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立法后评估的概念及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一)立法后评估的概念界定
目前对于立法后评估没有明确的定义,立法后评估在我国具有不同的称呼。有的称为“立法回头看”“立法评价”有的称之为“立法效果评估”“立法后跟踪评估”等。对于立法后评估的概念,学界也具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立法后评估就是在法律创制出来后,有立法、执法部门及社会公众等依据一定的方式,对于法律法规实施的效果进行的评价,并针对法律法规自身的缺陷予以修缮。周旺生教授认为:“立法评价是指法律实施一定时间后对法律的功能作用、实施效果的评论估价和在此基础上对整个立法质量、价值的评论估价。”笔者认为立法后评估是评估主体即立法部门、执法部门、社会公众等依据一定的标准对于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和立法的整体质量进行的综合评价,并针对其缺陷进行修改和完善的活动。从我国现行的立法评估的实践中可以看出立法后评估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1 立法后评估的主体
立法后评估的主体是指立法后评估的决定者、主持者,负责制定和落实评估方案、组织和开展各项评估工作。《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中规定立法评估的主体为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因此从现有的信息来看,立法后评估基本上都是以各立法机关为主体的。
2 立法后评估的对象。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后评估的运作我们可以看出立法主体选取代表性的立法进行评估,该类立法一般直接关系到人民的切身利益或者对经济具有较大的影响。如山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于《就业促进法》《产品质量实施办法》的评估,云南省人大对于《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的评估等。
3 立法后评估的标准
对于立法后评估的标准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正在处于探索阶段。综合各个方面立法后评估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合法性标准即评估主体对于立法的原则和规范所作的合乎法律性的判断,从而发现立法中可能存在的违法性因素。②合理性标准即立法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是否有利于社会的发展等。③协调性标准即同位阶的立法要具有协调性。④实效性标准即法规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法规的实施是否能达到预期的效果。⑤技术性标准。主要是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考察法规的可操作性、完备性。
4 立法后评估的目的
立法后评估的主要目的主要是通过对立法进行评估检验立法中的各项制度是否合理,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对其实施效果和整体质量进行科学的评价,从而为其修改和完善提供依据。
(二) 立法后评估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1 立法后评估与立法评估
周旺生教授在其《立法技术手册》中所界定的立法评估实际上就是立法后评估,二者没有实质的区别。笔者认为立法评估应当包括立法前评估、立法中评估及立法后评估,立法前评估是立法的预评估,其主要是对立法的可行性进行的评估。立法中评估是立法机关及其其他社会主体在立法过程中进行的评估。立法后评估是评估主体在立法后对于法的实施效果及立法的整体质量进行的评估。三者的着眼点不同,因此不能把立法后评估等同于立法评估。
2 立法后评估与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是有关国家机关对于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的制度。执法检查与立法后评估具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两者也有不同之处。两者的侧重点不同,执法检查侧重与检查有关部门在贯彻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目的是为了监督法规的贯彻执行。立法后评估的重点在于客观的评价法律实施的效果,目的是为了改进立法工作。
3 立法后评估与法律绩效评估
法律绩效评估是伴随着政策绩效评估而产生的。政策绩效评估是在决策的各个阶段对政策进行的评估。而法律绩效评估则侧重的是事后评估,其是政府及其他主体对法律执行的情况进行分析,以确定法律政策是否正确、合法,从而为法律的完善提供依据。从该意义上,法律绩效评估与立法后评估具有同样的内涵。
二 我国立法后评估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立法后评估制度的现状
目前,我国的立法后评估仍处在探索阶段。我国各地方先后开展了立法后评估的工作。如山东省2000年以来先后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产品质量法实施办法》、《法律援助条例》和《就业促进条例》进行了立法回头看。其评估的重点在于权利和义务的设置是否合理,公民的权利是否得到了切实的保障及法规的执行情况等。云南省自2004年以来,先后对《邮政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农村土地承包条例》进行了立法回头看。其工作的重点主要在法规的实施效果、其是否与上位法发生冲突、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其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等。此外重庆、北京、深圳、河北、安徽、太原等地开展了立法后评估的探索。2004 年国务院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18条规定:建立和完善行政法规、规章修改、废止的工作制度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制度。要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扩大对外开放和社会全面进步的需要,适时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切实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规章、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这样立法后评估制度在我国基本确立。
(二)我国立法后评估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立法后评估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我国的立法后评估尚处于探索阶段,其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1 缺乏统一的立法后评估体系
我国现今仍然没有统一的法律对于立法后评估制度进行系统的规定,从而造成了评估的随意性,无法实现评估效果的真实性。目前只有部分地方对于立法后评估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如《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只是区域性的,而且只涉及了规章的评估办法,对于法律、法规的评估缺乏法律上的规定,因此造成了实践中立法后评估的混乱。
2 评估主体不统一
评估主体存在很多模式,在我国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模式:第一,立法机关作为评估主体。第二,立法主体和执法主体为共同评估主体。如北京市对于《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评估工作,除了制定市人大常委法制办外,还包括了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第三,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和社会力量共同作为主体。第四,社会力量。社会力量单独作为评估主体的情况在我国也有,但多以个人形式出现。我国目前对于立法后评估制度的主体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评估主体的确定上各地采用不同的模式,因此造成了一定的混乱。
3 缺乏统一的评估标准
在实践中,各地的评估标准并不统一。山东省采取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实效性、效益型的标准。《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中规定立法后评估的标准为: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规范性、实效性。各地采取的标准并不一致,而且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建立统一的、具体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
4 立法后评估程序不规范
立法后评估的启动时间不规范,有的地方是三年,如《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16条规定政府规章实施三年,出现法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有的地方是两年,如上海市对《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进行立法后评估的时间是在该条例施行两年之际。有的地方是一年,如海南省法制办在有关规章实施满一年起对其进行评估。有的地方是十个月,如哈尔滨市对《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进行的行政立法后评估是在该办法实施十个月后开始的。[4]从上述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实践中立法后启动时间存在混乱,因此造成了评估活动开展很大程度的随意性。
三 我国立法后评估制度的完善
(一)为我国立法后评估制度的发展制定统一的法律依据。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立法对于立法后评估制度予以规定,赋予其法律上的合法地位。如德国联邦政府于2001年发布了《立法效果评估手册》确立了立法后评估制度。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规定立法后评估制度的规范,仅有个别的地方制定了区域性规章对其予以规定,如广东省政府制定的《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以及广州市政府制定的《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国务院法制办准备出台的《关于行政法规、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指导意见》也是力图使立法后评估制度走向规范化。但是仅有对规章和行政法规的立法后评估的规定不能满足统一性的立法后评估制度的需要,制定一部统一适用与全国的法律,对于立法后评估制度进行系统的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构建多元的立法后评估主体
我国地方政府在进行立法后评估时,其评估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模式:政府法制部门会同政府的执行部门或者政府规章的实施机关;二是,政府法制部门自己主持;三是,法律规范的起草单位。《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中规定政府规章的评估主体为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及政府的法制机构,但是这是远远不够的。立法后评估的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了解法律实施的效果,但是与规章的制定者及政府的法制机构相比,行政相对人及执法部门对其应当了解的更为深刻。因此立法后评估应当实现评估主体的多元化,将行政相对人、执法机构、和社会公众也纳入其中,这样才能真正的发挥立法后评估的作用,保证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三)建立统一的评估标准
我国的立法后评估制度目前正处于探索阶段,在实践中各地方所依据的评估标准也有所不同,缺乏统一的、规范的评估标准。我国有的学者认为立法后评估的标准应当包括: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实效性、技术性五个标准。《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中规定立法后评估的标准为: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规范性、实效性六个标准。山东省对于地方法规的评估采用的是法理性、地方性法规自身特征、实效性和技术性等四个层次标准进行。从实践及学界的研究中我们可以看出合法性标准和合理性标准已经达成共识,但是只有这两个标准时不够的。英国立法后评估采用“3Es”标准即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这可以为我国立法后评估标准的确定提供一定的借鉴。笔者认为立法后评估的标准应当包括合法性标准、合理性标准、效率性、效果性标准。
(四)完善立法后评估程序。
1 统一立法后评估的启动时间
在实践中立法后评估启动时间有三年、两年、一年、十个月等,实践中立法后评估启动时间的混乱,造成很大程度的随意性,统一启动时间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一年的时间较短,有可能法律、法规、规章中存在的问题还没有凸显。三年的时间比较合理,此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实施了一段时间,其中隐藏的问题已经凸显。
2 建立统一的评估程序
我国各级地方政府进行立法后评估一般分为三个阶段即以评估准备阶段、评估实施阶段、评估结束阶段。广东省的《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对行政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程序作了详细规定。其将评估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而且对于这两种程序规定了不同的期限。普通程序分为准备阶段、实施阶段、结束阶段三个阶段,并对各个阶段所要做的工作进行细致规定。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广东省的做法,将立法后评估的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建议程序,普通程序中应当包括评估的准备、实施、结束三个阶段。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必须注意评估结果向立法的转化,这样才能实现立法后评估的价值。
结语:
立法后评估制度虽然在我国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发展,但是由于我国立法后评估制度目前正处于起步阶段,没有统一的法律对其予以规定,因此势必会造成我国立法后评估制度在各地实践中的混乱。立法后评估的制度化对于促进立法后评估的合理化、科学化,提高立法的整体质量,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大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