的行为也纳入该罪,增强刑法打击力度。二要加强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和沟通,防止相互推诿、轻纵犯罪。
(二)公布不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黑名单。这是有效的做法,但问题是没有常态化、制度化,常沦为法院领导的心血来潮或执行大会战的应景之作。哪些被执行人应纳入黑名单,黑名单多长时间公布,是循环长期的还是一次性的公布,黑名单信息如何在工商、税务、房管局、银行等相关部门间共享,如何保障黑名单限制被执行人迫使其履行义务作用的发挥,在全社会形成监督和约束被执行人的大网等,都需要法院乃至整个社会思考。期待最高院深入调研,制定统一操作规范。建议:建立全国各级法院联网的不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黑名单公布网,各级法院均有权上传黑名单,只要限期未履行执行义务,不分标大小一律上黑名单网上公布,直至义务履行完毕方能除名。黑名单向全社会公开,任何公民都可浏览查询,接受公民的线索举报。尤其工商、税务、房管局、银行等相关部门被赋予特别权限,对掌握的被执行人相关信息与法院及时沟通,协助法院办理执行案件。终极目的是让欠债者无处可逃,只能履行义务。
(三)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而现在欠债的是“黄世仁”,吃香的喝辣的,要债的却成了“杨白老”,低三下四祈求还钱。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节控下来的钱用于偿还申请人的债务,运行好很有效,但目前同样存在未常态化、制度化,没有统一操作规范的问题,不光全国各省市也没有相对统一的规范,无法实际运行。建议最高院调研后做出统一规范,全国统一之前,各省内可先行统一,使该制度切实运行起来。如何掌握和收集被执行人的高消费情况,作为广大的高端消费经营者为招揽生意总会竭尽所能为消费者隐瞒信息或规避法院的限制令。我们认为,应当依托不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黑名单公布网,发动全社会监督力量,对申请执行人的举报和公众提供的线索逐条核实。除维持本人及其家庭正常生活外,消费高端奢侈品,出入高档娱乐场所,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大额资金流动等,都应认定是不应有的高消费,在其未履行完毕之前都应被禁止和限制。同时,建立被执行人定期向法院报告消费情况、法院对其消费情况调查核实,以及银行、工商、房产登记、税务等相关部门的协查通告、信息共享等辅助制度。
(四)被执行人隐匿和潜逃的追查,被执行人财产不当处分的追回。被执行人隐匿和潜逃的,除在法院黑名单公布网上公布被执行人身份信息、照片并向公众发布协查通知外,还可向公安系统寻求帮助,依托公安网上追逃,追查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未偿债前将财产隐匿、转移、处分的,法院协助申请人提起处分无效及追索诉讼,对隐匿和转移的法院直接强制追回。
(五)中止执行的及时重启,终结执行的依法从严终结。除因申请人原因外,其他导致执行中止的情形均需法院核实中止事由消失从而重启执行程序,但很多时候法院懈怠履行职责,大量案件长期中止不恢复执行。此外,法院还常将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或发现财产线索或其具备履行能力,作为重启执行的条件,该规定和做法应取消。正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个私权的平等性,谁都没有优越于谁的地位和权利,申请人无力对抗被执行人才诉诸公权救济,而执行中法院又将一些义务返还给申请人,既有失公平又很难实现。客观上,申请人很难查找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除非运用不正当或非法手段。相反,法院拥有强大的公权,有能力和义务对抗不履行生效裁判的私主体。实践中申请人被迫负担全部执行费用供法院执行,执行回来的款项拿不到手或被索要回扣也时有发生。很多申请人无钱、无权、无关系又无能力提供线索的就直接被打入执行终结的境地。而越是经济窘迫、生活艰难的申请人越是期盼法院执行到位,期望越大失望越大,信访越激烈。
(六)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制度。被告人及其家属常认为被告人已经用失去自由甚至生命的代价承担了责任,再让其赔偿很难接受。更残酷的现实是大多被告人本身就道德低劣、经济窘困,除非为争取减轻刑罚主动赔偿,否则被害方很难获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无法找坐牢的被告求偿,只能信访法院执行不到位。这都使得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申请法院执行案件难上加难。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制度用公共财富弥补为社会失序做出特别牺牲的被害人,对缓解执行压力非常有利,但制度未常态化、获得救助的寥寥无几、基金来源无保障、基金支付不透明不公开不公平等都是需要完善的地方。
三、“冤假错案”引发的信访
存在或信访人认为存在“冤假错案”、裁判不公引发的信访占法院信访的绝大多数。“有错必纠”是法院的一贯原则,对信访反映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裁判结果错误或结果不公以及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等,法院都应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必须启动再审程序纠正,并进行责任查究。然而,实际情况远非如此简单。
(一)冤假错案“纠不动”。首先,跟现行从上到下层层交办,最终谁办案引发的信访问题又交给谁处理的信访办理体制有关。信访人辛苦向上级乃至中央反映,却最终回到信访人早已不再信任的原承办法院和承办人手里。其次,除思维定式外,原承办法院和承办人还存在先天的排斥,除非外力强制没有人会轻易否定自己。再次,一旦承认执法问题就意味着被追责,这更加剧了承办人抵制纠正错案的倾向。建议:一要提高信访件办理级别,至少提高一级处理,改变上级只管交不管办、一级推一级、无人愿意办的状况。二审维持的由二审法院负责办理,二审改判的由二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负责办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信访件均可提级办理。二要改变错案的追责机制。现在是执法问题一旦查实,业务庭庭长及合议庭成员均要受到追究或牵连,这种不加区分的追责迫使承办单位及人员抱成自卫团体,拒不承认和纠正错误,阻碍问题的纠正。建议严格区分导致错案的原因和情形,罪责自负,不包庇、不牵连。如合议庭合议或审判长联席会研究时,谁支持错误观点和结果谁对此负责,明确反对的免责,鼓励法官依据法律和良心公正裁判,减少错案发生;审委会决定导致错误的,业务庭承办人等免责,由法院承担整体责任,查证委员有违法违纪的也要追责;因承办人故意隐瞒案情、法律等导致审判长联席会或审委会决定错误的,追究承办人责任。三要将法院内设的纪检监察部门独立化或提级管辖。通常错案最先反映到各院纪检监察部门,得不到解决才涌向上级。而现行法院纪检监察机构和人事均隶属于各院,没有独立性,且违法违纪事件不仅关系法院声誉,还关系着法院精神文明奖等福利问题,其只能听从各院意志,从查处违法违纪沦为为本院“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公关机构。建议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全方位独立,由上级纪检监察部门派驻或直接查处下级违法违纪行为。
(二)实质正义还是法律正义?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历来信仰和追求实质正义,群众希望法官都是“包青天”,能发现和还原一切事实真相,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判。而又欠缺诉讼风险意识、证据规则意识、法律时效意识、自我防范意识等,如借款无借条,口头约定无见证人,超期起诉和举证,重复起诉,将身份证、户口本随意借给他人,自身过错导致不利后果等,却固执客观真实,要求法院和法官给其实质正义。如命案被害人家属,不论法律规定,不说己方过错,固执要求“杀人偿命”,判前就信访施压,判后未如愿更信访不断。还有法律规定与社会风俗、村规民约等不一致,如按风俗出嫁女不再享受本村待遇,但法律保护出嫁女的权利,导致其他村民不满出嫁女分割其利益而上访。首先法官必须恪守法律正义;其次积极发挥能动性、引导当事人诉讼,逼近实质正义;再次对由此导致的信访问题,耐心释法、合理引导、积极帮扶。
(三)裁判错误还是瑕疵?裁判错误包括实体错误和程序错误,实体错误如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或不公;程序错误如应公开审理未公开,审判环节缺失,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应回避未回避,错误适用简易程序,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等,均系重大错误,一旦查证属实,必须启动再审程序纠正并追责。而文书制作中出现错别字,对当事人姓名、时间、地点、数字等书写错误,导致当事人尤其是败诉方对裁判结果不当怀疑并据此信访,给法院造成极坏影响,一旦发现也应及时纠正。而瑕疵问题不影响案件实体结果,不侵害当事人程序权利,如送达回证有受送达人签名但事项记载不全,为避免司法资源浪费,不必重审改判,但能补正的要补正,不能补正的要向当事人致歉并取得谅解。建议:一是法院要从利于当事人、为当事人着想的角度出发,慎重把握“错误”与“瑕疵”界限,决不能为掩盖错误、推卸责任将错误淡化为瑕疵,敷衍信访人;二是对瑕疵或文字错误决不能小觑,要从严要求,避免出现,一旦发现及时补正,争取当事人谅解;三是确属瑕疵,但当事人对实体结果不服信访的,在充分释法明理、补正瑕疵基础上,引导当事人对实体问题合法申诉。
四、“诉讼持久战”引发的信访
(一)漫长的诉讼期。法院案多人少的现状致使无需延期正常审结的案件不多。而相对于刑事和行政案件较短的审限,最讲究效率的民商事纠纷更易被拖入“持久战”。按现行立法,民商事案件一审审限6个月,延两次期就一年半了;二审3个月,延两次期又是9个月,这样下来已经2年多,如再因申请鉴定、同意调解等中止审限,何时审结就不可预期了,如发回重审或再审更是遥遥无期。案件长期诉讼无结果,对当事人时间、精力、金钱的消耗乃至精神的折磨,都足以导致信访。实践中,官司打几年,手持七八份裁判书,还没最终结果,就已把当事人给“拖死”的情况也不少见。当事人家属将愤怒和不满全指向法院,信访更激烈,要价更高,化解更难。建议:立法缩短民事诉讼审限的规定,避免民事纠纷长期不结;严格执行案件繁简分流制度,建立速裁机制,对诉讼标的小、案情简单的,只能用简易审理程序,尽快结案;严格审限延长审批制度,延期以一次为限,再次延期由院长签批;定期审核中止时效的事由是否存续,及时恢复诉讼。
(二)发回重审和再审无限制。分析其原因:一是上级法院不愿承担责任,不愿直接改判,不愿办信访案,发回重审理由含混不清,无发回重审提纲,重审后案件结果不合己意的不惜以同样理由再发回重审;二是原审法院不理会上级的发回重审理由和提纲,仍未查清事实或补充有关问题,或结果原封不动又上来。建议:严格限制发回重审和再审的次数,均以一次为限,不得无休止循环;严格发回重审和再审的法定条件;明确发回重审和再审的具体要求;对多次重审和再审的依法追究责任。
(三)警惕再审制度的异化。当事人对法律和法院的不信任,致使裁判结果一不合己意,就认为裁判不公要求再审,导致公民申诉权和再审权的滥用,使再审陷入“无条件化”“虚条件化”,甚至沦为某些法院抵不住信访人压力情况下饮鸩止渴的暂时解套办法。法院为拿到信访人的息诉保证书,完成限期的信访任务,不惜将不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纳入再审程序,抱着“过一关算一关”的心态,拖延信访人,暂时平息信访。而如此立的再审案,其后果可想而知,原裁判本身无问题,即便再审了也满足不了信访人的要求,徒增信访人对法院的不满,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
(四)过分强调调解的冷静反思。“目前的能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一种过分强调调解,乃至追求‘零判决’的现象,调解率高达80%-90%,不禁让人质疑调解是否完全出自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伴随达成调解协议后再次申请执行率的攀升,调解的有效性似乎更加扑朔迷离。”经过三调联动、诉调对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途径,当事人仍坚持诉讼,但诉讼中的长期调解甚至是法官为完成强制调解指标近乎胁迫的调解能收到什么效果,不敢恭维。实践中,当事人不重视签字和承诺,在法院调解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放弃部分权利,但裁判后不履行协议,或履行后仍信访要求自愿放弃部分,甚至信访法院“强制调解”的不在少数。将调解作为必经程序,不管当事人是否同意,也不问矛盾是否适合调解,一概先行调解的做法需要冷静反思。如合同已约定违约责任,但法官为了调解结案,压迫诚信守约方降低甚至放弃自己的求偿,迎合违约失信方,导致社会价值取向的扭曲,即诚信守约者吃亏受损,失信违约者受益横行。还有出具书面调解申请就可中止审限的规定和做法,将案件拖入了长期的调解期,引起当事人的反感和信访。建议:一是法官进行调解必须以各方自愿调解同意书为前提,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强制调解;二是调解应当区分纠纷的性质,不适宜调解不应强行调解;三是调解和解可以积极提倡,但不应当强制指标化,否则会导致实践中调解异化;四是诉讼中的调解必须明确时限,加快进程,不能中止审限长期调解,案件久调不判;五是调解不能违背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的价值观。
五、法院陷入“信访汪洋”的反思
(一)信访案件包案和办理机制不合理。目前总原则是“谁的孩子谁抱”、“谁的案件谁负责”。二审维持一审的由一审法院负责包案、办理和稳控;二审改判的由二审法院负责。但很多信访人是让上级法院再审或办理,案件下交得不到信访人的信任和理解,也解决不了问题,仅是安抚和稳控。还有不管信访人的诉求、问题症结指向省高院,省高院除自身一审案件外经常是不办理信访件的,这与大量信访人要求省高院再审的强烈要求不相适应。建议提高信访件的管辖和办理级别,至少提高一级管辖和处理,避免原案件承办人办理自己信访件的低效或无效的“自查自纠”;按信访人的要求和导致信访的症结所在确立信访件的承办单位,避免不分情况一概下交。
(二)初信初访责任没落实,多头交办和重复交办严重。初信初访一般是在原办案单位,但交办后不少“宁审案件百起,不办信访一件”的承办法官给当事人做个询问笔录,走个结案报告了事;同时对办理时限、办理程序、办理要求、结案标准、结果回复、登记存档等又缺乏强制规范,导致绝大多数初次信访石沉大海、得不到解决,矛盾逐级上涌直至最高院、中央政法委。许多老信访户,年年访、处处登记,甚至有的已经再审定案或最高院终结的,但因上级或中央没有总的信访案件底帐,各信访机关之间信息不共享,每访一次就登记一次、交办一次,导致多头交办、重复交办,导致承办人不得不占大量审判时间重复地写报告,也致使除原承办单位外的其他接访交办单位沦为接待信访人、接受信访件并逐级往下交办的中转站。建议:一是制定关于办理信访案件的统一规范,明确办件要求。二是全国各级各类信访机关全部联网,建立统一的接访、交办、办结、终结系统,实现网上办信访,提高效率。暂无法全部联网的,法院系统可先行联网,实现法院信访案件的全部网上办理。三是拒绝重复、多头登记和交办,一人一事或多人一事的,全国信访案件登记库中仅保留一条记录,其他重复访记录或多次交办、办理等情况均添加其中。四是新接访机关,常为上级机关,有权责令原办件单位说明办理情况、未办结的继续办理、办结后信访人仍不服的可责令重新办理或提级查办。
(三)信访亟待终结机制和现实中的“终而不结”。“有进有出”,整个信访体系才能良性运转,而目前“只进不出”或“暴进罕出”,迟早会致包括法院在内的社会信访体系崩溃。最高法院已经出台了信访案件终结办法,但问题是不少符合终结条件的信访尚未得到终结,不少已被终结的案件仍处于信访和交办中。原因在于:一是信访终结机制没有真正发挥作用,对终结把关严,数量有限;二是已被最高院终结的情况,在中央国家机关之间尚未实现信息共享,各家仍正常交办;三是最高院对信访案件的终结效力,其他中央国家机关还不认可;四是案件终结信息在法院系统内部也沟通不畅、不及时,未实现共享;五是信访案件终结机制运作缺乏公开性、透明性,群众认可度低,目前,申报终结多是法院逐级上报,很少听取当事人意见,不经公开听证或听证流于形式,群众不认可;六是案件本身的诉求已实现,终结后信访人又提出更高要求,如要求赔偿多年信访损失、帮助解决“低保待遇”或生活困难,更有甚者要求法院解决其子女工作问题。建议:一要科学规范信访案件终结机制,统一终结标准,严格终结程序,坚持公开听证、阳光终结,谨防暗箱操作;二要加大终结机制的运用,不能因畏惧信访人的极端情绪、行为或无理要求而应终结不终结;三要依托全国统一的信访案件库在全国各级法院与其他接访办访系统之间实现终结信息共享;四要恪守“三不原则”,即对终结信访案件不登记、不交办、不转办;五要对信访终结后提出的解决生活困难、低保待遇等要求,法院积极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对解决子女工作等无理要求不予支持。
(四)信访人的不当信访和盲目攀比。如诉讼程序中的信访等不当信访,除表露对法院和法官的不信任外,更重要的是通过信访来给法院或法官施加压力,干扰法官自由心证和依法裁判,以达利己目的。建议:一是原则上各接访机关不应登记、交办,除非信访人有证据证明办案中存在违法违纪或合理怀疑;二是对无任何举报仅要求公正裁判或尽快判决的,登记交办后承办人只需正常开庭审理、依法结案,无需回复,目的仅是让法官掌握当事人的情绪和动态,但不干扰法官办案。个案千差万别,案情、情节、手段、过错、责任等均会影响量刑轻重、赔偿多少,但信访人常单纯比较结果而不问原因。还有敏感时期法院为了完成信访任务,不惜“花钱买平安”,化解一些信访老案,安抚一些信访人,加重了一些信访人的不良预期——某人信访获赔了多少钱,也至少得赔我多少钱。而诸多是非不分、事由不明、标准不清、操作不公开的花钱化解信访的方式,如确实存在执法过错,但不承认、不说明、不追责,直接用钱了事;执法瑕疵,但信访人不依不饶,用钱摆平;案件没问题,但信访人盲目攀比、漫天要价,为息事宁人,花钱了事等,使得法院丧失了公正标准,助长了信访人缠访闹访、访闹获利的错误倾向。因此,化解信访中的赔偿、救助也必须分清原因和责任,否则会导致新的不公和信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