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法中,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统称诉讼程序,都是非常重要的程序,同等重要。它们之间的关系,一般是审理程序是前提、是基础、是根本,执行程序是审理程序的保障,它是诉讼程序的继续。没有审理程序,执行程序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执行程序,审理程序将是法律白条、空中楼阁。当然有些案件,像确认之诉及没有执行内容的案件,还有经法院审理后,当事人自觉履行的案件,只需要审理程序,无需执行程序。然而大部分案件,因为当事人的诚信观念、履行能力、矛盾激化等原因,申请人申请启动,进入执行程序。所以凡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一般都是有一定的难度的。所以,研究、探讨审理和执行对接问题,对于扩大审理效果和执行效果均有益处。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的对接
在执行中,获取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十分重要,尤其是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在执行程序中,获取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的主要途径来源于审理程序。如果审理程序中,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提供的十分准确,那么执行环节无需再为获取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而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有些案件,往往为了获取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不知道浪费多少时间和精力,还浪费多少有限的资源。
首先是被执行人的姓名问题。在给被执行人发执行通知时,除非群众不配合外,一般都能找到被执行人,特殊情况也会发生,被执行人就是有两个名字,法律文书上的姓名是原告起诉时的姓名,还有一个名字不为法官所知。搞准被执行人的姓名,意义在于能够准确送达执行通知书。只有及时送达执行通知书,才能及时启动执行程序,才能掌握被执行人的有关情况,比如被执行人对履行法律文书的态度、情绪、表面上履行能力等。
其次是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问题。获取被执行人的身份证信息也十分重要。有的法律文书上有被执行人的身份证信息,有的没有。当然有被执行人的身份证信息,执行机构直接通过金融系统,可以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执行起来更直接、更方便。像这样直接通过金融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执结案件不在少数。不过要说明一点,查询一定要及时,不要拖延。如果迟延,就会丧失执行的最佳时机。像这样的情况,成功的案例很多,教训也有。如我院执行代某等申请执行熊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因为熊某在服刑,其妻和孩子均在外打工,不知下落,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的权利一度得不到实现,申请人到北京上访。后来用身份证号码查询被执行人及家属、孩子的存款,在储蓄银行查到熊某家属有一个外地银行卡号,不显示余额,经查属鹤壁的淇县,到淇县查询后余额很少,因为迟延执行,险些被纪检部门追究拖延执行的责任。教训非常深刻。原因一是案件多、人员少,精力达不到;二是被执行人的身份证信息收集不及时,走了弯路。建议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也采取这种措施,一定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如果没有,有必要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取被执行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信息,便于查询被执行人及家庭成员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再说,现在拘留所要求法院在拘留被执行人时要提供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否则不予接纳。
二、诉讼保全措施的对接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然法律设定诉讼保全的目的和意义在于为了防止法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尤其是给付之诉的案件,在审理环节,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对于执行环节执结案件,意义更大。如果在审理环节,被执行人有财产而不及时采取或怠于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旦法律文书生效,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被执行人就会有意无意处理财产。等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环节时,被执行人往往就会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的债权实现不了,轻者对审判人员产生合理怀疑,向院领导反映;重则可能会引起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引起不安定因素。所以建议审理环节,发现被告有财产时,及时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书不仅要送达给被告,而且还要送达给原告。一旦法律文书生效,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申请人申请执行时,将生效法律文书连同财产保全裁定一并提交法院,执行人员就会做到心中有数,案件执行起来就会得心应手,方便快捷,也达到了执行环节的良性循环,当事人满意,同时也给法院带来好的影响和信誉。如我院执行李某某申请执行王某某、闫某某民间借贷一案,就非常成功。审理环节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作出诉讼保全裁定,执行环节在诉讼保全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评估、变卖,成功执结案件,收到不错的社会效果。还一点提醒大家务必注意,刚才已经提到了,如果在审理环节,被执行人有财产而不及时采取或怠于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旦法律文书生效,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被执行人就会有意无意处理财产,等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环节时,被执行人就会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的债权实现不了,财产权利遭受损害的,同时也包括执行环节,权利人有证据证明法院在审理环节和执行环节存在上述行为,受害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获得赔偿。
三、承办单位与执行机构的对接
法院现行的审判与执行分离的体制决定了审判和执行工作、审判法官与执行人员衔接不紧密,审判法官只负责案件的审结,不考虑执行或很少考虑执行,诉讼环节中有关败诉一方当事人的经济、财产等信息在执行环节中常常得不到有效利用。同时,案件执行立案后,由于执行案件多、执行人员又少,执行人员则需花大量时间重新熟悉案情并了解被执行人的住址、财产等状况,这样下来,一件执行案件从立案、送达执行通知书,到执行员熟悉案情、了解财产状况等,至少又花费很长时间,被执行人往往利用这段时间隐匿、转移、变卖财产或外出躲藏,案件因此不能及时执行,甚至拖延时间,最后直至变成“死案”。申请人不满意,执行效率不高。建议审判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主动关注案件可执行的条件和结果,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对申请人进行法律释明,让申请人抓紧时间申请执行,配合法院,提供财产线索,赢得最佳的执行机会,实现申请人的财产权利。
诉讼费用的承担和执行。一般来说,诉讼费用的承担,法律文书上都十分明确。有的案件,原、被告应缴纳的诉讼费用在审理庭都已交清,所以执行环节不存在执行诉讼费用的问题。有些案件,原告已经预交,案件审结后被告不缴纳,审理庭一般的做法是将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作为案件的诉讼费用进行结算,待申请人申请执行时,由执行机构连同执行标的一并执行后,凭诉讼费用结算票据返还申请人,这都不是问题。问题是有些申请人没有诉讼费用结算票据,仅有预交的诉讼费用票据,且预交的诉讼费用票据上的金额与法律文书上不一致,没有办法和申请人解释清楚,执行起来相当棘手。这时审理庭要么做好申请人的工作,要么引导申请人走退费途径解决。
还有一点就是当事人的履行情况。有的法律文书是一次性履行,有的是分期分批履行,还有的是一案多个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不近相同,有的全部履行,有的部分履行,有的未履行。所以,案件进入执行环节,执行机构要及时和审理庭进行沟通,了解相关信息,有针对性的工作,防止盲目工作、重复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