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市两级法院再审立案工作秩序,确保司法公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再审立案的原则:
(一)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与维护生效裁判严肃性相结合;
(二)有诉必立;
(三)立案庭立案复查,按类别分工负责;
(四)申诉复查听证;
第三条 案件立案复查实行合议制。
第四条 基层法院立案庭负责审查本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不服的案件。
第五条 中级法院立案庭审查本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不服的案件,以及基层法院已立案复查被驳回后仍不服的案件。
第六条 立案复查调卷。
本院调卷工作由各业务庭内勤负责,调到后通知立案庭,10日内办结案毕。
调基层法院案卷,由基层法院立案庭统一办理专人负责,自收到调查函后15日内将所调案卷送中院立案庭调卷室。
第二章 复查听证
第七条 下列案件适用听证
(一)本院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
(二)经过复查被驳回后,当事人坚持申诉或申请再审的;
(三)经过阅卷审查,认为申诉人或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诉法第179条的规定,有可能提起再审或指令再审的;
(四)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矛盾可能激化的申诉案件;
(五)其它应进行听证的案件;
第八条 听证会采取合议制,由听证主持人、共同听证人组成。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
(一)申诉人或再审申请人;
(二)被申诉人;
(三)原审第三人;
(四)委托代理人。
第十条 确定听证的案件,应当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和共同听证人在三日前告知当事人;
告知用送达通知书的方式,也可采用诉讼法规定的其它方式。
申诉人无故不到庭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诉;被申诉人无故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调查的内容:
(一)申诉人或再审申请人是否提供新的证据,该证据能否推翻原裁、判;
(二)原裁、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四)实体处理是否适当,引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调解生效的案件,申诉人提出的证据能否证明调解违反自愿或调解内容违反法律。
第十二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告知当事人应当注意的事项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核对到会参加听证人身份及基本情况;
(三)交待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对主持听证人和共同听证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由申诉人宣读申诉请求,阐明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举出证据;
(五)由被申诉人或第三人针对申诉理由进行答辩;
(六)由主持人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
(七)由案件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进行质证和互辩,并进行认证;
(八)听证主持人经共同听证交换意见后,可以对本案进行调解,达成调解的,再审裁定的调解书同时送达给当事人;
(九)对申诉无理的可以口头驳回申诉、十日内送达书面通知。驳回申诉的,要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
经听证,不能当场作出结论性意见的,可在15日内依法书面驳回申诉或裁定再审。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再审庭审时的权利义务,并收取诉讼费。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章 再审立案标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1、发现申请人不知道或不能知道的新证据,可能影响原判决的;
2、宣判后才获得被对方当事人先前扣留或当时举证不能的有决定性作用的证据;
3、有新证据证明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合法;
4、有证据证明作为原裁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法院的判决、裁定,仲裁机关的裁决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5、作为原裁、判主要定案依据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1、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主要证据存在相互矛盾;
2、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与所采信的证据相互矛盾;
3、原判决、裁定遗漏了直接影响判决结果的案件事实。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
1、适用了失效的法律;
2、违反了有关法律适用溯及力的规定;
3、引用法律错误;
4、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因与法律效力更高的法律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
1、审判组织不合法,普通程序没有合议或合议后没有签名;
2、应由法院调查、保全的证据,法院未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保全;
3、证据未经质证而采信或经质证而未能采信的;
4、违反回避制度的规定;
5、当事人不合格或遗漏当事人的;
6、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而缺席判决的;
7、剥夺或变相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8、应当开庭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9、其它违反法定程序的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五)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犯有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违法、违纪行为被查实或确认的。
(六)原判决、裁定与其他生效判决、裁定相抵触的。
第四章 附 则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与《人民法院立案暂行规定》相结合,实现全面的立案工作规范。
( 郑中法发[2000]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