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1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交通肇事上诉案件,原车主将一辆报废的机动车转让给了别人,也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下家驾驶该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法院一审判决原车主仍然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车主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海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假牌号奥迪轿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因违法超车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陈敏祥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敏祥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海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敏祥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合并内脏损伤而死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肇事奥迪轿车初次登记于1994年5月30日,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5月8日,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司机赵某某,将该报废车辆转让让给王某某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王某某支付卖方赵某某本人4500元。后该车通过他人转让给被告人李海龙,至今未办理车辆变更、注销登记。
受害人家属要求李海龙、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和谢某某连带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海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李海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谢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
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肇事车辆为其单位车辆缺乏依据;二,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在转让奥迪牌小型非营运车辆时该车并非报废车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肇事车辆为其单位车辆缺乏依据的意见,经查,本案肇事奥迪轿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该车所有人为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系上诉人所有于法有据,故上诉人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称其在转让奥迪牌小型非营运车辆时该车并非报废车辆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委托其公司司机赵某某将该车转让给谢某某时该车已超过强制报废期,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双方都明知该车为报废车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2012年8月1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