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群体诉讼制度涵义
群体性诉讼是一种为解决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带来的审判空间不足,分别诉讼又耗时费资,且难以避免判决矛盾而作出的一种诉讼制度安排。作用在于同时解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诉讼纠纷,目的在于简化程序,避免在同类问题上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保护处于相同情况的众多当事人的权益。
二、群体诉讼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群体诉讼通常认为最早产生于17世纪中后期的英国。按照英国当时的习惯法,采煤地区的居民必须按其所采集的煤向教士缴纳“什一税”,维纳姆村的几个村民认为这一规定有失公平,就向衡平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最后判决废除“什一税”。后来,这一判决不仅对参加诉讼的居民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对当地的居民都具有法律效力,从此确立英国的代表诉讼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数众多的纠纷不断涌现,特别是产品责任纠纷的大量出现,众多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为了社会安定,对违法者进行制裁,对受害者给予救济,各国开始进行了各种以相对经济和集约化方式为受害者提供司法救济的尝试和努力,从此这一制度才在沉睡后被发扬光大,成为诉讼中保护弱小者的利器。首先是在1966年,美国修订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完善了其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应审查的事项,并发展为集团诉讼制度。随后,其他各国也逐步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群体诉讼制度,颇具特色的还有德国的团体诉讼、巴西的集团诉讼、瑞典的群体诉讼、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以及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三、群体诉讼制度的价值功能
各国群体诉讼制度表现实质和形式并不相同,但群体诉讼的基本价值有几点还是比较一致的。具体地说,主要有四方面的价值。首先,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公正和效益是现代民主化诉讼的两大原则。在群体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地位平等、代表人与被代表人之间的权利平衡,体现公正原则,但是群体诉讼制度本身是效益原则下的产物,把众多相关、相同的纠纷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诉讼,节省当事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减轻法院的诉累,确保了判决和法律适用的同一性、确定性,这巨大的法律、经济和社会效益正是群体诉讼制度的生命力之所在。第二,能够平衡双方行使诉讼权利能力,保障诉讼权利实质的平等。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但是双方的诉讼能力却是不相同的,个人往往处于弱势。司法实践中,众多当事人一方通常是弱小的个体,另一方则在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方面都处于优势,双方力量对比极不平衡。群体诉讼正是为平衡冲突双方诉讼能力而作出的制度设计,将众多弱小的个体联合起来,在法庭上对抗力量强大的侵权人,切实保障双方诉讼权利的实质平等。第三,能够确保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的同一性,维护司法权威。司法权威在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就是司法统一,同种情况同样对待。群体诉讼将同一侵权人的同一类违法行为对群体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一并作出审理和判决,不仅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而且由于在同一审判程序由同一个审判组织进行审理,法院对事实认定和法律认识同一,因此不会对同一性质的行为作出不同的认定,适用不同的法律,作出不同判决,司法的统一性得到实现,司法的权威性也因此得到加强。第四,有效疏导社会冲突,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群体性纠纷的主要特征是涉及面广、规模大、社会影响力大。以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和消费者侵权纠纷为例,由于股票投资人和产品使用人来自四面八方,尽管有其重灾区,但涉及面往往遍及全国各地,更由于直接牵涉到个人经济利益,个人情绪往往较大,极易出现上访等群体性事件。适用群体诉讼处理这些群体性纠纷,能够有效地疏导社会冲突,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第五,引导社会行为走上良性轨道。法律通过对不法行为的惩处,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合法行为的人,从而让人们对社会价值的判断产生影响。群体诉讼通过对不法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来说明违法经营和损害他人利益需付出代价,从而督促行为人在下次行为活动中诚信守法,以免再受法律惩罚。