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原本只是去旅行社咨询旅游情况,却不曾想被他人“先斩后奏”,给办理了有关旅行事宜,自己事后又表示同意,可之后又要反悔,不想承担有关的费用,结果被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
2003年8月,居住于郑州国棉六厂的被告李某及其父亲、母亲、姑姑一行四人准备去海南旅游。8月中旬被告向原告海南公司咨询到海南旅游事宜,并告知原告一行四人的姓名。后原告出资为四名被告购买了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8月25日自郑州至三亚的客票,客票均载明“不得签转、不得更改、不得退票”,票面金额均为630元。当月24日下午,原告电话告知被告飞机客票已订好,并要求其支付机票款、旅游费,被告接到原告打来的电话时感到十分惊讶,但其他三名被告即其父亲、母亲和姑姑说,“既然票已买了,那就去吧。”遂被告告知海南公司次日请原告送机票到新郑国际机场时当面支付有关票款。但是,当日晚四名被告又从天气预报中得知海南有台风和大雨,表示取消旅游,于是被告又在当晚19时40分给原告打电话告知原告不准备去海南旅游,取消旅游计划。原告表示天气情况不影响旅游,坚决拒绝四名被告取消旅游的要求。次日,原告如期赶到机场送票,未见到四名被告。原告因取票、送票支出交通费
50元。原告因请求四名被告支付机票款及交通费未果,遂提起诉讼。
2004年3月1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旅游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并于随后作出了一审判决。该院认为,被告向经营旅游业务的原告咨询旅游事宜,毫无疑问是要约邀请,后双方是否达成口头旅游服务合同,原告是应被告的委托垫资购买机票还是在被告没有明确委托时就自作主张垫资购买机票,现在无法查明。即使双方此前未达成口头旅游服务合同,被告也没有明确委托原告垫资购买机票,但在原告告知机票已订好、通知其取票并支付机票款、旅游费时,四名被告经协商表示同意,此时原告的意思表示符合“要约”的法律特征,四名被告的意思表示符合“承诺”的法律特征,并且因采用电话方式均已及时到达对方,原告与四名被告间的口头旅游服务合同据此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后来四名被告取消旅游的意思表示属于解除合同的情形,因四名被告未举证证明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的,故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四名被告应各自承担责任,不互相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如下:四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2.5元。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5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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