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现状
从目前我国的涉外知识产权立法乃至司法来看,对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尚无专门立法,也无单独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主要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来确定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就知识产权的管辖权的类型来说,主要分为以下三类案件: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案件、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和知识产权合同案件。
(一)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案件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
对于知识产权有效性案件而言,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看,我国法律并没有将其列入专属管辖的范围。但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此类案件基本上是绝对适用地域性管辖原则的。原因在于我国将知识产权的有效性问题列入行政诉讼的范畴,比如《行政诉讼法》第14条明确将确认发明专利的诉讼,列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我国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时,一般不涉及知识产权的有效性问题。如果在其他诉讼中,通常是侵权诉讼,需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为前提的,一般需要中止诉讼,等待行政诉讼对知识产权的有效性问题作出判决,然后再依据该判决作出相应的民事判决。这体现在国家商标局和知识产权局的有关商标或专利的行政确权行为均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这种管辖的结果是最大限度地统一了商标、专利的授权标准。比如商标案件,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有权就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标法》第32条);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有权就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提起行政诉讼(《商标法》第33条)。对于专利案件,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 ,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专利法》第41条);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法》第46条)。由于知识产权的有效性诉讼属于行政诉讼范畴,而行政诉讼具有绝对属地性,可以得出这一结论:知识产权的有效性问题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
(二)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我国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29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也有所规定。司法实践中,我国的确实行绝对地域性管辖原则,即对于侵犯本国知识产权的案件,应是由我国法院进行专属管辖。而对于侵犯外国知识产权的案件并未作明确规定,而从传统来看,对此类案件仍倾向于不行使管辖权。虽然有对外法域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案例(如山东省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山东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包装进出口山东公司“至宝”三鞭酒商标侵权案),但是在何种情况下可对外国知识产权案件进行管辖,依照什么标准行使管辖权,我国法律对此规定尚不明确。
(三)知识产权合同案件适用与一般合同案件相同的管辖规则
在我国现阶段的管辖权立法中,涉外知识产权合同案件与一般涉外合同案件适用的是同一套管辖权规则,并没有作特殊处理。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外知识产权合同案件,我国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241条、第242条、第243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也没有对涉外知识产权合同的管辖权另作规定。其原因在于涉外知识产权合同较之一般涉外合同并无特殊之处,故适用一般涉外合同的管辖权规定。
二、中国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问题及对策
(一)标准尚不明确
目前,我国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方面的规定相当少,在审判实践中亦严格遵循知识产权地域性,不敢逾雷池半步。随着后WTO时代的来临,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进程加快,我国所面临情况已逐渐发生了变化。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已不仅仅是外国就我国知识产权与我国主体发生的纠纷,外国人之间就中国的知识产权及中国人就其在外国的知识产权与外国人之间的纠纷也逐步增多。绝对地域性管辖原则为仿冒、抄袭尚未在中国登记注册的知识产权大开方便之门,不利于鼓励本国人进行创造性研究。再者,由于卫星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侵权行为更容易涉及多个国家,如果坚持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可能使权利人得不到任何实质性的救济。在网络中界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的来源,采用“权利登记地”国的管辖规则将很难实施。此外,我国是多法域国家,对于不同法域之间当事人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协调,也是我国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内地法院亦有对在香港注册的商标侵权案件进行管辖的案例。虽然这说明我国严格地域性管辖有所松动,但毕竟不是主流趋势。在实践中,大多数案件还是由权利人分别在其权利授予国提起诉讼。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毕竟没有对涉及外国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容易引起实际操作中的混乱。在何种情况下,依什么标准可以对外国(或外法域)知识产权进行管辖,仍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二)对拒绝行使管辖权的制度未作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的规定,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是以被告住所地法院为主兼采属地原则。只要我国是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所在地,我国人民法院即有管辖权。我国法律亦未规定知识产权案件属于专属管辖范围。这就意味着,除了涉及知识产权有效性案件属于有关国家专属管辖之外,其他外国知识产权纠纷如果存在上述的联系因素,当事人有权将案件诉至我国人民法院,我国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我国法院均应对有关案件行使管辖权呢?笔者认为,应当区别情况对待。如果原被告双方在我国内地均有住所,被告的主要财产也在内地,由我国法院管辖亦有利于案件的调查取证以及将来判决的执行,那么我国法院进行审理是适当的。但是,如果我国法院不具备这些条件时,如何拒绝行使管辖权呢?显然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存在欠缺。笔者认为,我国可以考虑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对于我国拥有管辖权,但不适合行使管辖权的案件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否则的话,我国法院可能面临极大的压力,而拒绝行使管辖权又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建立不方便法院制度,使我国人民法院在必要时拒绝行使管辖权,既可以减少法院在争议解决方面的不必要的压力,在某些时候也有利于我国公民利益的保护。
(三)协议选择法院的规定过于严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也设置了一些限定条件。首先,双方争议的事实与案件存在实际联系,虽然这是传统涉外民商事诉讼中的通行作法,但它实际上排除了中立法院的可能性。当事人对对方法律制度不熟悉或不信任时,往往是需要寻找一个中立法院解决纠纷的。其次,该条要求严格的形式要件,即用书面形式作出选择。对照新近通过的《协议选择法院公约》,我国的规定与其存在不小的差异。该公约对于协调各国的管辖权冲突具有重要意义,其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科学合理、操作性强,综合考虑了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受到了很多国家的青睐。因此,我国应当与国际接轨,重视协议管辖,关于协议选择法院的规定不应该过于严格,在以后的立法或对法律的修改中应注意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取消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必须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规定,应承认有书面证明的口头管辖协议的效力。
(四)未明确将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等问题列入专属管辖的范围
虽然《行政诉讼法》、《专利法》和《商标法》规定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案件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但在《民事诉讼法》中,似乎仍应对此作一明确交待。笔者认为,我国学者所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46条第四项可资借鉴。该项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需要履行登记手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我国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此外,《协议选择法院公约》明确规定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列入专属管辖的范围,排除适用公约的规定,如果我国加入该公约,亦应考虑相关规定的修改与协调。对于知识产权合同案件,较之一般合同案件并无特殊之处,允许当事人对此作出选择,以及将来纳入公约调整范围应不会对我国产生多大的影响和冲击。值得注意的是,在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涉及“三资企业”合同的知识产权许可问题,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三资企业合同有关的问题,都由中国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国法律。
(五)缺乏先受诉法院类似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的规定,对于外国法院就相同当事人同一诉因案件作出的判决,我国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的,不予承认与执行。在目前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的情况下,如果还要坚持这一作法,就未必能得到较好的结果。首先,并非我国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就一定对我国当事人有利,换言之,对有些案件不如不行使管辖权。其次,追求过宽的管辖权标准,如果判决需要在外国承认与执行的话,可能更加困难。这样反而难以实现当事人判决中所获得的权利。因此,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对某一案件均拥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由先受理案件的法院审理,受理案件在后的国家应主动拒绝行使管辖权。另外,从该条的规定上看,在存在管辖权积极冲突时,我国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换言之,也可以不受理。但是不受理的依据和标准是什么,我国法律未作出规定,似乎等待法院的法官在实践中给出答案。因此,我国应完善立法,建立先受诉法院制度,对管辖权进行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