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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基层法院审委会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2-08-14 10:18:08


    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担负着指导本院审判,研究和决定本院审判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重要部署,总结审判经验的重要职责。既是最高指挥机关,又是最高审判组织,也是最高监督组织。但是在当前社会转型期,审委会的运行机制中出现了大量的法定职能弱化,偏离职责的异化、形式价值多于实质价值等“不合规”现象,具体表现在:

    (一)审委会规模过大,不符合专业化的要求。以郑州市某区基层法院为例,在职干警207人,法官94人。审委会委员人数从2009年的18人增加到现在的32人。在32名委员中有专职审委会委员1人、兼职审委会委员31人,占法官人数的34%,占在职在岗干警人数的15%。其中13名班子成员均为审委会组成成员,截至2012年7月底止,机关各庭、队、局、室除6个部门的负责人不是审委会委员外,其他各部门正职负责人均为审委会委员。审委会委员组织构成缺乏专业化,从现行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组成来看,“长”即委员,组成人员的行政化倾向明显,大大降低审判委员会组织的专业化要求。

    (二)审委会委员缺席现象普遍存在。基层法院召开审委会讨论案件时委员到齐的情况很少。审委会讨论研究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以过半数以上委员的意见作为决议的最终结论,以上述法院院设有31位委员为例,分设刑事、行政,民事、执行两个专业审委会后,很难形成多数合法有效的意见,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只能“仅供参考”,而实际上又都执行了分审委会的“决定”。

    (三)审委会对案情缺乏透彻的了解,容易受承办人倾向性意见左右。 在现行的审委会制度下,在召开审委会之前,委员们并不知道要讨论什么案件,讨论的内容又都以承办人汇报的内容为依据,客观上造成审、判分离。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在不少情形下讨论案件较为粗糙,合议庭的案件通常由承办人汇报,可能造成承办人汇报案情不全面、不客观,或对其他合议庭成员意见的不正确表述,或对不利于已的不同意意见不进行汇报等,这些都会对案件的最终决定结果产生不利的影响,从而影响审判质量。

    (四)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的程序把关不严,审委会职责严重异化。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按法定的程序进行。但在司法实践中,除确实重大、疑难的案件需提交审委会讨论把关外,往往还有约40%甚至更高比例的的案件是合议庭或业务庭为了推脱责任,或者是为了让审委会“挑担子”而提交审委会讨论的。而这部分案件中,又约有80%以上是合议庭处理意见一致的。如由于审判工作中存在外来干预、信访压力以及审判质效考核压力,使得一些在法律上并非疑难的案件也被提交审委会讨论,甚至个别法官将案件移交审委会讨论成为个人避免承担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责任的一种方式。

    (五)审委会成员回避制度不健全,影响委员公正的发表自己的意见。在目前有关业务庭负责人“双重身份”(既是案件承办法庭负责人又是审委会委员)不能改变的情况下,缺乏必要的对自行回避的制约。审委会讨论案件,是以举手形式或口头表决的,虽然可以对案件有不同的意见,但有不少审委会委员在举手与否的问题上,往往不是想到案件的公正性,而是与领导的一致性,这种表决机制,直接导致了讨论案件的倾向性,不是向公正倾向,而是向首长倾向。

    出现上述“不合规”的现象,既有审委会自身体制的问题,也有审委会成员素质不高的问题,更有已有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并对审委会工作进行专项改造。为此二七法院建议:

    (一)完善审委会工作机制,合理控制审委会的规模,提高组成人员的“准入”门槛。审委会规模的大小应以所在法院全体在职在岗法官人数为基数,以不超过20%为佳。并根据需要分社专业委员会,如设立刑事行政委员会、民商执行委员会等。完善审委会工作机制,及时换届,及时更新。增补任命审委会委员时,必须是大学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并引入(考试)竞争上岗机制,保证审委会成员的素质,摈弃过去长期把审委会委员当做政治待遇,审委会委员“官员化”的弊端。要成立审委会日常办事机构,建立工作例会制度,改变院长为审委会当然会议主持人的规定,主持人可定期轮换,以更好地发挥民主集中制的优越性。委员要有任期、任届的限制,加强业务培训,严肃工作纪律。

    (二)强化审委会总结审判经验的主导作用。审委会以讨论典型案例为主,对某项审判或某类案件存在的倾向性问题要进行综合分析,整理出专题材料,不定期地讲评。对审判委员会专题讨论的有关审判工作情况、问题和经验,也可以用讲评或印发会议纪要等方式,尽快反馈到审判第一线,以便切实有效地指导审判实践。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出台后,在适用中遇到新情况和问题,应通过专题会议解决。除资深法官担任审委会委员外,院领导兼任委员的应经常性地深入审判一线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审判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亲自主办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有利于审判委员会委员及时发现和纠正审判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具体指导法官办案,同时也能提高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工作指导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改革案件讨论范围,以法律适用问题为主,程序及事务问题为辅。审委会应当按照三大诉讼法所确定的内容,仅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并规范案件讨论工作方式。一是尽量限制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的条件及数量,并且审委会只宜对案件的定性、责任分担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决定;二是审委会对于合议庭认定事实不清的案件可直接由若干委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在认定事实清楚后再提交给审委会讨论决定;三是审委会委员讨论案件必须以书面形式发言,以提高水平,明确责任。当场发言来不及提供文字材料,在本次审委会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补交。由审委会秘书要将书面意见登记备案。

    (四)建立健全审委会内部回避制度,确保委员公正发表意见。

    根据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和审委会委员的工作性质,审委会委员也属于审判人员,也理所当然地同属于回避的主体,回避制度应同样适用。审判委员会委员除依法回避外,应强调建立审委会特别回避制度:

    1、曾经担任案件(初审或再审)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参与过本案的审理的,不得参加审委会关于本案的讨论;

    2、案件主审人应在汇报完案情、接受质询后应离席,不参与或旁听审委会讨论和表决;

    3、案件所在庭室负责人是审委会委员的,在补充介绍案件或背景后应退席,不应再参加审委会讨论表决。

    4、主管副院长应在介绍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原因及背景后,不参与讨论,应在参加讨论人员发言后,主持人总结前行使表决权。 

    5、委员发表意见可采取记名或无记名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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