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法律文书签发权限的暂行规定

(2000年6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发布时间:2003-08-20 03:05:35


为了强化合议庭及审判长的职责,推动审判长负责制工作的开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按照审判权与签发权相统一的原则,结合我院实际,现就法律文书签发权限暂作如下规定:

一、依照法律规定,下列法律文书由院长签发:

(一)拘传票;

(二)罚款决定书;

(三)拘留决定书和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

(四)逮捕决定书;

(五)取保候审决定书和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书;

(六)监视居住决定书和撤销监视居住决定书;

(七)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八) 搜查令;

(九)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的公告;

(十)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理由成立而中止执行的裁定书;

(十一)民事、行政诉讼中对审判人员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和刑事诉讼中对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申请回避的决定书;

(十二)延期审理请求书;

(十三)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书;

(十四)决定再审、提审和指令再审的刑事、民事、行政裁定书;

(十五)对采取拘留、罚款措施和对申请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决定书;

(十六)其他法律规定应由院长批准或决定的法律文书。

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的法律文书由院长签发。

三、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法律文书由院长签发。

四、院长认为有必要经本人签发的法律文书由院长签发。

五、本规定一、二、四项以外的案件的法律文书由审判长签发。

六、上级法院及领导部门要求报结果的案件的法律文书由审判长签发,但审判长签发之前应报庭长转报院长知情。

七、凡需院长签发的法律文书,应由庭长负责审核。

八、本规定所指院长、庭长,含副院长、副庭长。

九、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其他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