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医疗纠纷鉴定结论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重要性,我们必须构建一个完善的鉴定体制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公正、科学。《侵权责任法》虽然摒弃了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概念,使用了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却没有明确规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使得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鉴定领域中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损害鉴定并存的二元体制依然存在。为了着力解决现行鉴定制度的缺陷,建议从以下方面对现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鉴定制度进行完善。
建立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第一,统一鉴定程序,避免鉴定的混乱,防止多次重复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已经明确人民法院能准予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具体情形,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作为司法鉴定中法医类鉴定的一类鉴定项目,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也必须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第二,统一建立中立的鉴定机构,将医学会与法医学鉴定机构合二为一,同时明确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资质标准,给予当事人审查,选定鉴定人的的权利。第三,鉴定机构只负责组织,鉴定必须有专家进行,鉴定人必须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并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允许,可以书面答复。第四,明确鉴定内容,医疗损害鉴定的内容必须包括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判断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这两个方面。
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鉴定应当实行医疗损害鉴定专家个人负责制,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否认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集体鉴定制,而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负责鉴定事项,作出鉴定结论,承担鉴定责任。对于因鉴定人自身原因作出的错误鉴定,鉴定人必须接受处罚,承担责任。因此,我国应当在以后的立法中进一步明确医疗损害鉴定人的个人应付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鉴定公正、科学、有效,才能妥善处理当前激化的医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